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质疑"无责赔付"合理性 提议重算交强险费率(2)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险企误读道交法76条
李滨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明确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过错赔偿原则进行处理,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作为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之一而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然不能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原则。
“但就目前来看,保险公司对道交法第76条有错误的解读。”李滨分析,保险公司甚至整个保险行业都一再强调交强险同原商业三者险的区别是:“无责赔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购买交强险的无责车辆所有人要按照《交强险条款》中有关无责财产损失的约定,赔偿全责车辆所有人400元。这种观点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一种误解。
李滨说,其实,《交强险条款》中有关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的约定,只是针对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的理赔方式。有关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的约定,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没有关系。
李滨因此得出结论,原交强险的费率和条款是在这种错误观点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因此有失公平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监管部门应该重新核定费率。
【交强险案例分析】
400元赔付,无责车主是否该掏
■李滨
机动车之间发生道交通事故,已经购买交强险的无责任方,也要承担无责赔偿400元的做法与法律相悖。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本质上属于责任险。所谓责任险,按照《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上述规定可知,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只有当被保险人购买了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因为发生了保险事故,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对第三人的法定赔偿责任;更进一步说,被保险人不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可能进行任何赔偿。
还是以被媒体广为报道的典型案例为例,投保了交强险的A车被持有旧商业三者险保单的B车追尾相撞,A车无责任,B车负全责。
目前,从媒体的报道及北京保险业建立交强险无责赔付简化处理机制说明,保险业对于上述典型案例的理解和实际操作是:如果B车的损失等于或是大于400元时,由于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因此A车必须向B车赔400元;而B车按照有责赔付原则,向A车进行赔偿。
对于上述典型案例,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有责赔付的原则,A车在交通事故中,既然没有责任,其所有人或是管理人自然不承担B车的任何的赔偿责任。A车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既然不承担B车的任何的赔偿责任,承保A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自然也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赔偿B车400元了。
总之,保险业认为A车须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的约定,承担400元的赔偿责任是不对的,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的。
国际金融报
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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