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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的她构成犯罪吗
发布日期:2013-09-06    作者:110网律师
  挪用公款的她构成犯罪吗
                        
内容摘要:挪用款项类型的犯罪,资金流向与用途应该是犯罪构成的主要方面;主观方面若果没有挪用意图与目的,而仅仅只是上当受骗的,并不能构成刑事犯罪——不宜动用刑罚手段予以打击!
也许是律师辩论赛的原因吧,本律师应邀参与了一起涉及公款挪用案例的讨论。
基本的案情是这样的:去年的一天,某公司的财务经理王女士接到了一个电话。来电人声称自己是中央金融领域专案组工作人员李检察官,由于涉嫌洗钱需要调查王女士。
几番电话下来,王女士确信了对方,并深信不疑。
紧接着,根据李检察官的指示,王女士先是把自己银行卡上的属于自己个人财产的资金5万余元转移到了所谓“保证户”的账户上。
根据“李检察官”保密、暂时不能告诉任何其他人员的指示,王女士又把公司资金336万元转移到了指定账户。
转移公司资金时候,出纳也并没有多问,但王女士向出纳出具了借据。
几天之后,王女士方才发觉情况并不对头,核实之后,办案单位并没有“李某某检察官”。一身冷汗地报告了公司领导,迅疾报案。
历经一年时间,通过国际司法协助,警方终于破获了这起金额巨大的、境内外勾结的电信诈骗案。抓获涉案诈骗人员二十余人。
但在此过程中即诈骗案件没有破获之前,王女士也因为私自借用公款而锒铛入狱。
公诉人虽然对于王女士的辩解半信半疑,但还是硬起头皮提起了公诉——毕竟国有公司损失巨大!
与会人员大多同意检察院的意见,未经领导审批,没有明确公司资金使用目的就用“借据”转移公司资金——应该认定为挪用。只是情节并不严重。
但本律师认为,不管电信诈骗案件破获之前,还是电信诈骗案真相大白之后,王女士均是不构成犯罪的!
先说电信诈骗案件破获之前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或二百七十二条关于该类型罪名罪状的描述,挪用类型的犯罪,其犯罪构成客观行为中应该包括资金的走向与用途。
但实际生活中,可能比较多的存在——比较重视挪用公款当时的有关“借据”。这实际上是与贪污罪区别的重要方面!仅仅只有“借据”,并非就是客观行为中的全部构成。
就本案而言,王女士使用借据从公司调用大量现金,并非是为了个人使用——其主观方面毫无自己使用的意图与动机,更没有非法给予他人使用的主观意图与动机。虽然,王女士表面上没有履行领导审批与签字。“借据”中的用途也是空白的。
就客观方面而言,资金的流向与用途应该也是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组成部分。但就王女士案卷而言,仅能证明资金汇入陌生账户,该陌生账号亦能显示资金全部分散转出。至此,再无其他证据。关于资金的具体用途,比如买房、买卖交易等等,均没有证据显示。关于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或实际转款人,均无证据证实。当然,王女士的所谓“供述”中也只能说是“被骗”——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只不过,真相大白之前,侦查人员始终怀疑也并不采信“王女士的被骗供述”。
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关于挪用的客观方面的证据也是不充足的!也就是关于资金最终的使用人以及资金用途并不明确,也没有证据证实。当然在诈骗案件破获之前是无法明确的!
仅仅根据“借据”中的空白用途,若果按照惯性思维,甚至可以列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范畴。因为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王女士是主办贷款业务的,钱款大笔流出的事情是经常发生的。
再说电信诈骗案件破获之后吧。
电信诈骗案件破获之后,主要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拨打电话人、转账人员等一系列证据,包括供述、书证等均能证明王女士没有任何犯罪意图,只是上当受骗!
若果仅仅根据危害结果进行定罪处罚,则违反刑法基本的犯罪构成理论。
若果动用刑罚手段对于幼稚的、近似于愚蠢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则实在损害社会公平、正义;也是违反刑罚本意与基本功能的!虽然本案受害人某国有公司损失3百余万元,可谓是损失惨重!但是纵观全案,其实王女士也是被害人——最先汇入骗子账户的是王女士个人的5万元!
顺便需要那说明的是,实际上,某公司资金管理也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公司资金就不能存入个人账户!
总而言之,结合本律师办理挪用类型案件的经验,本律师认为王女士是不构成犯罪的;尤其是诈骗案破获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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