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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3-09-09    作者:曹玲律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关键要准确把握适用的两个条件:一是以一方父母名义参见房改;二是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
以一方父母名义参见房改,仅是指以一方父或母、或者父母名义参加房改,而不包括产生离婚纠纷的夫妻。我国房改政策对于享有福利性质房改房资格的职工条件作了严格规定,房改房的出售对象为单位职工个人(单身者)和家庭(以家庭成员同意购房为前提),且每个职工个人(单身)或者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且在考虑购买者(享受房改政策者)职务、工龄、年龄等因素后以并不等同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出售给购房者。之所以这样规定,理由如下:一是有的夫妻可能一同参见房改,会在权属证书等方面有所体现。根据原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如果一方父母是与子女或共同生活的亲属共有,房产管理部门会经申请并登记核准后,可发给权利人《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投资比例,注记每人所占份额。二是如果夫妻有购房资格,可依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即家庭共有财产处理,本条规定并不包括上述情形。
关于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理解,应该是一方父母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于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房改房,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理,即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缺德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即一方主张对于出资的房改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
作为产权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且已取得完全产权,基于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特点及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等,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应该是参加房改的一方父母。


关于购买房屋的出资,可作为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婚姻法所确定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一方父母参加房改的出资,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也不符合赠与的情形,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双方离婚时可作为债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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