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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要求A县公安局有相关责任人对“X派出所命案”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3-09-19    作者:110网律师
强烈要求A县公安局及相关责任人
对“X派出所命案”承担法律责任

A县人民检察院:
我们是被害人汪某的同胞兄弟,悉闻亲人某某在X派出所羁押期间意外“中毒死亡”消息,忧如晴天霹雷,撕裂亲人们的心腓 ,其巨大悲痛难于言表。在悲痛之余,又悉A县人民检察院及A县纪委对“白帽派出所命案” 联合成立“专案调查组”,我们深感欣慰,并由衷谢意!然而,一名朴实、厚道的老百姓在无涉及任何刑事或治安案件时,却被公安派出所无辜地讯问和羁押,并遭受“脚、手铐”等酷刑待遇,致使我们的亲人在公安派出所内“非正常死亡”,其理难忍,其情难容!为此,我们代表死者的全体亲属,多次向A县纪委及A县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诚请有关部门、机关秉公执法,严励查处责任民警及分管负责人或领导严重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和玩忽职守的违纪违法行为,并追究其党纪国法责任,同时,请求公安机关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为百姓伸张正义!为死者讨回公道!
本案基本情况
2012年7月17日,A县白帽镇深村村民佘某(女)在家死亡。X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对佘某死因委托法医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佘某系服农药中毒死亡,并定性为自杀。后X派出所经查得知佘某生前与本村村民即本案被害人汪某有过姘居关系,便找汪某了解佘某死亡的有关情况。而某某对佘某服毒身亡因害怕佘某家属,便在附近山上躲藏多日。2012年7月27日晚9时许,当汪正准备去堂哥家吃晚饭,途中被X派出所两名民警抓住,并被带至X派出所羁押于询问室。在羁押期间,汪一直被身着刑具(双手向后反铐、双脚被戴上脚镣)固定的板凳上接受讯问至 7月28日凌晨6时许。后民警发现汪身体“抽搐等严重症状”,将其送往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死亡时,被害人汪部和部有多处明显外伤。2012年8月31日,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死亡作出了皖检法鉴[2012]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汪“系沙蚕毒素类农药中毒死亡”。2012年9月日,A县人民检察院将X派出所民警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进行立案侦查。
    二、对公安机关的办案质疑
    1、A县公安局在对前案佘某“死因”已作出“喝农药中毒死”的鉴定结论后,X派出所是以何种主体(是“公安局名义还是派出所名义?)、何种程序(是继续留置盘问行政强制措施还是拘留、逮捕刑事侦查措施 ?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何种涉嫌“罪名”(是故意人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对汪怀林进行询问和强制羁押的?
    2、X派出所寻找汪下落前夕,其派出所负责人就得知汪有可能身带“农药”等危险物品的消息,在“捉拿归案”时,为什么不对汪所携带的“营养快线”物品进行检验或检查,并将该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毁或封存处理?
    3、X派出所“捉拿”汪后,为何不对已藏躲多日、且饥饿难忍、身体虚弱的汪某给予必要的饮充饥,确保其基本生存权?特别是公安机关已明确汪某不够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即使作为案件“证人”,X派出所又为什么非要对加戴脚镣、手铐等重具?且加戴是否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规定?其强制措施是合法还是非法?
    4、汪X派出所羁押时,为什么能在值班民警的眼皮底下喝“农药”致死?特别是其双手被铐在固定板凳上,汪是怎样靠近远距离桌子,拿桌上“营养快线”,并扭开该“营养快线”瓶盖?同时,汪是饥饿难忍时要喝“营养快线”来饮食充饥还是被恐吓或惊骇后产生“轻生”念头,或者办案民警帮助其“畏毒”身亡
    5、在某某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涉及汪面部、胸锁关节、肘部关节多处有表皮剥脱伤,膝部关节表皮、脚趾背皮肤有擦伤,以及上下唇粘膜见数处点状出血点。这些生前损伤,是X派出所警刑讯逼供造成还是汪自残造成?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清白,那么,X派出所为何不将汪被带进询问室时起至第二日凌晨6时止的全程录相和盘托出?
    6、汪的死亡时间是在X派出所用警车送往卫生院前还是在被送往卫生院后?如果其死亡时间是在被送往卫生院后,那么,X帽派出所将汪在卫生院洗胃时,为何其“牙关紧闭,开口不能” ?更重要的是,卫生院医生建议转院时,既然汪还没有死亡,X派出所为何不要求卫生院派救护车,并派医生及护士前往其他医院护送,而非用自己的警车单独前往?
7、X派出所院内“地面血迹”和运送汪去卫生院抢救警车上的“垫血迹”,特别是双方对“命案死因”发生争议时,X派出所为什么不主动将该两处“血迹”与汪怀林“面部血迹”同时A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做血液对比鉴定?
    三、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
   (一)、涉嫌滥用职权罪。X派出所将汪“捉拿归案”,羁押于询问室进行讯问,程序严重违法
首先从刑事案件程序而言,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86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刑事立案程序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侦查,必要时,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进行讯问。同时,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61条第155条、162条明确规定,对刑事立案的,必须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的,要求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但不论是立案还是强制措施,均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
