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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目前,我国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价格机制。只有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本条适用于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合同。 原《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曾对此作出了规定,但仅适用于购销合同。《合同法》保留了上述内容,但将其作为一项通行规则适用于各类合同。
在交付期限内价格变动时,是按照情势变更原则,把政府价格的调整作为一种情势变更,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在交付期限外价格变动时的履行规则体现了惩罚违约方,保护守约方,即谁违约,谁受损,谁守约,谁受益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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