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6)宁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魏胜,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XXX号。 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住所地在本市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包国新,江苏省财政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杭正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索明瑜,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胜因被告省财政厅不履行财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杭正亚及索明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胜起诉称,验资是由国家注册会计师依据本专业及法律规定,对企业所有者权益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的检查和验证。今年1月,原告才得知镇江市明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镇诚验字[2000]173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173号验资报告")存在错误和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5、39条规定及财政部《关于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职责若干问题的通知》及《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省级财政部门应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行政检查、监督和指导。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6年2月7日,将"173号验资报告"中存在的错误及相关证据,书面反映给省财政厅领导包国新、江建平,恳请对上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检查、监督并告之原告在该报告中原告所有的原始股份去向。同年4月28日原告专程到被告处询问检查情况,但被告知正在抓紧办理,直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都未得到答复。诉讼请求: 1、被告行政不作为,判决被告对"173号验资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履行检查监督义务。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才是交的证据: 1、镇江华星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两份,证明"173号验资报告"中所依据的决议是不合法的,由此证明验资报告违法; 2、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隐瞒重要事实和法律依据;3、国内挂号函,证明原告邮寄给被告的信件。 被告省财政厅答辩称, 1、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几次致函我厅属于信访性质,对此双方认识是一致的,且我厅对原告的信访己作答复;原告一直通过信访形式反映问题,没有向我厅申请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的法定职责。2、我厅未经原告申请己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我厅监督检查局安排镇江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对涉案的"173号验资报告"进行了监督检查,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也对上述问题进行过处理。2006年7月18日,我厅己复函告知原告。同时根据上述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我厅依据现有材料不能对相关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3、原告应通过适当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和信访问题,不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股权纠纷;对我厅信访办理有异议,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通过适当方式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即使其起诉符合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法院提交的证据: 1、原告来信五封,证明原告通过信访形式来信向被告反映问题; 2、2006年3月9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人民来信转办单,证明原告通过信访形式向财政部写信反映问题; 3、2006年3月11日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信访转、办函(存根),证明被告己对原告信访来信进行了处理; 4、镇江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就省财政厅转办函,对原告来信调查取证目录以及相关材料,证明镇江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受被告委托,对本案所涉验资报告进行了监督检查; 5、对镇江明城会计师事务所镇诚(验)字[ 2006 ] 173号《验资报告》检查发现的问题,证明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己就涉案验资报告进行过处理;6、关于张志良等同志职务任兔的通知,证明张洪发同志在江苏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所涉验资报告进行检查时,任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副秘书长兼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 7、2006年7月18日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信访复函。8、2006年7月19日挂号邮件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己作复函答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合议庭认为,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开庭审理中,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原告于2006年2月始向被告的负责人等邮寄的信件是否属信访性质; 2、被告对原告的来信未作出处理,对此原告诉被告行政不行为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 原告魏胜认为,原告的书信及专程去省财政厅找主要领导,就是申请被告履行保护其财产的法定职责。被告对"173号验资报告"违法行为应作出行政处罚,信访答复函是被告推御行政不作为责任而采取的措施。被告的信访答复函内容错误且自相矛盾,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致函行为属信访,不是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的来信,被告已进行了处理,对办理信访行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3日,原告魏胜分别给被告省财政厅领导包国新和江建平邮寄信件,反映镇江明诚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镇江华星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抽逃注册资本无端灭失原告股权的情况,希望能在领导的关心之下得到公正处理。在信文尾部明确表述顺寄人民币5元算是回信的邮资。为此问题,同年5月和6月原告分别向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邮寄三封信,其中在6月1日的信中,原告表达"我是今年2月6日以人民来信的方式,向贵厅及财政部检查监督局同时投诉镇江明诚会计师事务所出据不实验资报告(虚假验资报告),造成我股权灭失的情况。按信访条理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来信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对于原告反映的上述问题,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于2006年3月3日,作出财监信[2006] 017号人民来信转办单,并附被告寄给耿虹局长的来信壹封,要求查收酌情处理。该信所反映的问题与上述给省财政厅两位领导的来信相同。2006年3月11日,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作出财监信函2006年10号信访转、交办函给镇江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同年7月18日,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给原告作出苏财监信复2006年10号信访复函,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递交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24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据此,被告省财政厅对本省辖区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负有监督、指导法定职责。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原告魏胜针对镇江市明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涉及其财产权利的”173号验资报告",致信给被告省财政厅有关领导及财政部反映问题是其法定权力,但从其致信的内容及形式上看,系书信投诉反映问题,并要求得到回信答复,原告在其信中亦明确表述是以人民来信的方式投诉。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投诉请求之外的一种途径,对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信访条例规定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核定,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来信投诉,财政部及被告财政厅均以信访转办给相应职能部门查办,且在本院受理此案前被告已将调查的相关情况给原告作出了信访复函,被告对于原告的来信投诉并非未予受理或不予处理,原告对被告的信访复函不满意,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对其来信投诉未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萍 代理审判员 宋振敏 代理审判员 赵雪雁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