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租期 出租人是否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
核心提示:未约定租期 出租人是否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就房屋租金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已履行三个月之久,应视为有效。但王某在未与李某就房屋租金重新达成协议时,再次提高租金的要约遭拒绝后,其要约仅系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再次提高租金收取的依据。
[案情]
王某与李某口头约定,由李某租王某房屋门面房一间,租金每月400元,租期6个月。承租期满后,王某口头通知李某,增加租金,按每月500元交纳。被告李某表示同意,即从当月按每月500元给李某交纳租金。三个月以后,李某再次上调租金,每月600元,并交押金500元。王某通知李某时遭拒,李某仍按月交纳500元租金,王某以未交足为由拒收,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按每月600元交纳,并于年底退出房屋。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期满时,双方应该续租事宜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只是口头形式通知,要求被告每月按500元交纳租金,被告同意后,双方按此协议履行了三个月,应视其口头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就原口头协议的不足之处再行协商,达成有期限的补充协议。原告在未签订补充协议和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随意提高租金,是违约行为。被告要求按口头协议履行至一年,符合门面房出租的一般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每月租金500元的口头协议履行到年底。
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就房屋租金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已履行三个月之久,应视为有效。但王某在未与李某就房屋租金重新达成协议时,再次提高租金的要约遭拒绝后,其要约仅系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再次提高租金收取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王某与李某就房屋租金所达成的口头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接到判决书后第十五日终止。
来源: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