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虽违法,非法拘禁罪可轻
刑事判决书
( )法刑初字号第 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1198701182629,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家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蒋家乡左边溪村民小组,现在押清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伟棠,男,1984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07065990,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家住湖南省浏阳市沿溪镇沙珑村新农片,现在押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迪祖,男,1989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301198902092837,汉族,农民,文化程度中专,家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东坡村,现在押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修辞,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0198702181250,汉族,农民,文化程度中专,家住河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郭庄镇后北焦村,现在押清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伍为官,男,1986年8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27198608161936,汉族,农民。文化程度高中,家住陕西省略阳县马蹄湾乡大石峡村上沟社,现在押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清城检刑诉( )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伟棠、廖迪祖、孔修辞、伍为官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兴军,被告人廖迪祖及其辩护人陈国华,被告人孔修辞,被告人伍为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间,被害人冯树深、曾纪福先后被骗到清远,与被告人罗伟棠(家长主任)、廖迪祖、孔修辞、伍为官等非法传销组织人员一起住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围区村18号502房。为了让冯树深、曾纪福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并阻止其离开,被告人罗伟棠锁上出租屋大门,安排被告人廖迪祖、孔修辞、伍为官对冯树深、曾纪福进行看管,防止其与外界联系。被告人罗伟棠负责将出租屋里的情况向被告人刘某某(经理)汇报,并经其同意才开门让出租屋里的人外出。
2009年8月13日14时许,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汇同打传专业队对清城区新围区村18号502房进行清查,解救出被害人冯树深、曾纪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罗伟棠、廖迪祖、孔修辞、伍为官的供述,被害人冯树深、曾纪福陈述,证人叶某培、汤某明、汤某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是非法拘禁罪的直接行为实施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不居住同一房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
被告人罗伟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伟棠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是初犯。
被告人廖迪祖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迪祖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是初犯。
被告人孔修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孔修辞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是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伟棠、廖迪祖、孔修辞、伍为官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共同触犯了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伟棠、廖迪祖、孔修辞、伍为官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罗伟棠、廖迪祖、孔修辞、伍为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是非法拘禁的直接行为人,其与被害人不居住同一房屋且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伟棠的辩护人,被告人罗伟棠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被告人廖迪祖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迪祖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被告人孔修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修辞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经查实,被告人罗伟棠、廖迪祖、孔修辞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应以从犯论处,所以三个辩护人的犯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三个辩护人的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罗伟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廖迪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孔修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伍为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罗伟棠、廖迪祖、孔修辞、伍为官的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执行至2010年8月13日止。)
六、随案移送的手机三台(已坏),没收销毁;银行卡17张,退回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