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
执行和解,指在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
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启动后的一种有别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特殊制度,它既不是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也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必经程序,所以它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具有特定限制性。根据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的特性,它只能适用于那些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的案件。据此,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经济案件、非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因为,在这些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均为一般民事权利,且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具体而言,适用于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
(6)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上可适用的案件范围中,那些涉及人格权利、不宜于强制执行的案件,如探望权案件,执行和解的适用更加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