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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黑协议中签名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田三有兄弟姊妹七人,母亲早年病故。2010年1月7日,七个子女就如何赡养其父的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从2010年1月起,田父在长子田大家居住,其起居生活由田大负责;四个女儿每周看望田父一次并轮流清洗父亲的衣物被单,两子田二和田三每周不少于两次看望;田父药费先从其存款中支出,不够则由七个子女均摊;田父百年后剩余存款及国家给田父所有钱款归于田大。七个子女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达成后,田大将其父接回家中赡养,直至2010年11月田父病故。期间,田三以其妻子要看协议书为由,将协议书带回家中,并将自己的签名涂黑。随后,田三以其妻子不同意为由,将涂黑其签名的协议书送还了田大。

  田父病故后,其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3.7万元和生前存款余额2万元由田大持有。而田三则起诉要求分割父亲的遗产。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田三将协议中自己的签名涂黑的理解,即原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田三产生约束力。

  田家兄妹七人签订的协议应该属于当事人对自身在赡养老人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的合同。该协议在协商和签订过程中,行为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身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完全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也就是说,从兄妹七人在协议上签字时起,协议已生效,对他们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协议履行期间,田三以其妻子要看协议为由,将协议带回家中,随后,田三以其妻子不同意为由,将自己的签名涂黑后又把协议送还了田大。其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征得其余六兄妹的同意,属于擅自变更,该行为应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行为规范有序,结果可预料。田三将协议中自己的签名涂黑后,既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变更和解除合同,也没有对其父尽主要的赡养义务,只是在其父死后,协议履行完毕之时,才提出要分割父亲的遗产,显然属于不愿承担义务而只想享有权利。这一点无论是在法律、情理还是实践中,都是不允许的。田三兄妹七人达成协议,由田大将老人接回家中赡养,直至快一年后去世,从法律上讲,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的结果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否则,已经承诺的协议可以随意变更和解除,这对于严格履行协议的田大是极为不公平的。

  综上,田三主张分割父亲的遗产,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考虑,均应认定为违反协议的行为,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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