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
新条例的主要亮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扩大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二)增加保险费缴费方式、统筹层次、列支渠道;(三)扩大了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的认定范围;(四)缩小了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五)缩短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待遇赔付时限;(六)提高了工伤待遇的支付标准;(七)调整工亡职工一次性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条文逐条解读如下:
[修改稿]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章悦律师解读]:增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用人单位相衔接,将全部用人单位统一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范围。《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发布后,除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已将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除外)、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劳动合同法对事业单位聘用制职工,也是采用除特别规定外一致平等适用的精神,工伤保险条例也采取同等适用政策。并且修改意见第24点,明确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待遇费用标准,也和工伤保险条例标准一致。仅规定基金列支授权财政部门制定政策。
[修改稿]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章悦律师解读]: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国民经济不同行业标准采取差别费率和原条例一致,变化在于针对每个行业内再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将费率标准更加细化。《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监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确定的费率标准为0.5%--2.0%之间。并且总共分三类,同时根据单位工伤费用发生比例,按年调整。新费率调整办法预测费率分类层次将更多。
[修改稿]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章悦律师解读]:原条例将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统一按工资总额征收,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时,各地都有变通的征收办法,例如杭州市颁布的《关于推进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在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中按建设工程项目造价乘以1.1‰之积计算工伤保险费,并且以项目为单位。修改后将针对各类单位工资总额难以统计的问题,采取不同的参保缴费办法。主要对象是个体工商户、流动性作业人员等。
[修改稿]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章悦律师解读]:新条例采取提高统筹层次的办法,增加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我们可以期待国家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都将逐步实现省级统筹,建立相对完善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修改稿]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章悦律师解读]:增中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有途,即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更加注重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预防作用,体现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
[修改稿]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章悦律师解读]:该条款是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时争议较大的条款,主要是关于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仍然作为工伤认定情形,有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应列入工伤认定情形;有一种意见认为,上下班途中属于为工作目的,应当认定工伤。条例最后不仅把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仍认定为工伤,并且增加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均认定为工伤。按目前条例来看,工伤认定的数量将进一步增加。现在看来,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主要在于如何把握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实践中认定部门的工作难度仍然较大。
[修改稿]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章悦律师解读]:新条例取消原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予认定情形;将不予认定情形中的犯罪也进一步限制为故意犯罪;把吸毒作为不认定工伤的情形。关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原国务院法制办文件中规定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进一步修改为违法治安管理法。问题根结在于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情形,在《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已经不再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处罚在治安处罚法中规定,导致了一定程度的解释不清。新条例直接取消该办法,也就是把轻微违法不足以导致其工伤待遇无法赔偿这一精神,也减少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同时,对于吸毒造成精神错乱,极易引发伤亡,直接不列入工伤认定情形。假设劳动者吸毒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可以不认定工伤。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