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无缘由的故意杀人
毫无缘由的故意杀人
----限制减刑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李某均租住于天津市东丽区某院内。被告人关某为山东省庆云县人,1976年出生,与母亲同住,无业,多次外出找工作均未成功。被害人李某东北人,与母亲及妻子同住。
2012年5月24日17时左右,同住房东家的一个小孩在院内玩耍,当该小孩在公用水池内小便时,被害人李某对小孩进行了训斥,李某向来爱干净,多说了小孩几句。因被告人关某没有工作,正在家中,突然抄起菜刀冲出屋子,向被害人李某颈部、背部接连猛砍数刀,经鉴定,李某因颈髓离断死亡。
被告人实施完砍人行为后自己用手机报警,后进屋洗了洗脸,等待公安机关,直至被抓捕。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查阅案卷及会见被告人时,对其杀人动机必然要做一个了解,当问及其为何要杀害被害人李某时,被告人的回答是: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就拿刀砍他,我回忆不起当时任何情形。
二、法院判决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被告人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被告人关某限制减刑。
3.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三、律师评析
在该案中,被告人是自己拨打110报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成立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虽然被告人关某的犯罪情节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应予从轻。据此,人民法院的量刑是正确的。对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可以归结如下:1、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2、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针对本案判决,人民法院判处了限制减刑,应该引起注意。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了一个全新的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一个全新的事物,是该次刑法修改的最重要的亮点之一。据统计,实践中死缓犯的平均服刑期不足二十年,相当一部分罪犯服刑十七至十八年后便获释,有的服刑期限更短,十几年的监禁与剥夺生命相比,一生一死,轻重悬殊,导致出现“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适用不平衡现象,死刑缓期执行的严厉性得不到充分发挥,我国的刑罚结构在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出现了明显的断档。修改后,被限制减刑的死缓被告人的最低服刑年限在27年以上,比原来的死缓被告人服刑年限平均延长了8年左右。
该案件应该是一个不该发生的悲剧,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关某之所以出现了导致该悲剧的异常行为,可能与其找工作受挫,精神异常压抑有关。律师提醒大家,在这个快节奏的社会,应及时疏散压力,自我调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