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节决定成败——分析一起成功的无罪辩护
刑事辩护是一项细致入微的工作。
细到什么程度?要细微到律师必须嚼碎刑事案卷所记载的每一个字,“细节决定成败”是刑事辩护的最本质特征。
2011年9月21日,段春江律师辩护的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贾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以公诉人自认主要证据不足撤回公诉而结案,被告人贾某某被释放。该金融诈骗案的结局足以说明“细节决定成败”这一辩护工作特征。
案情回顾:
被告人贾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的持卡人,贾某某自2010年6月起多次持该卡透支取现未能如期归还,截止至2011年5月11日该被告人累欠透支金额及利息连同手续费合计人民币326546.3元。为此,发卡行农行河北省迁西支行持该行在2011年1月18日和2011年2月18日向贾某某发送的《还款催收通知单》及其他证据于2011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9日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将贾某某抓获。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审查该案认为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两次催收”和“超期3个月未还款”特征,且符合犯罪金额较大的犯罪构成要件,遂提起公诉。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定于2011年9月14日开庭审理。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指派段春江律师担任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律师,通过对案卷材料的仔细研究,也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贾某某,段春江律师在掌握了充足证据后于开庭前一日分别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无罪辩护辩护词》并详细向两单位办案人员作出详细说明。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研究了上述辩护词后当日向人民法院做出延期审理申请,人民法院决定暂不开庭。2011年9月21日,段春江律师辩护的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贾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以公诉人自认主要证据不足撤回公诉而结案,被告人贾某某被释放。
案情分析:
律师在该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而成功的关键在律师极度关注细节,认真审查控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地寻找到控方证据欠缺,抓住证据漏洞一举击破控方的事实支柱,是以细节决定了辩护的成败。
律师通过潜心研究《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贷款风险管理操作规程》的具体规定,认真分析发卡行农行河北省迁西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贷记卡账户催收登记台账》及《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的具体记载,律师在辩护词中指出:该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两次催收”和“超期三月”的恶意透支要件,控方证据中“2011年1月18日催收”和“2011年2月18日催收”不具备真实性,导致“超期三月”的起算点不明而无法计算。
并且,律师搜集到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管理卡中心明确容许被告人贾国清继续使用信用卡上的透支资金直至2011年6月11日的相应内容之EMS邮政快件,提交该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系合法使用透支资金,被告人贾某某超期还款在主观上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律师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辩方证据破解控方证据、以辩方事实破解控方事实,最终获得成功。
具体辩护词如下: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贾某某妻子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段春江律师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提出如下意见,恳请人民法院支持:
一、辩护词的主旨
辩护人为被告人贾某某做无罪辩护,请求人民法院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因为:
1、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证据不足,缺乏客观真实的“恶意透支”之事实依据:该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两次催收”和“超期三月”的恶意透支要件,控方证据中“2011年1月18日催收”和“2011年2月18日催收”不具备真实性,导致“超期三月”的起算点不明而无法计算;
2、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证据不足,缺乏充分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之主观情节:被告人贾某某有偿还能力,他把透支资金投入到自己经营的矿山选场用于合法经营,只是短暂的资金困难超期占用了资金,贾某某对这一情况向发卡银行做出过详细的说明。况且他并未肆意挥霍透支款,也未抽逃矿山选场资金逃避债务,又未透支后逃逸或改变联系方式。被告人贾某某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非法占有六情节”之一,不能认定其主观方面存在恶意;
