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1日,江丽华与应志亮结婚。2002年3月,江丽华生育一男孩,取名应小兵(化名)。2006年5月,应志亮发现江丽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提出离婚。经协商,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应志亮所有,应小兵归应志亮抚养,江丽华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并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2007年2月,因应志亮拒绝江丽华看望小孩之事,江丽华遂以应志亮不是应小兵的生父为由,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法院审理变更抚养关系案件过程中,双方提出申请要求对应小兵作亲子鉴定。经鉴定,确认了应志亮不是应小兵的生父。故法院判决应小兵由江丽华抚养。之后,应志亮以应小兵不是其亲生子,对应小兵无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江丽华返还其抚养应小兵的8000元抚养费。
【意见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骗抚养了女方与他人所生非婚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志亮事实上承担了抚养义务,他与小孩的关系可视为养父与养子的关系,故应志亮对其与江丽华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无权追索,被告不予返还。在江丽华与应志亮离婚后至小孩由江丽华领回这段时间内的抚养费,应由江丽华返还给应志亮。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丽华应该返还抚养费,至于是否全部返还,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应志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的抚养费,江丽华不予返还,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判归应志亮所有;江丽华与应志亮离婚后至应小兵由江丽华领回这段时间内的抚养费,应由江丽华返还给应志亮。
【点评】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据此,应小兵的监护人是其父母。本案江丽华与应志亮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江丽华隐瞒小孩是与他人通奸所生这一重要事实,致使应志亮将小孩当成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从法律上讲,应志亮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虽然对应小兵进行了抚养,但他既非的生父,也非小孩的养父、继父,故对应小兵无法定抚养义务。
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见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故应志亮受欺骗,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抚养了应小兵,应属无效。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而且,夫妻关系存续有效,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必然要承担另一方违法行为所致的后果。因此,应志亮有权要求江丽华返还抚养费。
作者:鄱阳县人民法院 余中桂 刘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