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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投毒、敲诈勒索案—以投毒相威胁进行敲诈勒索后又投毒的该定一罪还是两罪
发布日期:2013-09-04    作者:110网律师
黄某某投毒、敲诈勒索案—以投毒相威胁进行敲诈勒索后又投毒的该定一罪还是两罪一、基本情况案由:投毒、敲诈勒索被告人:黄某某,男,33岁,汉族,福建省永安市人,农民。1999年5月21H因本案被逮捕c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98年12刀至1999年4月,以香港永生公司的身份多次打电话至统?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并以在统一产品内注射毒药为要挟,勒索该公司人民币20万元,其屮丨8万元因故未得逞。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和福建省福州布的超市、商店等处的统一方便面盒内,注射敌百虫液。据此,上海市徐汇冈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实施投毒。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投毒罪的证据不足。而且即便投毒行为成立,黄某主观上只存在敲诈勒索钱财的犯罪目的,投毒是其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故黄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根据刑法一般理论和司法实践,对牵连犯的处罚应适用“从一重处”的原则,故应定一罪而非两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幵审理查明:1998年12月40,被告又黄某某以香港永生公司的身份,打电话给上海市老沪闵路580号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总经理许炳源,以将在产品内注射毒药,并搞垮该公司为由,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同月10日,黄某某将其以黄水寿之名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支行湖滨南储蓄所开立的账号024710339939电传至统一公司,要统--公司将20万元汇至该账户,统一公司于次日将人民币2万元电汇至该账户。同年12月18口至年1月29H,被告人黄某某又多次打电话至统一公司,以对统?公?>:)产品投毒为要挟,索耍余款人民币]8万元。1999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以金文辉之名在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023740184219电传至统一公司。1999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见统一公司未付款,遂在福州仓山区牧旺兽药店、盛桂兽药店购买了敌百虫原粉、兽用注射针头,并先后在江苏省昆山市、上海市打电话给统一公司,以对统一公司产品投毒进行恐吓,逼其付款。4月3日,黄某某在浙江锴温州市的雪山路、胜利路、县学前路、谢池巷等处的超市、商店内的统一方便面盒内注射迸敌再虫液;次日,又在福建省福州市茶园新村等处的商店内的统一方便面盒内注射进敌百虫液,随后将注射『敌妇虫液方便面的商店、数额电传至统一公司。4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又打电话65?至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称有人对统一产品投毒,要求新闻媒体曝光。4月15日下午5时45分,当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市洪山桥打电话向统一公司敲诈时,被福建省公安厅公安人员抓获。经对福建省公安厅扣押的被注射了敌百虫液的方便面检验,检出敌百虫和敌敌畏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许炳源(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统一公司遭敲诈的过程。且公司于1998年12月4日将2万元汇人对方提供的账号,但对方仍继续威胁索要18万元。1999年4月4口,昆山分公司接到已在产品中下毒的传真件。证人黄雅生证实统一公司接到匿名恐吓电话被敲诈以及配合公安将该人抓获的过程。证人蔡玉文证实黄某某于1999年3月29日至福州仓山区牧旺兽药店购买敌百虫原粉一瓶并附说明书。证人谢锦英证实黄某某在3月25 R左右至店内购买两个号注射针头。物证黄某某以黄水寿之名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支行湖滨南储蓄所的牡丹灵通卡申请表,账号为024710339939。黄某某将h述账号传真至统一公司的公众图文传真电报挂号单及有关收费凭证以及传真成功的OK单和统一公司收到的落款为香港永生厦门社的传真件。统一公司将2万元电汇至黄水寿账户的电汇凭证及有关收费凭证。厦门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黄水寿账户内进账2万元并被全部提取。黄某某以香港永生之名所写的恐吓信传真件。统一公司先后收到黄某某收集报纸上有关河南省某餐馆食物中毒事件的消息后传真至统一公司,以及通知统一公司温州市某些商店的方便面被投毒,并威吓将在杭州、福州等地继续投毒的传真件。温州市消费者协会、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接到匿名电话就统一方便面中被投毒的情况说明。福州市仓山区牧旺兽药店提供的1999年3月29 n的物品销售卡,证明当日销售敌百虫1瓶。敌百虫原粉说明书,证明该敌百虫原粉对人体有低毒。鉴定结论福建省公安厅在发案后对福州茶村239号陈宏日杂店内提取6盒“来一桶”方便面中有1盒检出敌敌畏,从福州仓山区牧旺兽药店提取的“敌百虫”中检出敌百虫及敌敌畏。温州啦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书证明温州市发现几家自选商场内出售的“统一”盒装方便面包装盒上有针孔,怀疑被人投毐。