3、辩护人认为辩方有充分证据证实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管理卡中心明确容许被告人贾某某继续使用信用卡上的透支资金直至2011年6月11日为止。故此,本案侦查机关于2011年6月9日将贾某某刑事拘留,这纯属发卡银行内部管理混乱而向侦查机关提交了不详实的报案材料所造成的误会。辩方已经于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了2011年5月22日由农行信用卡管理中心向贾某某邮寄的挂号信,该信的内容证实了这一点。
二、辩护词的具体理由
(一)关于控方指控“恶意透支”的客观要件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恶意透支的客观要件,即“发卡行两次催收”和“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由此,但凡认定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行为的主观善恶,均需以满足上述两个客观要件为前提,否则不得认定为恶意透支。本案中,控方以发卡行“2011年1月18日催收”和“2011年2月18日催收”作为“两次催收”这一要件的证据,虽然其形式上符合《解释》的规定,但是该两份催收凭证并不具备实质的客观真实性,仔细审查该两份催收凭证不难看出控方指控“恶意透支”的基本证据不足,如下:
1、辩方有证人高XX和刘XX证实“2011年1月18日催收”和“2011年2月18日催收”系2011年4月13日在发卡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时由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补签的,并且该两份催收的“日期栏”当时为空白,具体日期非为贾某某书写。
2、辩方注意到控方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贷记卡账户催收登记台账》及其台账所记载内容,该台账的设置以及该台账关于对贾某某催收的记载内容足以证明发卡行在事实上并未于2011年1月18和2011年2月18日对贾某某上门催收,客观地印证了证人高XX和刘XX的证言是真实的,证明两份催收中银行工作人员所书写的催收时间是虚假的,因为该台账根本未记载前述日期的催收行为和催收结果。
3、辩方注意到控方证据《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及其记载内容,该历史记录关于对贾某某催收的记载内容亦足以证明发卡银行在事实上并未于2011年1月18和2011年2月18日对贾某某上门催收,也能客观地印证证人高印乔和刘永刚的证言是真实的,证明两份催收中银行工作人员所书写的催收时间是虚假的,因为——该历史记录根本未记载前述日期的催收行为和催收结果。
4、辩方注意到控方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贷款风险管理操作规程》,该规程是发卡行赖以进行催收管理的根本规范。在该规程的第五章贷款催收第四节催收工作管理第四十五条第(二)项3、4、5分项中分别规定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贷记卡账户催收登记台账》是强制性必须设立并应归档保管的账目、是强制性必须由催收员登记的账目、是强制性要求“发卡行的所有催收行动必须在系统上登记,将催收行动或结果填入到屏幕的行动相关区域内,否则视为未进行催收处理。”这个账目不是可设可不设的账目、这个账目不是可记可不记账目,因为农业银行信用卡管理中心依据上述规程的规定把不设账目、不登记账目的催收行为一律“视为未进行催收处理”。现在,辩方注意到所谓的“2011年1月18日催收”和“2011年2月18日催收”均未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贷记卡账户催收登记台账》上,那么该两份催收就不是合规催收,就连发卡行本身都将其“视为未进行催收处理”,这就表明其根本就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是绝对不能作为贾某某“恶意透支”定案依据的。
(二)关于控方指控“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有以下表现情节之一才能认定:“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
贾某某无上述法定情节,现控方指控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指控无立足之地,当然属于指控“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证据不足。
(三)发卡行明确授权贾某某使用将透支资金至2011年6月11日
2011年5月22日由农行信用卡管理中心向贾某某邮寄的挂号信明确将透支资金的还款日期规定在2011年6月11日前,明确容许被告人贾某某继续使用信用卡上的透支资金直至2011年6月11日为止。但农行迁西支行不顾农行信用卡管理中心的“温馨提示”——即“还款提醒:最低还款金额为326546.3元;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06月11日”,却于2011年6月11日前报案并由公安迁西分局于2011年6月9日23时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使其失去自由而无法于2011年6月11日前还款。
是因发卡银行内部管理混乱、上下级之间行为不一致出现疏漏,从而导致农行迁西支行违反其上级主管机关——农业银行信用卡管理中心的管理规程,该支行擅自在2011年6月11日信用卡透支款最后到期之前就寻求刑法保护,造成被授权继续使用透支资金的被告人贾某某被刑事拘留。即便如此,失去自由的贾某某仍通过家人在2011年6月13日还清了全部透支款和利息、手续费。
三、综述
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核实上述内容。辩护人坚持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罪,请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贾某某无罪,及时释放。
此致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段春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