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办法 (附《工伤保险条例》解读和《工伤索赔程序简述》)
工伤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8 号
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周振文律师)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已经沿用了7年多,国务院为何要对之进行修订呢?
旧《条例》施行七年多时间以来,对于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担用人单位的负担,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让我们认识到工伤保险体系的重要意义。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在工伤保险的运行实践中发现,现行制度存在适用范围不够宽,工伤认定范围不明确,工伤认定和鉴定时间较长,程序较繁琐,工伤待遇不高,对工伤职工权益保障力度偏弱,行政法律责任力度不够等不足。为了更好应对这些存在的问题,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对旧《条例》的修订成为了必然。此外近几年还有些各种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等等,也让旧《条例》与新法难以做到很好的协调,因此,对旧《条例》进行修订也是完善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之必要。
此次修订幅度怎么样?
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幅度相当大,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的行政法规中很少有的。不算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有实质性修改的有24条(新增加了3条),占整个《条例》67条的三成以上。这体现了国家对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完善的决心和力度都是相当大的。
新《条例》修改了哪些内容?
在新的社会背景下,针对旧《条例》所存在的问题,围绕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主题,新《条例》修改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六方面:第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第二、扩大或调整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第三、简化工伤认定、鉴定等程序;第四、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第五、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第六、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强制力度。
哪项修改内容最值得关注的?
首当其冲值得关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修改。工伤保险这种逐渐成熟的保障职工权益的机制有必要向更为广阔的领域推广适用,这样能最大化发挥法律法规的价值。依据旧《条例》 第二和六十二条等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则未作直接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等规定。目前有些地方未作规定,即便有有规定的也不统一。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国务院在此次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时进行了明确规定,决定扩大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群体,有利于更多职业人群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依据新《条例》,除原来规定的企业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强制参加工伤保险,取消了原来授权各省自行决定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另外还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由于有些特殊行业,按照原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具有一定难度,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条例》还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工伤保险认定范围扩大具体指哪些方面?
主要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修改认定工伤的范围,另一方面是限制了排除工伤的范围:
旧《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新《条例》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则不认定为工伤,如职工没有驾驶执照却驾驶汽车造成事故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则该职工的伤害不属工伤的范围。该规定不仅符合公平原则,也将有利于引导职工注意上下班途中自觉遵守交通安全。
旧《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这是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新《条例》简化工伤认定、鉴定等程序体现在什么方面?
实践中,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繁杂、时间过长,而职工往往维权意识不强,法律意识薄弱,维权时间和经济成本较大,因而该问题长期以来备受社会争议。为解决这一现状,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这与旧《条例》的规定一致,但同时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同时明确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即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向认定工伤的职工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新《条例》提高了哪些工伤(亡)保险待遇?
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切实帮助工伤职工解决实际问题,新《条例》主要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就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言,原《条例》规定的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条例》将待遇标准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般而言,结合各个统筹地区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核算,新规定比旧规定的标准有了很大的提高。如目前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低的约为3、4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但依据新《条例》规定,以2009年数据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约为34万元。此外,新标准的计算方式更为简单,统一一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
而就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条例》也作了调整,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新规定增加了哪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及其他项目?用人单位执行新《条例》对其有什么影响?
新《条例》规定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制度建设上更加重视工伤预防,提倡事先预防而不仅仅是事后救济,更有积极意义。此外,《条例》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意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都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大幅缩小,主要限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新《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新《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新规定不仅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产生的负担,也极大地增强了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保障,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积极主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防范风险。
新规定还有其他亮点吗?
一项立法,能否被很好的执行,除了要有切实可行,符合客观需求的规范条款,还要看其是否配置有严明得当的法律责任。新《条例》规定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新《条例》对工伤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将有利于改善当前众多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这一现状。(文/周振文律师)
工伤索赔程序简述
(周振文律师)
第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四、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第五、具体的赔偿则需等第四项确定后,再结合是否能胜任工作来最终决定。(文/周振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