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同居关系中的死亡赔偿金分配和遗产继承
[裁判要旨]非法同居关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死亡一方原已形成紧密的生活依赖关系,现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权分配死亡赔偿金中的相应份额;活在一方与死者生前已经形成相互扶养关系,且对死者已经尽到扶养义务的,可以继承死者遗产中的相应份额。 案情
张明财(男,62岁)与刘远莲(女,56岁)原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三子,长子张吉兵,次子张吉成,三子张吉根。刘远莲于1979年离家出走到河南省,并在当地居住生活。程正凤(女,32岁)于1996年与张吉成相识后同居,1999年生育一子张鹏,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程正凤与张吉成在兰滩乡街道建成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三层,后程正凤与张吉成先后外出打工,期间儿子张鹏由张吉成照顾,2005年农历11月两人分居。聂太会(女,31岁)原与他人结婚生育一女熊子薇,后离婚与其女共同生活。2008年张吉成经人介绍与聂太会相识,两人交往半年后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聂太会与张吉成一同到其娘家,张吉成当其娘家人面向其求婚,聂太会的兄长要求张吉成在其结婚后,要保证聂太会和熊子薇生活的幸福,张吉成即当面出具了一份书面保证,载明:“今天当哥的面向你保证你妹子聂太会母子生活一切由我张吉成负全部责任,你女儿我会当亲生女儿对待抚养长大成人并负责她上学和我儿子一样应尽义务及责任”,当年农历正月初八日聂太会和张吉成按照当地的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聂太会在当日带着熊子薇搬到张吉成在兰滩乡街道的楼房,与张吉成和其子张鹏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张吉成外出打工,聂太会在家里照顾熊子薇与张鹏。2009年张吉成在神木县打工发生事故身亡,聂太会以张吉成之妻的身份与张吉成的兄长张吉兵等人同去神木商讨赔偿款事宜,于2010年2月1日与矿方达成“工亡补偿协议”,载明“一、甲方(矿方)给乙方(张吉成)各项抚恤金叁拾伍万元整,该款包括乙方应补偿亲属的所有费用,包括丧葬费和前往协商人员的误工费等。二、甲方负责前来二辆车的往返费用壹万元和火食费用。三、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不得反悔,再不相互纠缠,否则后果自负。”协议达成后,聂太会和张吉兵作为乙方代表在赔偿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后事故责任方按照协议支付三十五万元。赔偿款中五万元用于丧葬及其他费用,另叁拾万元整由案外人麻焕军保管。后本案相关人员程正凤、张鹏、张明财、刘远莲、聂太会、熊子薇因赔偿款分配及房屋等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审判
旬阳县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后,将该纠纷分成财产权属(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和遗产(房屋)继承纠纷两案进行审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分配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为张鹏、程正凤,被告为张明财,第三人为刘远莲、聂太会、熊子薇。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依照用工单位赔偿协议所商定的分配方法分割,若没有载明分配方式及数额,死亡赔偿金则应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共有,在分配时首先应按照死者的近亲属协商分配,协商不成时可参照遗产继承顺序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归属问题涉及的相关人员有,张明财系张吉成的父亲,刘远莲是张吉成的母亲,张鹏系张吉成之子,此三人依法享有参与张吉成死亡抚恤金分割的权利。死者张吉成于1998年与程正凤同居,并育有一子张鹏,但两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吉成在与程正凤凤分居后死亡,故程正凤无权参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对程正凤要求参与分割死亡抚恤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张吉成自2008与聂太会同居,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形成了相互扶养关系,张吉成生前有书面承诺抚养聂太会之女熊子薇,故熊子薇即为死者张吉成生前的抚养对象之一。所以,就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首先应确认死亡抚恤金的剩余份额。事故责任方共赔付死亡抚恤金3500000.00元,赔偿款中50000.00元用于丧葬及其他费用,还有300000.00元,应当作为实际分割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成员共同取得,应按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分配该笔款项,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张鹏是张吉成的儿子,一直随其生活应当多分,分得100000.00元,张明财和刘远莲虽是张吉成的父母亲,但其共有三子,在张吉成生前已与其分开生活多年,刘远莲在张吉成未成年时就离开,张明财可适当分得60000.00元,刘远莲酌情分得10000.00元,聂太会虽然没有和张吉成登记结婚,熊子薇也不是张吉成的亲生女儿,但与张吉成共同生活紧密,依赖程度大,且事故责任方也确认了二人的赔偿份额,故聂太会和熊子薇适当可得50000.00元和80000.00元。另张鹏所得100000.00元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程正凤保管,熊子薇所得80000.00元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聂太会保管。张鹏要求全部分得300000.00元的诉请,损害了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利益,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吉成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原告张鹏分得100000.00元,被告张明财分得60000.00元、第三人刘远莲分得10000.00元,第三人聂太会分得50000.00元、第三人熊子薇分得80000.00元。张鹏所分得100000.00元由其法定监护人程正凤代管,第三人熊子薇所得80000.00元由其法定监护人聂太会代管。
二、驳回原告程正凤要求参与分割张吉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关于张吉成生前居住的房屋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为张明财、刘远莲,被告为程正凤、聂太会,第三人为张鹏、熊子薇。旬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张吉成遗留在兰滩乡街道砖混结构三间三层楼房,该楼房是张吉成和程正凤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其所有权属于张吉成和程正凤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非法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该房屋的一半是张吉成所有,另一半是程正风所有,对于该房屋的继承只能继承张吉成所有的一部分房屋,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对该房屋价格协议评估为100000.00元,对继承的房屋折价即为50000.00元。其次,张吉成在与聂太会同居期间,聂太会以个人名义向张吉成汇款40000.00元,该40000.00属于聂太会个人所有,不属于张吉成的遗产。