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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3-09-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在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应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集资行为方式、集资对象等方便进行考察,以界定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在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时,要走出以犯罪结果为依据的客观归罪误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界定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赃款的范围并明确追缴主体及其职责。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正犯包括集资人本人以及与集资人共谋并通过各种形式分得赃款的行为人。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下线人员属于集资诈骗罪的帮助犯,对不知资金获取人存在诈骗故意而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转贷给诈骗行为人的下线行为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关键词】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社会不特定对象 非法占有目的 共同犯罪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案件层出不穷,且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而在这方面,浙江温州这座曾以温州模式而享誉世界的中国城市因为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纠纷、企业倒闭以及严重刑事犯罪问题而被推到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统计资料显示,自2011年以来,仅仅一年多的时间,温州地区至少有10名从事资金掮客行业的人自杀,200名以上企业主和放贷人回避出逃。2011年下半年以来,仅龙湾区一个区,因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800余家民间担保、寄售行、投资公司等已基本停业,全区倒闭企业39家,企业主出逃41人,涉及资金43亿元,放高利贷的放贷人出逃21人,涉及资金35.9亿元。另据统计数据表明,2011年下半年至今,温州市公安机关共立案侦查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105起,涉案金额128亿元,涉案犯罪嫌疑人144名,目前已刑事拘留107人[1]。从最近温州地区集中爆发的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的案发情况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这三类案件占据民间融资引发刑事案件之主体,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敛取巨额资金后,或因投资于高风险领域而严重亏损,或因挥霍而消耗殆尽,致使广大民间投资者(贷款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仅如此,还引发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聚众哄抢等暴力讨债犯罪行为,对金融、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必须对民间借贷违法犯罪行为实施严厉的打击,然而,司法机关在办理因民间借贷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面临案件多,办案压力大,取证难,法律规定不具体等一系列问题,在定罪、量刑、涉案财产的处理等环节急需理论上的进一步明确和指导。有鉴于此,笔者以温州地区为背景,综合分析该地区司法机关在办理因民间借贷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理解与界定问题
  通常认为,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和集资诈骗犯罪两种情形,这两类犯罪行为有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向社会公众,亦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资金是否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是非法集资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以及一般的诈骗犯罪行为相区分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究应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就成为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准确定罪和量刑的前提和基础。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因对“何谓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界定不准,而将诈骗罪误判为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或者将非法集资犯罪行为错判为诈骗行为,甚至将合法的民间非正规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相混淆的例子并不鲜见[2]。
  “社会不特定对象”是与“社会特定对象”相对应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社会不特定对象”一般是通过对“社会特定对象”进行排除的方式加以认定。“社会特定对象”是社会公众中的一个特定范畴,我们可以通过很多标准将“社会特定对象”从社会公众这样一个坐标系中予以固定和明确,例如年龄标准、职业标准、地域标准、血缘关系标准等等,划分标准不同,“社会特定对象”的范围也会因之而产生差异。由此可见,“社会特定对象”是一个外延不确定,标准不明确的概念。在笔者看来,在对“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认定时,要跳出其范围是否确定的思维定式,而应该从刑法规范的目的出发,考察具体案件中的划分标准是否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指行为人的集资行为不是针对特定对象,或者尽管表面上看是针对特定受害人而为,但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聚集资金,至于集资对象之是否特定、人数之多寡在所不问。具体而言,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其一,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倘若行为人只以聚集资金为主要目的,不在乎获取资金的渠道、来源,亦即资金来自何人之手并不重要,只要能吸收到自己手里即可。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为其吸收资金的对象是社会公众。
  其二,考察集资行为方式。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所面临的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因而在行为方式上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向社会公众散布集资信息,希望引起不特定人的注意,进而作出投资或贷款决策。向社会散布信息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至于最后“上钩”的被害人人数之多寡,与行为人是否存在亲朋关系,不影响行为性质的界定。是否向社会公众散布信息是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与合法民间借贷和普通诈骗罪相区分的重要标准,尤其是行为结果难以辨别的情况下,是否向社会散布信息就成为它们之间相区别的关键要素。实践中,很多犯罪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作案手段日趋隐蔽化,往往难以辨别其是否采取了向社会散布信息的行为方式。例如有的行为人虽然只将集资信息告知特定对象,但在其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接受集资信息的特定对象已将该信息传播给范围广泛的社会不特定人员,信息受众面很广,并且最终的受害人也远远超出当初的特定对象,这种通过特定对象变相散布信息的情况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散布信息的方式。
