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恶意抢注,完善评审程序
--商标法修改关于商标评审内容解读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基本目标是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评审作为商标授权确权的重要环节,对于公平合理地授予或确定商标权利,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此次商标法修改围绕着上述基本目标,加大了对恶意注册的打击力度,对商标评审程序作了一定的修改,并规定了商标授权确权的审限,缩短了商标审查的时间,将对商标授权确权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加大了对恶意抢注行为的打击力度
恶意抢注现象多发,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定阶段出现的现象,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实践中,囿于法律规定的不足,部分不正当注册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这次商标法修改,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加大了对恶意抢注的打击力度。
㈠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商标法中
在总则中(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作为总则中的条款,这一条款虽然不能在处理商标确权案件时作为直接援引的实体依据,但仍能够发挥引导商标当事人诚实守信、正确注册和使用商标的作用。商标确权机关在案件审理中,也可以据此原则,正确把握具体法条的立法本意,合理确定审理标准。
㈡增加了对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制止
在第十五条增加了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对《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关于制止代理人和代表人抢注规定的扩充,能够有效弥补现行法对代理关系、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具有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予以抢注的行为制止缺乏直接法律依据的不足。按照通常理解,“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应该足以涵盖代理关系或者代表关系,但是因为关于制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的规定来源于《巴黎公约》,为体现商标法执行国际公约的具体要求,故在文字上保留第十五条原来的规定,而把新增加的规定作为十五条第二款。
二、对商标评审程序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程序既是保障实体价值实现的手段,也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合理的程序设计对于实现公正高效授权确权是必不可缺的。因此,这次商标法修改对现行的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作了一定的调整和完善。
㈠将现行商标争议制度修改为无效宣告制度
这一修改主要是针对现行法对商标争议制度的定性不够清晰而作出的改进。商标争议是他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认为不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向商标局或商评委申请撤销其注册。商标局或商评委认为撤销理由成立作出撤销裁定的,该注册商标自始无效。现行法第五章规定了商标争议制度,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争议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由于现行法对争议制度使用了多个概念,包括争议、撤销等,使其与商标管理程序中的撤销概念产生混同。
争议和撤销在形式上具有一些共同点:二者针对的对象是已经存在的注册商标,均是使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权归于消灭;二者均可以由商标主管机关依职权进行或者根据有关人的申请作出。但在实质上,争议和撤销在含义、要件及法律后果等方面都是不同的:⑴启动的原因不同。争议中撤销的商标是因为注册时即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商标管理程序中撤销的商标在注册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其在使用中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予以撤销。⑵设置的目的不同。争议的设置是一种对存在不应注册事由的不当注册的事后补救措施,撤销是为了规范商标的使用行为。⑶期限不同。除了恶意注册的以外,争议应该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作出;而撤销的作出,除了持续不使用商标需要达到法定的期间外,其他情况下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⑷效力不同。争议程序中被撤销的商标其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而在管理程序中被撤销的商标撤销的效力只面向未来,不溯及既往,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决定生效时丧失。
有鉴于此,修正案从商标争议制度的原意出发,厘清争议和撤销的界限,将现行的争议制度修改为“无效宣告”,并将实施条例关于争议理由成立撤销注册的法律后果上升到法中,作为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这一修改还原了商标争议制度的本来性质,使不同类型案件的区分更为清晰。
㈡进一步明确了商标评审决定、裁定的生效方式和日期
商标局、商评委决定、裁定的生效日期对于确定商标权利状态至关重要。现行法仅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异议和异议复审裁定的生效方式作了规定,对其余决定、裁定的生效则未予明确,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够全面的,在执行上容易发生争议。新商标法明确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提起诉讼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这一修改明确将其他决定、裁定的生效方式纳入进来,也进一步明确了“法定期限届满”这一生效时间,方便了评审人员和当事人对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作出准确判断。
㈢增加了评审案件审理期限及审理中止的规定。新商标法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各种评审案件的审理期限,这对于缩短案件审理时间、提高商标授权确权效率具有积极的意义,也为商标评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商评委拟采取对现有的工作时限进行合理的调整、对工作流程进行优化设置、对计算机系统进行升级改进等一系列措施,以适应新法规定的审限要求。
在对评审案件设立审限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因在先权利状态不确定导致案件审理延迟的问题,修改稿也规定了在评审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这一规定既考虑到案件审理的实际需求,也有利于保护评审当事人的利益。
三、其他相关的修改
商标授权确权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工作,商标评审程序作为其中的一个环节,与其他环节的工作紧密相关,故难以在评审工作与其他工作之间绝对划分界限。此次商标法修改中,另外与商标评审工作关系较为密切的修改内容包括:
㈠完善了商标不予注册的绝对事由
针对商标法将声音商标纳入可注册要素范围等修改情况,也考虑禁用条款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新商标法进一步补充、完善、修订了商标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具体情形。⑴与增加规定声音商标相适应,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中增加国歌、军歌的规定,并增加了军徽、中央国家机关名称、标志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⑵将第十条第一款第㈦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规定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克服了现行条款适用范围狭窄的不足,使得易产生误认的标志纳入本项规制的范围,可以消除目前关于此问题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㈡增加了商标的撤销事由
新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于商标为指定商品通用名称的,现行法规定通过争议程序解决。由于争议制度只能解决申请注册时即为通用名称的情况,而不能解决申请注册时虽具有显著性但因后续使用不规范而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因此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新商标法增加撤销事由规定可以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商标退化”现象,还原此种案件的本来性质,在通用名称问题上清晰划分“无效”和“撤销”的界限,规范商标的使用。
㈢对异议程序进行了重构
新商标法从简化程序的目的出发,根据异议决定结果的不同规定了复审和无效宣告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在后续的评审程序中应该根据上述修改的目的,依法确定复审的范围,科学界定无效宣告的起算点,合理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