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0年2月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向案外人上海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上海世博会亚洲馆装饰工程。被告自行负责灯光工程施工,将装饰、布展工程分包给原告上海某装修装饰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4月,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工程款暂定价人民币(下同)1,750,000元,经审计后总价下浮10%,为1,575,000元。乙方为99万元,管理费15.41%=152,559元,扣除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乙方实际工程结算款为798,941元,并确定尾款98,941元。2011年春节以后结清(人工工资不能拖欠)。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许x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在上述《工程款结算确认单》上签字。许x系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股东。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工程款结算确认单》,该单抬头及落款均为xx公司及原告,签署人之一许x为xx公司的股东,原告又确认先前的工程款均是xx公司以票据形式支付,据此可以认定许x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xx公司,相应的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但是,原告请求要求xx公司、许x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判决如下: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装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941元,并支付以98,941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
律师解读: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但是因为在此份确认单中有被告股东的签字确认,另外被告公司也是按照确定单的内容来履行了,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