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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乙方婚前贷款所购房屋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3-10-11    作者:曹玲律师
针对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钱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在理解本条文司法解释首先要把握的是,对于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凡物,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乙方个人婚前财产都是不对的。此类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对本条司法解释可以分为几层意思理解:第一,本条司法解释有明确的适用范围。通过本条司法解释,规范了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登记于首付可支付方名下的不动产的分割办法。其他情况下的不动产,不能适用此条规定。第二,对于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应当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从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还贷的金额来源于夫妻中哪一方的收入。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施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已经约定施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特别约定,则分割上述不动产时,当然排除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第三,由于此类不动产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成分,因此,离婚时如何分割,首先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只是在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时才进行判决。第四,本条司法解释的第二款提供的是法院针对上述特定情况的不动产进行分割时的一种方法。其中“可以”的表述表明,该分割方法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判决分割此类不动产,舍此一途,别无他径。不能据此完全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将此类房屋判归非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的可能。第五,判决取得产权的一方向另一方补偿时须考虑房屋的增值,而不能仅此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所支付款项的一半。具体的办法狮子啊离婚时首先对案涉不动产的现值进行评估。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通过协议对案涉房屋的现值形成共识,则没有必要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案涉房屋的价值。第六,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法院决定将房屋判归支付首付款按揭购房者的配偶所有,那么必须了解是否还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于按揭贷款是以所购房屋未抵押物的,因此判决时原则上应当将还贷义务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同一当事人。否则,不仅难以得到贷款银行的同意,而且一旦失去房屋产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还款,作为债权人的那银行仍然有权通过诉讼,请求拍卖上述房屋,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最终,根据判决得到房屋产权的一方当事人还是会失去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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