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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杜均品律师
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公务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从事公务,如果行为人的职务不是从事公务,就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身份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特殊身份,例如干部身份、公务员身份等,不具有此类身份,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当然,还有非主流的二种观点,一是财产说,认为在经济和渎职犯罪的认定中,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犯罪还是普通的刑事犯罪,主要看行为人侵犯的财产是国有财产还是非国有财产,如果是国有财产,则构成渎职类犯罪。二是单位性质说,认为主体身份同其所在单位的性质有密切联系,如果所在单位是国有单位,该工作人员显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都具有共同的本质,即“从事公务”。 也就是说,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本标准在于其是否从事公务。 至于其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公务员身份、退体与否等,都不是决定其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决定性因素。
二、“从事公务”的认定
什么是“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现实生活中,公务主要表现为两类:一是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如国家机关公务员所从事的公务;二是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人员或者受委派人员的职务活动。换句话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都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动手术的医生、讲课的教师等不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医生做手术前后收红包、教师因辅导学生而接受学生家长的感谢” 等,都不能认定为受贿。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种类
1、国家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对比较好认定。
2、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该类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此,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否属于正式在编人员,均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就是从事公务。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改革,并不改变受聘于国有事业单位并在其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人员属于从事公务的性质。只要是在国有企业单位中实际处于从事公务的职位、行使和承担具有公务性质的权力和责任,无论是其职务上依据何种人事政策或以何种程序确定的,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委派形式多种多样,关键是受国有单位委任、派遣,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行使管理职权。在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里,只有受国有公司委派到这些公司里行使管理职权的人,才算是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简单概括为以下四个特征:委派主体须为国有单位。委派主体,国有单位须在单位合法权限内进行的委派,超越职权的委派丧失合法性,因而无效的。委派单位与被委派人员之间在派出时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两者间是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非委托之平等关系。被委派人员到接受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代表委派单位的利益,从事领导、管理、监督的活动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所谓依照法律,是指他们从事公务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这可以体现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没有法律依据的,就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之所以讲究依照法律这个特征,是为了防止这类主体的扩大化。总结公布的受贿罪案例,“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类:一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是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三是协助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等城镇基层组织人员。四、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五、根据《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从事公务的清算组成员或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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