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受贿罪的认定之“为他人谋取利益”
发布日期:2010-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司法实践中,在受贿罪的认定上如何理解和把握“为他人谋取利益”一直存在争论。以下是作者对这一问题的一点看法: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必要条件,但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却不无争论。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图,因此,受贿罪是一种“意图犯”(或“目的犯”)。客观要件说又可以分为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旧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否现实地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并不影响定罪。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但是,许诺大多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作出的较为隐蔽的行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有证据证明,因此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主流观点。首先,它可以把那种意图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还未来得及实施或因某种原因未能谋取到利益的情形,纳入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这对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其次,这符合我国设立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即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
既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把握这一标准呢?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2)正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获得成功;(3)已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还未完全实现;(4)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全部满足了要求。对于第(2)、(3)、(4)种情形,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已经表现为客观行为,检察机关通过积极的取证活动,收集到这些证据,就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主观意图进行强有力的证明。而 在第(1)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或承诺往往是通过与行贿人的约定等活动表现出来,但这种约定可能较为隐蔽,因为贿赂犯罪本身是“一对一”的犯罪,对于双方之间的默示、许诺就很难通过当事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增加了检察机关取证的难度。
三、对于只“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单纯地收受他人的财物,并没有为他人谋取特定利益的意图或承诺,他人在赠送财物时也并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这种情况在各种节日、婚丧嫁娶等活动中假借“礼尚往来”的外衣尤为普遍,而且这种“礼”的数额通常较大,次数较多。对于送礼人来讲,这是一种感情投资,是在为以后各种潜在的“行方便”铺好路子,打好基础;对于收礼人来说,他很明白这与他手中的权力是密不可分的,而且通常情况下,他会在将来的某个时候被请求给予送礼人以某种“照顾”。对于这种只收受财物,没有事前或事后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的行为,按照现行法律是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的,而只能按违纪行为处理,尽管收受财物的数额有时远远超过受贿罪案件中的受贿数额。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对犯罪的一种放纵,与当下严惩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大趋势是相悖的。行贿、受贿的方式和手段在不断翻新,人们规避法律,钻法律空子的能力也在不断增强,因此,作为打击犯罪重要武器的刑法也应顺势作出调整,以适应反腐战争的需要。
有观点认为,可以引入刑事推定规则,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合法的理由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推定他是在搞“权钱交易”,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作者同意这一观点。因为,接受他人的财物应当存在合法的理由,无故接受他人财物,已经破坏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可以推定收受贿赂的人存在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当然,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规则,是根据真实的基础事实作出的优势盖然性结论,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为了防止偏差,必须以反驳来加以验证。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只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就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就必然要求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来证明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如果不能证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正当理由,那么就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
当然,在刑法未作修改之前,我们只能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司法。我们也期待着法律能顺应客观形势的需要作出调整,以切实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