  其三,考察集资对象。社会不特定对象,在某种意义上等同于“社会陌生人”,也就是说,倘若行为人集资对象是自己的亲朋好友或者其他熟知的人,就不能认定为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换言之,如果集资对象中的多数已突破行为人的亲友熟人圈,就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总之,在认定集资行为是否针对社会不具体对象时,应该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只要满足任何一个方面,就可以作出认定。《刑法》之所以规定非法集资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社会公众,主要基于如下考虑: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具有扰乱金融秩序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往往通过发布虚假的投资信息或者故意夸大回报的方式吸引他人的注意,而行为人亲朋熟友之外的社会公众由于信息不对称,再加上其投资风险意识的欠缺,很容易成为受害人。而特定对象如集资行为人的亲朋熟友由于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稳定的社会交往关系,在信息的获取和甄别方面具有很大优势,能够对集资者的信用以及人品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理性的投资决定,而且还可以对资金的去向和使用状况实施有效的监督。其次,从危害后果看,如果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吸收存款行为,由于涉及的范围有限,客观上不会对金融秩序构成危害,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倘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直接定性为普通诈骗罪。只有针对社会公众的大规模集资行为,才会产生连行为人本人都难以预料的巨大的危害性,一旦资金链断裂,所波及的受害人不仅仅是投资者,甚至会引发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的动荡,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引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恶性暴力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不特定对象,也可以从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测其集资行为可能辐射的范围这方面进行界定。

二、集资诈骗行为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除非行为人主动交代其非法集资的目的就是将他人资金据为己有,或者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集资时就已经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需要通过对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行为手段、后续表现以及集资款的使用、处置等方面的考察,推定行为人集资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由于事实推定既要依据所收集到的证据,又要根据经验和逻辑,这就难免在不同诉讼环节不同办案人员在认定具体案件上存在不同意见。另外,非法集资是一个动态持续过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非法集资案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交织在一起的,行为人一开始仅是单纯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但当其资金链断裂,出现资不抵债时,便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的一大难点。
  根据现行《刑法》,集资诈骗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重要标准。所谓“非法占有目的”,亦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将集资款据为己有,将集资款置于行为人本人或本单位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且可以任意地使用和处分[3]。根据传统刑法理论,非法占有实质上是想改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实现行为人的不法所有[4]。在时间上表现为,行为人欲实现对集资款的永久控制;在权能上则表现为行为人对集资款原合法所有权的全面破坏。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上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在内涵上存在很大差异,民法上的占有是一种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和管领的状态,财产的占有状态虽然在法律上有时具有所有权公示的效力,但是占有和所有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非法占有人并不一定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换言之,民法上的非法占有仅强调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至于是否存在将财产据为己有的目的,需要结合占有人的主观心态进行认定。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对他人合法所有权的一种破坏,行为人的目的旨在改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独吞财产上的所有权益。此外,集资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一种主观上的追求,而并非对集资款的一种实际控制状态,只有在犯罪既遂时,这种追求才能转化为实际状态。刑法要求某些财产犯罪的构成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旨在强调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以明确这类犯罪与其他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
  非法占有目的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描述,在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中属于主观方面需要界定的要素,具有非直观性、复杂性与隐蔽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认定。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类型中,行为人的整个犯罪行为都是以取得对财产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其心理状态可以外化为具体的客观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通过行为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在犯罪认定过程中的擅权行为,立法应当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并没有对如何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明确规定,为了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三个相关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解释。
  首先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该《解释》规定了以下四种“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不难看出,1996年《解释》在认定主观占有目的时,重在强调集资款“无法返还”,至于造成无法返还的原因,则可以是很多情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说第(1)、(2)、(4)项基本上还能客观地反映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意图,第(3)项的规定,似乎与非法占有目的相距甚远,因为仅从利用集资款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不能推定出行为人具有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的目的[5],例如行为人利用非法集资款从事制假售假活动,准备实现营利后再返还集资款,最终由于各种原因(如制假行为暴露)而无法返还。很明显,此情形下行为人事实上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以“无法返还”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标准,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的偏执化趋向。
