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受贿案-受贿与民事行为的区分
赵某受贿案-受贿与民事行为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案由:受贿
被告人:赵某,男,1950年11月13曰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市某区某局副局长。2000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2月21日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作犯罪处理,撤销此案。2001年10月11曰因本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曰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某市某区中枢街、风化街、文亭街西段道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在帮助该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风化街、文亭街西段道路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00年7月,用其女婿钱某价值105000元的两套住宅楼置换该市远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价值365000元的门面房_套。该门面房产权证未及办理遂案发。
据此,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辩称:换房是由其女儿赵某某向该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提出的,换房时,其已不在领导小组工作,因此,这件事是其子女与孙某之间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求。赵某撮合其女婿钱某与孙某换房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在担任某市某区中枢街、风化街、文亭街西段道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帮助该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风化街、文亭街西段道路建设工程过程中,于1999年初向该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提出用其女婿钱某位于本市湖滨新村6期小楼3号楼102室、103室住宅房换该公司在风化街的1套门面房。后因该公司需用此门面房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置换未果。孙某于2000年8月用350800元人民币为被告人赵某购买了1套位于本市风化街53号住宅楼1号1幢底层7-10轴线门面房,同时,孙某提出让赵某担负该门面房的一半房款,被告人赵某不同意,坚持用其女婿钱某的住宅房置换该门面房,孙某被迫同意将两处房产作等价置换,并于2000年9月18日与被告人的女婿钱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时交付了该门面房的钥匙。该房屋产权证未及办理遂案发。
经某市某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该套门面房价值人民币365000元,其女婿钱某的湖滨新村6期小楼3号楼102室、103室住宅房共价值人民币10500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物证
该门面房的照片。
书证
被告人赵某的干部任免报告,证实赵某1998年!月份被聘任为某市某区某局副局长;
关于成立某市某区中枢商业_条街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赵某是该领导小组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
远大开发公司购买门面房会计付款有关凭证;
钱某以90200元购买门面房的发票;
钱某与远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
证人证言
证人某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孙某证实被告人赵某坚持用其女婿2套住房置换门面房,并且拒付差价等情节;
证人侯某证实被告人赵某向孙某提出换房事宜,并且在赵某不愿负担差价后,其打了一个报告给孙某,孙某同意让公司承担差价;
证人钱某证实他曾向赵某提出要买门面房,赵某让他用湖滨住房和孙某公司置换门面房,同时证实如果不是赵某的关系,孙某不会给他垫付20余万元的房子差价;
证人周某证实赵某在1996年6月以后担任指挥部成员,具体负责规划、立项、拆迁、建设,并帮助开发公司办手续,协调、解决困难。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多次供述,反映其利用职务之便让孙某为其置换房屋,且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鉴定结论
某市某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门面房、湖滨住宅房的价格。
四、判案理由
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提出异议。被告人辩称:(1)公诉人宣读的被告人的供述,其内容不是被告人当时的供述;(2)所有证据均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1)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与远大公司置换房屋的行为,曾由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21曰作出撤销案件处理。(2)赵某某、钱某书写的将湖滨住宅楼与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换房的书面材料。辩护人认为,所有的证据均已作为证实被告人不作犯罪处理的证据使用,因而不能再作为有罪证据使用。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
公诉人宣读的被告人的供述,由被告人签名,表示记录的内容与被告人所供述的_致。
本案的证人证言及书证从不同的侧面证实了本案的事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我国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_切事实都是证据,本案中,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是由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经质证,辩护人对证据本身的"三性"未提出异议,至于检察机关曾以此作为撤案处理的依据,那只是司法工作人员对该项证据的认识不同而已,不能否认该证据本身,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提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_)项、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六、法理解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时为了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采用多种手法,本案中以"房屋交换"为名就是一种较为隐蔽的受贿形式,实质上是变相索取贿赂。虽然被告人赵某辩称:换房是由其女儿赵某某向孙某提出的,换房时,其已不在领导小组工作,因此,这件事是其女儿和孙某之间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是一系列的证据证实,这并不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从证人赵某某、钱某、孙某的证言来看,换房是由赵某提出的。其次,被告人赵某要求置换的门面房与其女婿的住宅房价格相差20余万元。再次,孙某与赵某某、钱某在换房前互不相识,也没有深度的交情,不可能以20余万元的差价置换,只能是基于赵某特殊的职权。故被告人赵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撮合子女与孙某换房的行为属民法调整范围。我们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某市某区某局的副局长,被委派到中枢街、风化街、文亭街西段建设领导小组工作,先后担任该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主任,负责工程建设事务性工作,帮助该市远大开发公司拿到中枢街、风化街路面拓宽工程项目。被告人赵某正是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两处房产存在巨额差价,以换房为名,向承建该项工程的开发商索要巨额差价,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虽然赵某某、钱某还签订了将湖滨住宅楼与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换房的书面协议,但是该协议很明显并不是通常的民事行为,因为其不符合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经过物价部门评估,赵某女婿的两套房屋价值仅为105000元,而与其交换的房屋价值为365000元,二者价格相差悬殊,很显然并不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
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和第
383条第1款第(_)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由于交换的房屋还没有办理产权证书,即房屋的所有权还没有转移,因此赵某的受贿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据此减轻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5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