张吉成在神木县打工期间的工资及分红25000.00元,该款是其与聂太会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两人共同共有,因此,该款中属于张吉成所有的12500.00元属于遗产,另12500.00元属聂太会个人所有。综上所述,死者张吉成的遗产折价应为62500.00(50000+12500)元。对于该笔遗产的分配,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原告张明财是张吉成的父亲有权继承,第三人张鹏是张吉成的儿子有权继承,聂太会虽未与张吉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与死者生前在一起生活,属于死者张吉成生前扶养对象之一,熊子薇虽有其法定监护人,但张吉成曾向其书面保证,要将其抚养成人并向其子一样尽自已的义务及责任。就该保证来看,也是死者张吉成的抚养对象之一,属于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刘远莲是张吉成的母亲,是继承人之一,但其于1980年离家去了河南,现已经在河南定居,属于遗弃被继承人张吉成,故其丧失继承权。被告程正凤在张吉成死亡时已与其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张吉成死亡时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程正凤无权继承。本案中,因聂太会与熊子薇已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今后生活中对该房屋的依赖程度较大,故房屋应归聂太会、熊子薇所有,由聂太会给付程正凤房屋折价款,给付张明财继承遗产折价款,给付张鹏继承遗产折价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张吉成的遗产(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及工资收入)折价应为62500.00元,张明财、张鹏各继承15625.00元,聂太会、熊子薇各分得15625.00元。
二、由聂太会给付程正凤房屋折价款50000.00元,给付张明财15625.00元人民币,给付张鹏15625.00元人民币。
三、张吉成生前与程正凤共同所有的位于兰滩乡街道砖混结构三间三层楼房,归聂太会、熊子薇所有。
四、驳回刘远莲要求继承张吉成遗产的诉讼请求。
此两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服判,无一人上诉,两案在生效后均已执行完毕。
评析
本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非法同居关系的一方是否享有分配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二)非法同居关系的一方是否享有对死者遗产继承的权利;(三)非法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如何分配;(四)未成年人分得的财产和继承的遗产应由谁代为保管;(五)法定继承人在怎样情况下丧失继承权。为了厘清本纠纷中复杂的人物关系,准确把握当事人在案件中的相应法律地位,公正地做出评判,我们从案由分析定性入手,采取综合考量、分案审理的办法,严格区分非法同居与婚姻,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扶养、抚养、监护、赡养与遗弃等关系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讼争财产。
一、对于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严格依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本纠纷中死者张吉成与程正凤非法同居期间共同建有楼房三间三层,在诉讼中由于无证据证明此楼房系张吉成个人所建,故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张吉成与程正凤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程正凤与张吉成分居后,张吉成又与聂太会非法同居,期间张吉成在外打工,张吉成死后,对方单位支付工资2.5万元,此工资收入应为二人的共同财产,聂太会享有其中1.25万元的所有权。
二、准确定性,分案审理。
本纠纷在起诉时,当事人将死亡赔偿金、房屋、工资等财产一并主张,要求通过诉讼予以分配处理。我们在认真审查后,认为死亡赔偿金与房屋、工资是几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于是,及时告知当事人后,将此纠纷进行了分案审理。
首先,要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享有分配权的人员范围。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从时间截点上看,死亡赔偿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已经死亡,婚姻关系自然消灭,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加之死亡赔偿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也不属于遗产。因此,就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引发的纠纷应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进行诉讼。我国民事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有权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的人员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来执行的,所以,可以确定死亡赔偿金应在死者生前的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
其次,要确定张吉成生前个人财产的范围。本纠纷中涉及死者生前有关的财产有三项:一是张吉成与程正凤非法同居期间所建的砖混结构三间三层楼房。该房屋系二人非法同居期间共同建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人应各有一半的财产份额。即张吉成对该房屋有1/2的产权。二是聂太会以个人名义寄给张吉成的4万元钱,现有证据证明此钱是聂太会的个人财产,故张吉成无所有权。三是张吉成生前打工工资2.5万元。此钱系张吉成与聂太会非法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吉成享有1/2的所有权。由此,可以确定张吉成的遗产份额。就遗产问题应以继承权纠纷为由进行诉讼。
三、本案遗产处理中应区别对待的两种特殊情形
1、关于非法同居关系一方对死亡一方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对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作了明确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条五条的原则处理。”该解释条五条针对的是双方要求离婚,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应当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补办的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而本纠纷中的情况是非法同居关系一方死亡,非法同居关系即告自行解除。在这种情形下,按照法律规定,非法同居关系一方对死亡一方的遗产是不享有继承权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纠纷中的聂太会即属此类。依据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在处理遗产时可以将其中的一定份额分给聂太会,她可以分得一定数额的遗产,其实相当于经济救助,但并非享有对遗产的继承权。
2、法定继承人在特定情形下即丧失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本纠纷中,死者张吉成之母刘远莲,于1979年离家远居河南,从此再未与张吉成往来,未尽做母亲的义务,就当时年幼的张吉成而言,刘远莲的做法是遗弃行为,故其丧失了对张吉成遗产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