  其次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在1996年《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金融诈骗行为的新特点,进一步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相较于1996年《解释》,《纪要》增加规定的情形有:(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很明显,虽然这些规定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更加充分,但总体上仍然贯彻的是结果归罪和客观归罪的思路。例如第(5)、(6)项规定的多隐匿财产和账目的行为,不能推定出行为人据为己有的意图,而且第(5)、(6)、(7)项仍在强调“逃避返还”、“拒不返还”,其定性的落脚点与《解释》并无根本性区别[6]。此外,(1)、(3)、(4)项均使用了“骗取”这一本身就内涵“非法占有目的”意义的词语,以此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在逻辑上亦经不住推敲。
  最后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在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与《纪要》相比较,该《解释》删除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这一种情形,并增加了三种情形:(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此外,2010年《解释》还明确规定,倘若行为人的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对该部分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倘若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对该部分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论处。2010年《解释》延续了1996年《解释》和《纪要》偏执化的风格,尤其是其中的第(一)项,将不正当使用(而不是完全非法使用)集资款,并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视为据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可谓在偏执化的轨道上走的更远,因为根据该规定,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据为己有的意图,仅仅是不当使用,亦可构成集资诈骗罪[7]。
  综上,在认定非法集资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方面,与刑法理论界“严格界定,慎重定罪”的观点形成对比的是,司法实务界却呈现出偏执化和扩大化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客观归罪现象泛滥和“非法占有目的”判断标准的逐渐弱化。我们认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时,要改变纯粹的客观归罪的做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考虑犯罪结果的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以下情形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行为人吸收集资款后,携款逃跑的;(2)行为人将主要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的;(3)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吸收大量资金,并任意处分集资款,导致不能返还的;(4)未将集资款的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当初宣传或承诺的项目,而是被隐匿、转移或私分的;(5)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其他情形。总而言之,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考虑到行为的客观表现和危害结果,又要考察导致危害结果的具体原因,如果纯属客观上的原因,例如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或破产而无法返还集资款,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此,行为人不当使用集资款、利用集资款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暂时的隐藏集资款等行为表现,都不能作为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惟一依据。
  此外,在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时,还需要注意其他非法行为向集资诈骗犯罪转化的问题。实践中,很多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但在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此时对其行为该如何定性就成为困扰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实务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可以改变整个集资行为的性质,换言之,应该对行为人的整个集资行为所涉及的集资款认定为集资诈骗所得,从而以集资诈骗行为论处;第二种认为,应当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为界,将整个集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只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后的行为及其集资数额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此前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按他罪认定[7]。由此可见,按以上两种观点,同一案件会出现定罪和量刑上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按第一种观点,只会出现集资诈骗罪一个罪名,而按第二种观点,则可能出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我们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此种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区分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不同主观意图分别认定,不能将集资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扩及整个集资行为,否则,同样会步入客观归罪的歧径。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为可取,如果行为人在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对该目的产生之前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以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吸收资金行为,以集资诈骗罪认定,从而构成数罪并罚。

三、其他问题
  (一)关于非法集资案件赃款追缴问题
  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属于涉众型犯罪,被害人人数众多,分布范围广泛,影响面大,赃款的追缴是受害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如果追缴不力,就会影响到社会稳定,甚至爆发群体性事件。
  首先,要界定赃款的范围。非法集资行为的赃款数额是指行为人从被害人处所吸收或实际骗取的资金总数。由于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会将部分筹集所得资金或骗取的资金用于支付中介组织或人员的中介费、手续费、提成,或者用于支付行贿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用后期集资所得款项支付前期向被集资人承诺的高额利息,因此,以上诸项应当计人赃款总数。但是案发前已归还受害人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其次,要确定追缴主体。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赃款之所以追缴不力,主要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的追缴主体和职责,不仅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法院在判决中也只是笼统地做出“依法对赃款进行追缴”的表述。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主体不确定、责任不明确、手段滞后等原因,往往导致丧失最佳追缴时机,涉案群众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群体性上访等危及社会稳定事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我们认为,赃款的追缴应属侦查机关的职责范围,确定非法集资款的数额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不仅要查清包括集资赃款数额在内的犯罪事实,还要负责追缴赃款,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发布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规定的公安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工作中的职责包括:“受理单位或个人举报、报案,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非法集资活动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查询、冻结、扣押涉案资产,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可见,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查询、冻结、扣押涉案资产等强制性措施,追缴赃款,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然,赃款的追缴必须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判决生效后的各个阶段进行,直至全部赃款追缴完毕。
