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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异妈妈诉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证据不足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3-08-15    作者:110网律师

本网讯 离婚时约定子女由男方抚养。离婚后不到一年,女方反悔,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邓艺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于200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梁娟,2007年8月1日生育儿子梁琨。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0月23日到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梁娟、儿子梁琨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壹仟元给被告等。2013年1月24日,因探视孩子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邓艺术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

原告邓艺诉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梁娟、儿子梁琨随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壹仟元的生活费给被告;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两房一厅为原、被告共有。由于被告拒绝原告居住上述房屋,造成原告无法入住及照顾两个小孩,只好外出租房屋居住。而今对小孩的探望,己成为原告的一种奢望,由于原告已经作了节育手术,为此,原告要求携带抚养女儿梁娟。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签的,被告也问过女儿且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的。被告抚养女儿比较有利,被告有父母和兄弟,且女儿从小至今都是随被告生活。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不尽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且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子女由被告抚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梁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附相关重要法条】
一、《婚姻法》
第21条第1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36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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