提取两盒送检后检出氟乙酸钠成分。上海公安局< 物检验报告证明从温州几家商店内发现的可疑“来一桶”方便面中检出氟乙酸钠成分。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了其投毒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黄辩解其没有真正实施投毒行为,而仅是到温州、福州等地抄了一些商店的门牌号传真至统一公司,是威胁投毒。四、判案理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商店出售的商品中注射毒性药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勒索人民帀20万元,数额巨大,其中18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分别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投毒的事实,不仅出示了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而且,公安部门根据被告人匿名电话中所指定的商店内找到了面盒上有针孔特征的方便面,在这些面盒中检出了被告人所购买的敌百虫毒物成分。故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关于其投毒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274条、第69条、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六、法理解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庭审中黄某某辩解未实施投毒行为。虽然黄某某在各商店投毒时没有目击证人,但是综观全案证据材料,统一公司的许炳源、王雅生的证言均证实了统一公司遭敲诈勒索过程。黄在温州、福州等地下毒后,在给统一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传真中,列举了一些已经投毒商店的地点和份数,以及已被投毒的地区。温州市公安局按照该传真件提供的地点对上述商店进行重点搜查,在上述地点共发现了15盒可疑方便面,经鉴定上述方便面内含有氟乙酸钠。而且又根据黄某某的供述,找到了黄在福州购买敌百虫和针头的商店,商店营业员蔡玉文和谢锦英经辨认也证实了黄某某向她们购买过敌百虫和针头。温州、福州的工商局和消费者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黄某某有罪供述相吻合。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黄某某先以有人要投毒进行威胁敲作勒索统一公司,后见统一公司在支付2万元后,迟迟不肯支付余款18万元,就在福州购买了敌百虫和针头,并在温州和福州等商店内投毒,其一方面给昆山公司发传真,另一方面又打电话给温州、福州的工商局和消费者协会,想通过新闻媒体曝光以给统一公司施加压力,以达到敲诈勒索之目的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认为本案中投毒是手段,敲作勒索是目的,具有牵连关系,应构成牵连犯,以一罪处罚c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并未采纳此观点。所谓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但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是实质上的二罪,处断上的一罪。本案是否构成牵连犯,关键在于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投毒为手段的行为的区别。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毒行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数人或牲畜的中毒,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如果投毒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牲畜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定一罪。如为了杀人而在其茶杯内下毒的,应定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为向统一公司索要钱款,不仅打电话、传真给公司负责人,以在该公司产品中下毒相威胁,而且购买了敌百虫和针头并在产品内下毒,对当地居民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被告人在前期以投毒相威胁和后期的投毒行为是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行为中,投毒是威胁的内容,威胁是敲作勒索的手段;而后行为则不同于前行为,黄某某在温州下毒后,次日又在福州下毒,然后才向昆山统一公司发传真,告知下毒的时间地点,其投毒行为显然已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并不仅仅将投毒的目的指向某一具体的特定的人或目标。且被告人黄某某应当知道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可能会有人购买已下毒的统一产品,可能会给无辜百姓的生命安全造成烕胁,但仍因只顾追求索财目的而放任上述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有间接故意。因此,被告人黄某某不仅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主观上还具有故意,故也不同于以特定目标实施投毒的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两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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