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经济法法条串讲:环境保护法
发布日期:2013-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经济法法条串讲:环境保护法。与2012年司法考试经济法部分相比,2013年司法考试经济法部分变动不是很大。主要考点分布集中。希望2013年司法考试的同学能金榜题名。
一、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1.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F7-12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F16-28
(1)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3)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4)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二)环境标准制度(《环境保护法》F10)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法》F26、36、37)
1.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防治污染的设施检验、拆除、闲置、生产、使用——环保局。
(四)限期治理制度(《环境保护法》F39)
1.央企事或省企事——省级政府;市县企事——市县政府。
2.治理未果:罚款——环保局;责令停业、关闭——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央企事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五)自然生态、人文遗迹保护、风景区保护(《环境保护法》)F17-18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二、环境法律责任和处理程序
(一)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
1.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
2.减免责任:
(1)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灾害,并且行为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环境保护法》F41‘3)
(2)受害人原因: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污染者不承担责任。(《侵权法》F27)
(二)环境行政调解处理决定——民事诉讼
(三)环境民事诉讼的特征:时效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