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某男离婚,并向法院出具了妇联为其开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某女向妇联反映其长期遭受丈夫的精神折磨,经向居委会了解情况属实。某男见到此证明后,认为妇联出具的是虚假证明,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遂以该证明复印件做为证据材料向法院提出名誉侵权诉讼。该案法院能否受理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有证据,有明确的被告,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主管,完全符合立案条件,应当受理,至于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审理阶段的事情,立案环节不应就其侵权之诉能否成立进行过多审查。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男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笔者同意此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提供符合立案条件的证据。本案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仅是一份妇联出具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应当符合四项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情况并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规定。所谓利害关系应当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简单的认为有关系就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某男起诉的案由是名誉侵权,是否有利害关系应当从其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确定与名誉侵权案件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某男所提供的是一份妇联针对法院出具的妻子受其精神折磨的证明,妇联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一种履行职责的行为,而且并不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在公开场所宣扬某男折磨妻子的行为,其出具证明仅是为了某女提起离婚诉讼专门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即使存在虚假的情况,也明显不构成名誉侵权。也就是说,原告以名誉侵权要求起诉,与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之间并无关联性。其与名誉侵权案件无利害关系。
2、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案不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过严,那是审判庭的事情。笔者认为,立案时对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必要审查应当严格。本案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名誉侵权的成立,从形式上就能辩别出来,如果仍给他立案,势必造成当事人对诉权的滥用,如果这样的案件均予立案的话,做为公务机关,将会对这样的纠纷应接不暇,尽管官司可以胜诉,但应诉,出庭这些诉讼事务必将困绕公务机关,而原告亦不能达到诉讼之目的。故笔者认为,在立案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必要审查应当严格。综上,笔者认为,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