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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财产设立抵押权时可自愿办理抵押登记?
发布日期:2013-09-24    作者:聂晓东律师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下述财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1)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其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其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应为有效;
  (3)林木,其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航空禚、船舶、车辆,其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其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当事人以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也可以不办理。但是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所谓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指抵押合同依当事人的合意成立后,对于第三人而言,非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有效,此时若抵押人将抵押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权人及时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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