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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强奸案-犯罪形态及对幼女主观认识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2    作者:110网律师
唐某强奸案-犯罪形态及对幼女主观认识的认定-、基本情况案由:强奸(未遂)   被告人:唐某,男,1975年10月23曰生,四川省某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教师。2003年6月16日被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3年4月至5月20曰期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班主任教师的特殊身份,以探望生病女学生为名,先后两次在该县某初级中学女生寝室病床上,将生病的女学生李某、赖某奸淫。致使二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损害。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少女发生性关系和奸淫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辩解。但辩护人辩称:唐某的生殖器未插入赖某的生殖器内,唐某的生殖器未接触到李某的生殖器,均属强奸未遂。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李某生于1986年12月15曰,唐某对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李某已满14周岁,不属于幼女,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受害人身体的实质性伤害,后果轻,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3年4月的一天晚上,该县某镇初级中学女学生李某(时年13岁,生于农历1989年11月15日)因生病未去上早自习,时任李某班主任的唐某独自一人去女生寝室探望。唐喊开门,见李睡在床上,便问其病情,摸额头是否发烧后,走出寝室后约20分钟后又回到李某寝室,摸李某乳房、阴部后,将李按在床上,将其内裤脱至脚踝处,用生殖器去戳李某的阴部,李用脚蹬,进行反抗。此时,唐某听到寝室外有过路行人的脚步声,急忙爬起来,提起裤子走了。   2003年5月20曰,上午约7时许,唐某以班主任老师身份清点人数时,发现女学生赖某(时年15岁,生于1987年9月16曰)未上自习,又独自一人去探望,推开赖某寝室的门,问候病情后,拿出人民币20元叫赖某去看病,并摸赖某的乳房,用手指抠摸赖某的阴道,然后将赖某内外裤脱至小腿处,按在床上,用生殖器在赖阴部、大腿等处乱戳,赖不从,不停地扳动、挣扎,唐某的精液射到了赖的大腿上内侧处,唐某抓起被单擦去他自己身上和赖某身上的精液后离去。当天上午赖某将此事分别告诉了本班同学刘某、蒲某和其父母,并将唐某的20元人民币交由刘某退给唐某。当天赖的父亲口头到派出所举报,唐被传到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天下午,该镇人民医院、某市人民医院对赖某分别检查后结论为:小阴唇内侧中下三分之一交界处有0.2X0.1厘米出血点,表皮无破溃,处女膜基本完整,未见新鲜裂口,无明显活动性出血。2003年7月7日,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论证:赖某内裤上检出人精斑,其混合斑DNA分型,唐某与赖某DNA分型混合后一致。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陈述:2002年下半年的一个晚上,我生病在寝室里,唐某走进寝室,问我:"好些没有?"然后,摸我的背部、胸部(乳房),同时把我穿的一条棉裤、秋裤、内裤三样一起用手脱至我脚踝处,我脚乱蹬,唐某扑在我身上,用手按住我的双手,用脚把我的脚分开,用他的生殖器戳了我的阴部几下,我的脚还在乱蹬,这时,我听见外面有脚步声,唐就从我身上爬起来,穿好裤子走了。   被害人赖某陈述:2003年5月20日早上大约7点过的样子,我生病住在寝室里,唐某就走进女生寝室,问道:"好些没有?并从他身上拿出20元钱给我,叫我看病,买点好吃的。然后,就用手摸我的乳房,接着用右手按在我肚皮上,用左手脱我的裤子。当时,我扳得凶(反抗),唐某仍然用右手按住我肚皮,用左手指钻我的阴道,当时钻了进去,我感觉疼痛,然后,他就扑在我身上戳我,用右手按住我没有松开,用左手扳我的阴道,把他的生殖器往我的阴道里钻,我感觉钻了一半进去,他压在我身上的时候,我乱扳,但当时无法扳动了。后来,唐某起来,我看见自己的大腿内侧和阴道的地方有些白色液体,唐某拿起被单擦干净后,就穿好裤子走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的犯罪经过大体与被害人陈述相同。不同点是,李某、赖某未反抗,对赖某他的生殖器未插入。   证人证言   张某、蒲某、刘某证言证实:赖某将唐某强奸她的事实告诉了她们,并将20元人民币交给刘某请她退给唐某。   受害人李某的父亲证言证实:为少交超生罚款将李某的出生日期提前到1986年12月15曰,实际出生为1989年11月25曰。   (3)与李某同年生的李某琴和其父证实:李某琴生于1989年9月25日。   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床单、被单、内外裤等。   鉴定结论   该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结论证实:赖某的处女膜未见损伤。   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论证:赖某内裤上检出人精斑,其混合斑DNA分型,唐某与赖某DNA分型混合后一致。