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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个人行为造成公司资金亏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
发布日期:2012-09-18    作者:陈艺平 金牌律师
案情:2003年12月,黄某、张某、李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黄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张某、李某分别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后因公司发展需要,向某商业银行贷款2000多万元,扩大生产规模。受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影响,公司遭受严重亏损,黄某、张某、李某商议从公司账上移走巨额现金,用于投机性金融业务。2008年9月、10月、12月,黄某分三次打白条从该公司领走1800万元,后由会计宋某用三张白条做账冲销。随后黄某、张某、李某三人投机失败,1800万元血本无归。2009年3月事发。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为黄某、张某、李某三人出资而成,故此应为三人共同所有,而三人亦有权利处分自己公司的资产,且有权支配所得的现金。因此,黄某、张某、李某三人从该有限公司套取现金的行为虽然违背公司法相关规定,但该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虽然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收益人,但公司财产不能理解为股东个人财产,因此,黄某、张某、李某三人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人员,其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认为,黄某等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有限公司财产并非全体股东财产。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权利客体的意义上,公司对其财产具有无可争议的独立性,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第一种意见的错误就在于将黄某、张某、李某三人的个人资产混同于公司资产。而由于有限公司财产并非全体股东财产,因此,黄某、张某、李某三人虽共同出资设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其财产并非属于黄某、张某、李某三人共同所有,因此三人并无权利任意处置公司资金。
  (二)黄某等三人之行为因侵害了债权人利益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公司法第3条还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向股东追偿,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所以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极易使得公司债权人遭受灭顶之灾。黄某等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三)黄某等三人之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客观要件。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黄某、张某、李某等三人既是股东,也分别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副总经理,毋庸置疑应当具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属性。黄某等三人将公司1800万元现金非法占为己有,也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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