其次,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来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程序办理。我国《治安处罚法》第82条规定,对违法嫌疑人实施传唤,应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可以强制传唤我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对盘问、检查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然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均未按上述规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违法使用警械,恐吓被害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可是,公安机关在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上述第8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手拷、脚镣至其中毒时止,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逼取口供。
   可见X派出所的上述行为既是一种滥用职权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涉嫌刑讯逼供罪。
    1、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材料反映,被害人某死亡前,其面、胸、肘、膝等部位关节有多处表皮剥脱伤和擦伤,上下唇粘膜有数处点状出血点尽管这些伤情,不能导致人直接死亡,但X派出所无证据证实其成因,又不能合理说明其缘由,因此,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刑讯逼供的可能。
2、从7月27日晚上9时起至第二日凌晨6时止,其双手一直被反铐、双脚被戴脚镣,并固定地控制在询问室板凳上接受讯问。期间,既不给饮食充饥(鉴定报告书中记载胃内“未见食物残渣”),也不让其睡眠休息,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以不让其休息等方式进行轮流讯问,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变相的刑讯逼供论。故对受害人直接或者间接实施肉刑的行为,同样构成了刑讯逼供罪。
(三)涉嫌玩忽职守罪。
被无辜地羁押后,X派出所未对其携带的“营养快线”危险物品进行严格检查或放置安全地带。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没有履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义务,并致被害人中毒死亡。显然,X派出所民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涉嫌玩忽职守罪。
合理要求
    1、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的规定,我们强烈要求检察机关对X派出所因违法违规办案造成被害人非正常死亡,对直接责任的两名民警依法追究其滥用职权罪刑讯逼供罪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并清除出公安队伍;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管局长和派出所所长责令辞职或者按照有关程序予以免职,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7条、第34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对公民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玩忽职守导致被人伤残或死亡的,除依法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外,其机关还应当向被害人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国家赔偿金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为此,我们特向您上访反映情况,恳请有关领导高度关注该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调查处理,消除极端社会影响,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维护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正面形像。同时,请求有关领导本着执政为民的原则,依据家赔偿法》的规定,督促公安机关早日落实国家赔偿待遇,最大限度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以慰泉之下被“死”的冤魂。如果我的上访请求得不到公正的处理,我将继续向各级有关部门或者媒体(包括互联网)反映上述情况,以寻求上级领导或者舆论的关注和援助。    


                              被害人亲属:某某、某某、某某
                                                  
                                   0一二年九月二日

   [本案发生后,因死者家属及附近百姓与前来“运尸”的公安民警发生冲突,使该案成为某省重大影响案件。为妥善处理该案,防止被害人亲属上访闹事,该省纪委、检察院等机十分重视,牵头组建“7.28案专案组”,并有律师的参与下,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害人亲属也作出了一定的赔偿,该非正常死亡案最终落下维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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