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奸淫为目的,利用班主任老师的特殊身份,以探望生病女学生为名,对未满14周岁的幼女李某实施奸淫行为,由于李的反抗和过路行人脚步声的干扰,唐某怕罪行暴露,其生殖器未能与李的生殖器接触即离去。唐某违背已满14周岁的少女赖某的意志,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时,因赖某的强烈反抗、挣扎,其生殖器未插入赖某的阴道,而在赖某的大腿等部位摩擦即射精,精液黏糊在赖某内裤上形成人精斑,其混合斑DNA分型混合后与唐某的_致。某市人民医院在案发当天取赖某阴道分泌物检査,未査见精子。司法鉴定书证实,赖某的处女膜未见损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因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的生殖器与李某的阴部接触,阴部与生殖器外延与内涵均不同,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的生殖器与李某的生殖器进行了接触;被告人的生殖器未插入赖某的阴道,故指控被告人强奸既遂,证据不足。另外,辩护人辩称李某的出生曰期应认定为1986年12月15曰的意见不成立。经查实,李某系其家第四个子女,其父为少交超生子女罚款,将李某的出生曰期提前到1986年12月15曰,虚假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而李某实际出生曰期为1989年11月25曰,有李某和其父,有同年出生的李某琴(生于1989年9月25曰)和其父作证。被告人唐某强奸李某、赖某未遂,有法定从轻情节。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赔偿,被告人有悔罪表示,为酌情从轻情节。但被告人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又有法定从重情节。   五、定案结论   该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及第2款、第23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强奸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六、法理解说   (_)犯罪形态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本罪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以14周岁以上的女性为行为对象的普通强奸,另_种则是以幼女(14周岁以下的女性)为行为对象的准强奸。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包括幼女)性的自主决定权,同时,立法者考虑到本罪两种行为对象的不同,对缺乏决定性行为能力、法益更易受到侵害的幼女进行了更周密的保护,如幼女的同意不是强奸罪的排除违法事由,不能否定行为的违法性。再如,在既遂标准的设置上,对幼女与对妇女成立强奸既遂有不同的标准,等等。   关于本案首先要讨论的是,被害人李某经法院调查证实未满14周岁。唐某对其使用暴力,抑制其反抗,用生殖器去戳李某的阴部。当被告人听到室外有过路行人的脚步声时才急忙离去。这里被告人的强奸罪是否已经既遂?   学界通说和司法解释的看法是,普通强奸时,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即插入)时,方为既遂;奸淫幼女时,只要行为人的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就是既遂。但学界亦有观点认为,将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认定为接触说,弊大于利。行为人将自己的性器官与被害人性器官相接触,从客观方面来看,这_行为是猥亵儿童罪的基本行为,而猥亵儿童罪相对来说是一个较轻的罪,轻罪的基本行为成为重罪的既遂标准,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不利于划分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界限。   法院采取了接触说,按照这种观点,本案中,如果被告人唐某的生殖器接触了被害人李某的生殖器即应构成奸淫幼女既遂。在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中,认定被告的生殖器接触了被害人的阴部,但是在判案理由中又写道,"阴部与生殖器(这两个概念)外延与内   涵均不同,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的生殖器与李某的生殖器进行过接触"。笔者认为,法院这一认定是较为勉强的,这也从某些方面说明了"接触说"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的具体判断中,这一标准是并不清晰的,或者说,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而从医学的角度看,阴部属外生殖器部分,似应认定本案被告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生殖器已经接触。故笔者认为,如果采取接触说,本案被告奸淫幼女罪已经既遂。 (二)认定犯罪存在的其他问题第幼女不反抗,是否阻却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  被告人在供述中提到,自己实施奸淫行为时,两被害人并没有反抗。但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均认为:幼女的不反抗并不能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  行为人的强制性交对象是幼女时,强奸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强制手段,这_点不同于普通强奸。