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生育能够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
引言:审判实践当中发现,一方没有生育能力而另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越来越多,本文以一个因不能生育而诉讼离婚纠纷案件分析不能生育能够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与被告梁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生理存在缺陷,不能生育小孩,由此引发被告母亲及家人经常对原告冷嘲热讽。原告为解除精神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离婚的事由及证据仅仅是被告不能生育,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确已感情破裂。
本案焦点问题:被告不能生育能够作为本案判决离婚的理由?
笔者的观点及分析: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作了列举式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并未直接规定因不能生育作为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但第(五)项规定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理解“夫妻感情破裂”才为判决离婚的依据。
根据1989年11月2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司法解释限定的范围为“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及“难以治愈”的情况,并没有规定“不能生育”能够作为判决离婚的事由。
根据以往审判经验,对于夫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的情况一般有两种,一种为因生理缺陷而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性生活,另外一种则为因生理缺陷能过夫妻性生活但是无法生育子女。根据现有的法律,对于后一种情况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始终都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和依据,一方不能生育并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此,在审理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的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应单纯以不能生育子女而作为离婚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单纯以被告不能生育而起诉离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该案经法官努力调解后,该案顺利调解结案,双方得以和气分手。
法官提醒:
一方以对方不能生育而起诉离婚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避免因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之法律后果。
编辑:研究室
文章出处:北流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