案情:
张女与王男于2000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生了一小孩。2003年二人因吵架,张女回娘家住了一段时间,王男即与另一妇女登记结婚。2005年1月张女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王男的重婚罪。
在处理本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男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刘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行为,所以按刑法的规定对刘定罪处罚,但考虑到后婚的合法性,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男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男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
从重婚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看。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显然,就主观而言,重婚犯罪是故意犯罪,本文不再赘述。就主体而言,当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构成重婚罪的主体要件。结合《婚姻法》(2001年4月修正)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在案件受理前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等规定,不难得出结论: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有且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成为夫妻,互为配偶。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结婚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就本案而言,刘男与王女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补登记,未领取结婚证,所以刘男与王女之间根本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相互间并不互为配偶。刘男并非“自己有配偶”的人,不符合重婚罪的主体要求。
从重婚罪的客体方面看。同居关系不能成为重婚罪的直接客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婚姻家庭案件中,对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予以解除。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解释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同居关系”有悖立法精神,欠缺存在的合法性。自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尚未得到认可,立法者更无需将其作为重婚犯罪的客体,用严厉的刑罚加以保护了。
其三,王男与另一村妇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的条件与要求,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前者,虽是刑法上认为的事实婚,但后者的行为已经从法律上解除了前面的关系,因而,重婚的构成要件不具备了。
所以,王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