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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案—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发布日期:2013-09-01    作者:110网律师
刘某某受贿案—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_、基本情况案由:受贿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3年2月10曰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原系湖北省襄樊市建设局局长、党委副书记,2003年5月24曰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7年5、6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襄樊市建设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6000元、港币2000元。据此,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1)马某是军转干部,符合安排政策,所送2000元是春节拜年礼金;(2)钱某是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市城建局新办公楼工程,其本人与钱素不相识,未为钱谋取利益;(3)邱某女儿的工作安排符合城建局的政策,所送4000元是春节拜年礼金;(4)水某是在公开竞聘中通过笔试、面试、群众推荐、评委打分被任命的,所送1_元与此无关;(5)其与陈某是世交,互有经济往来,所送10000元是两家人情往来。   辩护人认为:(1)在钱某、水某、陈某贿赂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在水某、陈某、张某三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之便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3)在陈某贿赂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礼尚往来,明显缺乏受贿故意。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1.1997年春天,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襄樊市城市建设局副局长职务时,通过他人介绍,指示该局政工科科长张荣贵将复员军人马某安排到城建局经济效益较好的二级单位路灯管理处工作。同年5、6月的一天晚上,为表示感谢,马某到刘家送给刘现金2000元,刘收下。1998年上半年,马某到路灯管理处报到上班。   2.199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襄樊市城市建设局局长职务。同年11月,江苏南通六建襄樊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钱某在该局培训中心大楼工程招标中以318万元中标。中标后,城建局与钱某在中标价的基础上优惠5%,钱同意。后经刘某某同意,城建局与江苏南通六建襄樊分公司于1999年4月〗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308万元。在施工中,城建局变更了部分施工项目。1999年底该工程全部竣工,最终决算工程总造价为470余万元。2000年4、5月的一天,钱某到刘某某办公室送刘20000元现金,刘收下。剩余工程款城建局于2001年底全部结清。   3.199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襄樊市城市建设局局长期间,该局下属二级单位襄樊市客运管理处办公室主任邱某的女儿从大学毕业,邱欲把其女儿安排到城建局上班并请刘帮忙,刘同意并把邱女儿安排到市客运管理处上班。2000年元月的一天晚上,邱_人到刘家送刘现金4000元,刘收下。   4.2001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襄樊市城市建设局局长期间,该局下属单位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总经理职务空缺,在被告人刘某某的主持下,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在全市城建系统内竞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总经理;同年7月,时任该局办公室主任水某通过竞争,被市组织部门任命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总经理。当月的_天,水某为了表示对刘的感谢,将10000元现金装在信封内,悄悄放进刘的办公室抽屉内,并留言表示感谢刘的关心和照顾。刘发现后予以收下。   5.2001年12月,襄樊市市直机关机构改革,成立襄樊市建设局,被告人刘某某被任命为襄樊市建设局局长和党委副书记,但领导班子中副职人员未最后确定。根据市组织部门文件的要求,领导班子中要配备2名35岁以下的年轻干部。后经群众推荐和组织考核,当时担任市煤气总公司经理的陈某效果较好。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将陈某叫到自己办公室,对陈讲"现在正在组建新的建设局领导班子,你各方面比较优秀,条件也成熟,想把你调整进领导班子"。2002年春节后,市委组织部将陈某列为该局后备干部进行考察。2002年2月的一天晚上,陈某一人来到刘家,刘告诉陈"这次考察的结果你很优秀,对你很有利"。陈听后表示感谢,当时送刘1_元现金,刘收下。后因领导班子职数有限,陈未进入领导班子。   6.2002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襄樊市建设局局长期间,在市直机关机构改革中,原市城市建设局副局长张某被组织决定不再担任新组建的建设局副局长职务,刘告诉张后,张表示想继续担任新组建的建设局副局长职务,并请刘帮忙,刘答应后向上级机关汇报了张的情况。2002年5月,原市委书记孙某带队到香港招商引资,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也随队前往。刘告诉张说"这是个机会,正好为你的事找一下孙书记",并同意给孙表示一下。张听后给刘5000元港币,刘收下后将3000元港币为张办事,另2000元港   币自己留下使用。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证实,为安排自己的工作托人请刘某某帮忙,为表示感谢送刘现金2000元;证人张荣贵证实刘某某让他与路灯管理处协商安排马某的工作,对马某的安置不符合安置规定。   证人钱某证实,他中标城建局培训中心大楼工程,全部工程完工最后造价为470余万元。2000年4、5月,他送给刘某某2万元。2001年底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   证人邱某证实,为女儿的安置问题找刘某某帮忙,刘将其女儿安排到市客运管理处上班后,为表示感谢送给刘4000元。   证人水某证实,2001年4月,他听说竞争市公交总公司经理职务,就找刘某某请刘予以关照。后来有一天,他将5000元装入信封里,连同一张纸条(内容是自己想到企业干点事)_起放到刘办公室抽屉内,后刘退给了他。以后他通过考试取得了第一名,被任命为市公交总公司经理。2001年7月,他将要上任时,将1_元装入信封里,连同一张纸条(内容是关于感谢之类的话)—起放到刘办公室抽屉内。   证人陈某证实,2001年12月的一天,刘某某将他叫到办公室,对他讲"现在正在组建新的建设局领导班子,你各方面比较优秀,条件也成熟,想把你调进领导班子"。2002年春节后,市委组织部将他列为后备干部进行考察。同年2月的_天晚上,他来到刘家,刘告诉他"这次考察的结果你很优秀,对你很有利"。他听后拿出事先用信封包好的1_元现金送给刘,刘将钱收下。   证人张某证实,2002年3月,他被组织决定不再担任新组建的建设局副局长职务,他找刘某某帮忙想继续担任新班子成员,刘同意帮忙。2002年5月,他和刘随队到香港招商引资。刘说"这是个机会,正好为你的事找一下孙书记"。他说是不是表示一下,刘同意。他就给刘5000元港币,让刘将3000元港币送给孙,另2000元港币让刘自己使用。   