后者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强制手段。这一要求是为了说明行为人的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是会侵犯到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这一强奸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的。但是,幼女没有决定性行为能力,不知道这一行为的意义,因此不能承担行为后果。所以即使行为人对幼女没有使用强制手段与之性交,也构成1rm本罪。  第二,成立准强奸,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是幼女?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故意"概念规制构成要件的内容,也就是说,要成立故意犯罪,行为人对构成案件要素必须有认识,否则阻却故意。我国刑法中亦有类似的表述,即认为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何种危害结果。此外,某些犯罪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殊事实,比如行为对象、特定时间、地点、身份等。在强奸罪中,"幼女"这一行为对象被明文规定为准强奸成立的客观要件要素。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是不是幼女没有认识,那么应该说,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对象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因此没有侵犯幼女身心健康的故意,该行为不是奸淫幼女的行为。   这里,认识到被害人是幼女,是指明知行为对象是或可能是幼女,以及不管对方是否是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具备了这一主观要件,当行为对象确实是幼女时,就构成奸淫幼女罪。   学界中有观点认为,由于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幼女",故本罪成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是幼女,但是,首先,正如上文所述,刑法总则中对"故意"概念已说得很明确,故意犯罪中对客观要件要素必须有认识(客观的处罚条件除外),因此,分则中是否提及"明知"并不重要。其次,分则条文中,有的犯罪提到必须要有"明知",一般是为了进行强调。比如,伪币犯罪,条文中规定要"明知道是伪币"。但是,这显然是为了进行强调。因为根据总则中关于故意的规定,这里对伪币的认识是必要的。所以,当分则条文中的故意犯罪没有提到"明知"的,人们在对该犯罪构成进行解释的时候也要结合总则对"明知"加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3日所作的司法解释亦认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结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罪数的问题   关于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在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如行为说、法益说、犯意说、构成要件说等。我国的通说是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行为数次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并不会完全按照犯罪构成为标准认定罪数,在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普遍承认实质的一罪、处断的一罪和法定的一罪,符合这些情况的,对行为人都以一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在2004年4月至5月20日期间,以探望生病女学生为名,先后两次在学校女生寝室奸淫生病女学生李某、赖   某。按照犯罪构成说,行为人有两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数罪(两个强奸罪),但是本案法院并没有认定被告人构成两个强奸罪并对其实施并罚。理由何在?  刑法理论中有连续犯的概念,即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对于连续犯,一般认定为一罪。如果认为本案中的情况属于连续犯,那么,认定为一罪没有问题。本案是否符合连续犯的特征?  连续犯要求数次行为都触犯同一罪名,因此,行为必然只侵害同一法益。但学理上对于"同一法益"有不同的理解,即同一法益是指"同一种法益"还是"同一个法益",这在案件涉及专属性法益时会产生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于侵犯个人专属法益的犯罪,尤其是法定刑较低的犯罪,宜采取同一法益说,否则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比如对于连续故意造成三个人轻伤的行为,宜认定为三个故意伤害罪。  笔者认为,强奸罪侵犯的是个人专属法益,但是,由于强奸罪的法定刑较高,所以可以将被告人认定为连续犯,以一个强奸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本案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5年有期徒刑基本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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