  非法集资犯罪中赃款的追缴其实就是一个刑民交叉问题,即行为人所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既触犯了刑事法律,又涉及到被害人的赃款返还请求权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司法处置的重点一方面在于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和量刑,另一方面在于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我们认为,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应当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即在非法集资产生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发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中止民事诉讼,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查清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经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交由法院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审判,再针对涉及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纠纷。“刑事优先”的司法处理机制,有利于侦查机关通过强制措施防止行为人隐匿、转移赃款,从而可以最大限度挽回涉案群众的经济损失。
  (二)共同犯罪问题
  温州市检察机关受理的绝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少则几百万元,多则几亿元,如此大的涉案金额仅靠集资者本人力量显然是不太可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非法集资案件是通过口口相传,层层吸收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集资人本人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与底层的存款人并不必然发生直接联系,其吸收资金是通过“金字塔”的中间层级与存款人发生关系。对这些非法集资中间环节的行为人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亦有争议。
  根据刑法上的共同犯罪理论,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将共同犯罪行为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8]。正犯是指掌控和支配整个犯罪事实过程的人,而教唆犯、帮助犯虽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和犯罪结果的发生贡献了心力,但是其行为不足以支配整个犯罪过程。因此,二者的主观罪过以及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轻重亦不相同。
  1.正犯
  我们认为,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正犯包括集资人本人以及与集资人共谋并通过各种形式分得赃款的行为人。
  首先,由于集资人处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金字塔”结构的最顶端,其不仅实施了完整的非法集资行为,而且也是最终的资金获取人,还在整个非法集资行为中发挥了组织作用。而且从主观方面看,集资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直接故意心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金融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仍然不遗余力地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论从主观心理,还是客观行为看,集资人都是对整个犯罪行为拥有绝对掌控力的不折不扣的正犯。
  其次,除了最终获取资金的集资人外,与集资人合谋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并从中分得赃款的行为人,例如中介人、下线行为人以及收取贿赂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以正犯论处。这些人不仅是犯罪的共谋人,而且共同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并分得赃款。他们的行为与集资人一样对整个案件的发生拥有支配力,因而应当被纳入正犯的范畴。
  2.帮助犯
  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还存在一种主体,他们与最终资金获取人不存在共谋,但是他们的行为与集资诈骗犯罪又存在密切的联系,在事实上充当了将被害人的资金转入资金获取人手中的下线角色。我们认为,如果这些人在明知最终的资金获取人没有还款能力或者可能无意还款,仍将从被害人处吸收的资金转贷给资金获取人,应当认定他们存在放任集资诈骗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这种间接故意与资金获取人的直接故意相结合,同样符合共同犯罪理论[9]。因此,我们认为,倘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下线明知资金获取人缺乏还款能力或者还款意愿,依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该下线人员应以集资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当然,对不知资金获取人存在诈骗故意而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转贷给诈骗行为人的下线行为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此时就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搜狐网。温州107人涉嫌非法集资被刑拘[EB/OL].[2012—03—12].http://news.sohu.com/20120312/n337396616.shtml.
  [2]崔正军,郑德亮,金岩.非法集资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1999,(6):41—42.
  [3]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89.
  [4]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1,(1):5—8.
  [5]王立志.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6):114—116.
  [6]周少华,董晓瑜.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J].人民检察,2010,(16):29—30.
  [7]侯婉颖.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偏执[J].法学,2012,(3):23—30.
  [8]张明楷.刑法学[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15.
  [9]陈鹏鹏,王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问题[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2):44—49.

【作者简介】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法律硕士
【文章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第201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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