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抢劫案—抢劫无证营运出租车是否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吴某抢劫案—抢劫无证营运出租车是否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一、基本情况
案由:抢劫
被告人:吴某某,男,29岁,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系来上海打工人员,暂无业,1999年3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吴某某与他人结伙,于1999年2月12日晚10时许,在上海巾虹梅南路与剑川路交叉路口乘坐一辆无营运证、擅自载客的沪A10562奥拓轿车。当车驶人北桥镇一水泥路后,吴某某等人手持匕首顶住司机韩某某,逼其交出财物,劫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50余元,中文寻呼机1只(价值人民币850元)。同月20日晚8时30分许,上述二犯又在上海市沪闵路北桥镇处乘坐一辆无营运证、擅自载客的沪AR4101奥拓轿车。当车抵达吴泾新华二期
工地东门时,二人持刀顶住司机系某某,并拔出轿车钥匙,威逼被害人交出人民币436元,然后又对其搜身,劫得人民币1100元及中文寻呼机丨只(价值人民币500元)。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虽然实施了抢劫,但预谋抢劫的目标仅为出租车司机个人,而不是针对出租车上的乘客或者其他目标,所以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示异议,但对侦查机关认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予认同。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年2月12H晚10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另一案犯结伙,事先商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二人携带匕首,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与剑川路路口乘坐?辆由韩某某撩自载客的、无营运证的沪A10562奥拓轿车。当车驶入北桥镇一水泥路后,案犯采取用匕首顶被害人,威胁要钱之方法,劫走被害人人民币250余元及中文寻呼机1只(价值人民币850元)。
年2月20H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再次与另一案犯结伙,商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携带匕首,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北桥镇处乘坐一辆系某某檀自载客的、无营运证的沪AR4101奥拓轿车。当车行至吴泾新华二期工地东门时,被告人等采用持刀顶、拔出车钥匙等方法,威逼被害人交出人民币436元,随后又从被害人身上搜走人民币1100元及中文寻呼机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寧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韩某某陈述,1999年2月12日晚10时15分许,其驾车行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剑川路路U时,搭载两名男子。
车至北桥镇一水泥路停车后,坐在后座的人用手臂夹住其脖子,并用刀子顶其喉咙,坐在副驾驶座的人则翻其口袋,并用话语进行威胁。二人从其身上劫走人民币420元及中文寻呼机1只。被害人认出扣押中文寻呼机系其被抢之物。
(2)被害人系某某陈述,1999年2月20日晚8时30分许,其驾驶轿车行驶至闵行区沪闵路北桥镇时,两男青年拦乘其车要求去吴泾方向,当车抵达吴泾新华二期工地东门时,两男青年拔出车钥匙并持刀抵住其身体。被害人被迫交出人民币400余元,而后又被搜走人民币1120元及中文寻呼机】只。
证人证言
联防队员吴某、江某某分别陈述,1999年2月20日晚巡逻时,发现吴某某等二人可疑,随后在其中一人身上搜得一把匕首(此人当时趁机逃脱),从另外人身上搜得现金和中文寻呼机2只。
系某某朋友黄某某陈述,系某某曾告诉其1999年2月20曰晚8时30分许,系某某开的轿车被两名男子抢劫,被抢现金1500元及中文寻呼机1只。
物证、书证
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的2只中文寻呼机及现金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韩某某、系某某。
抢的中文寻呼机、现金、作案匕首的照片。
勘验、检査笔录
公安机关现场勘査笔录。
鉴定结论
上海市价格事物所闵行分所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中文寻呼机的价值。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
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56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剥夺政治权利。检察机关指控成立,应予确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6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53条、第52条、第64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行为认定抢劫罪无疑,但对其行为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存在不同意见。公安机关适用该条后款第(2)项的规定,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论处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其理由是: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行驶的、为多人所乘坐的飞机、汽车、轮渡等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上或拦截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的,均应以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特征,一是“正在行驶中的”;二是“为多人所乘坐的”。本案中,被告人抢劫行为所针对的车辆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应当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从而理所当然地应对被告人的行为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理由因为无证运营车辆形式上的不合法而否认其“正在行驶中的”以及“为多人所乘坐的”特征,从而错误地将它从“公共交通工具”中排除出去,无证运营车辆营运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样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从2000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所指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正在运营中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机动车辆。本案中的无证运营车辆不符合“公共交通工具”的本质特征,因而公安机关将本案中无运营证的车辆定
性为“公共交通工具”是不正确的。因为这种出租车属于小型的机动车。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对任何犯罪定性都应当遵循的原则,对本案中被告人抢劫无证运营驾驶员钱财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判断也应当根据这一原則进行把握。
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典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的情节加重犯,显然是由于这一抢劫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程度远远超过一般的抢劫。同时之所以强调“公共交通工具”而非“一般交通工具”,也是从公共交通工具乘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多人”和“不特定”这一公共性和社会性的本质特征出发的。因而根据立法原意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笔者认为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至少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方面应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不特定或多数人实施抢劫的故意;(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不特定或多数人枪劫的行为。结合本案分析,笔者认为:第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上述所说的“针对不特定或多数人实施抢劫的故意”这一特征,这一点可以从闵行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看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事先商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第二,本案中吴某某等人故意拦乘无证运营车辆,专门抢劫驾驶员财物,犯罪行为所针对的毕竟是驾驶员个人而非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行为不具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客观要件。由此可见,被告人吴某某等的行为只应认定为一般的枪劫罪u仅仅从行为人实施抢劫的地点是在被不特定人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就得出行为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结论是不正确的,它既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同时也与立法原意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