书证   马某到城建局报到的工人调配介绍信;施工合同、招标发包文件、城建局支付钱某工程款凭证;邱某的女儿干部调动介绍信及干部身份计划卡;城建局关于选拔市公交总公司经理会议记录、关于水某职务任免的讨论纪要等;中国人民银行襄樊市分行证实2002年5月2000港元相当于2106.2元人民币的材料;刘某某的干部任免文件及相关证明;纪检及检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的证明材料。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论点,本院认为,在被告人刘某某收受钱某20000元一案中,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刘有决定合同签订的权力、有决定工程造价的权力、有拨付工程款及拨付快慢的权力,特别是在钱某送现金时,该局仍有百万元的工程款未拨付给钱某,钱某能及时收回工程款与刘的职务行为和刘收受钱的现金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他人财物时,虽然没有为他人谋利益或者允诺为他人谋利益,但被告人与钱某非亲非故,实际上是清楚对方有所求的,接受他人财物本身就是一种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应构成受贿罪。因此,辩护人认为刘收受钱某_元现金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在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水某1_元一案中,刘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下属干部或者其他人员的提升或处罚有最重要的决定权,在水竞争市公交总公司总经理过程中,刘虽没有具体的语言表示或行为动作,但刘也投了赞同票而非反对票,水在即将上任时给刘送钱,一是表示感谢刘在竞争过程中对自己的关心和照顾,二是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请刘继续关心和帮助自己,作为刘某某应当知道水与自己非亲非   故,虽为市公交总公司总经理,但仍是自己的二级单位,水的提升或将来自己仍有决定权,因此在本节中,水某有明确的请托要求,刘有将来为他人谋利益的权力,所以刘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在此节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被告人刘某某收受陈某1_元一案中,刘作为单位一把手,把陈某喊进自己的办公室,告诉想把陈"调进领导班子",这实际上就是_种承诺,_种为他人谋利益的表现形式。陈被列为后备干部进行考察后,陈为了感谢刘的关心和照顾,到刘家送现金10000元,不难看出陈送刘现金的目的就是表示自己想"进班子"的具体请托,虽然后来刘与陈家也有一些金钱的往来,但刘收受陈某1_元的事实不能与两家的友好往来相互联系,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不能采纳。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三)项、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六、法理解说  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曰《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指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因此,除索贿外,"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仅仅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同时,如何正确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现在对此认识上已基本一致。一是《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等"两高"司法解释都强调:"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二是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符合刑法的精神,是正确的,也代表了理论界和实践中的基本意见和做法。也就是说只要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包括明示或暗示的承诺,或者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就可以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纵使最终没有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目前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后常常以"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由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就是一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并不否认,其无罪辩解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对照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都可以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第一和第三笔受贿是已实现了行贿人希望得到的利益,即马某的工作安排和邱某女儿的工作安排,当然应认定为犯罪。第二笔收受钱某贿赂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这本身就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此前钱某承揽工程、施工和结算过程中,刘有决定合同签订、工程造价、拨付工程款及拨付快慢的权力,特别是在钱某送现金时,该局仍有百万元的工程款未拨付给钱某,钱某最终能及时收回工程款与刘的职务行为和刘收受钱的现金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刘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应构成受贿罪。第四笔刘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下属干部或者其他人员的提升或处罚有最重要的决定权,在水竞争市公交总公司总经理过程中,刘虽没有具体的语言表示或行为动作,但刘也投了赞同票;且水在竞争前就找刘请求予以关照,并拿着5000元送给刘被刘拒绝;水在即   将上任时给刘送钱1_元,_是表示感谢刘在竞争过程中对自己的关心和照顾,二是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请刘继续关心和帮助自己,而刘却予以收受。因此,水某有明确的请托要求,刘在水提升时予以同意并在事后收受水的财物,虽然对水的提升本身是正当的,但受贿罪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不管谋取的是合法、合理利益还是非法、不正当利益。所以,刘收受财物的行为本身就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是受贿犯罪行为,且刘有将来为他人谋利益的权力,刘的行为也应当构成受贿罪。第五笔和第六笔也是行贿人有明确的利益请求,而刘也已经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向陈某表示要把陈"调进领导班子",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承诺,以及承诺为张某留任建设局副局长职务等,但因客观原因而没有实现行贿人希望得到的利益,对此,也应认定为受贿罪。虽然后来刘与陈家也有_些金钱的往来,但刘收受陈某1_元的事实不能与两家的友好往来相互联系,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这些说明认定的六笔犯罪事实都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的法理说明也是比较充分、透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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