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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具备“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一方死亡 另一方可以配偶身份要求继承死者遗产
发布日期:2013-08-11    作者:王振兴律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是对死者家庭未来收入损失和死者亲属失去死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补偿,因此,应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中,对于双方认可并同意支付的刘昭君抚养费和谢小芳及其亲属应得务工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款项,由于刘爱国、陈绍菊均不具备需要赡养的法定条件,刘爱国、陈绍菊又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有他人的赡养费,因此,应属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小芳虽然不是刘长江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但谢小芳与刘长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实际履行了相互扶助的义务,刘长江的死亡对其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且该笔赔偿费用亦是谢小芳与刘爱国、陈绍菊一同协商索赔所得,本身包含了对谢小芳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谢小芳依法可适当参与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刘昭君年幼,随着年龄的增长,失去父亲的伤害将更大,分割时应适当照顾。故刘爱国、陈绍菊以刘昭君年幼,谢小芳与刘长江系非法同居为由而不支付其应得赔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史胜国代为保管赔偿款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若原告获赔偿款不能,可另行向史胜国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长江死亡后所获赔偿款430000元,支出安葬费30000元后,刘昭君分得抚养费16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75000元,谢小芳分得务工工资200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刘爱国、陈绍菊共同分得务工工资800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40000元。刘昭君、谢小芳应得赔偿款252000元、限刘爱国、陈绍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谢小芳。
    二、驳回刘昭君、谢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死亡补偿金的性质及其确切归属,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遗产;小孩年幼,未来需要花费较高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可适当予以照顾多分,这二点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对非法同居一方能否分割另一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争议颇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乃至精神抚慰金均是对死者近亲属物质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而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谢小芳虽与刘长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和近亲属,不是赔偿权利人,不具有赔偿请求权,因此,谢小芳无权获取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由刘长江的父母刘爱国、陈绍菊和儿子刘昭君分割。若谢小芳参与了分配,则无法制裁违法,规范社会公序良循。
    另一种意见认为,谢小芳有权参与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分配,理由是:第一、谢小芳虽不是刘长江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但他们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与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非法同居不同,并且刘长江的死亡对谢小芳无论如何是有一定损害的,如果得不到赔偿,则有悖公平正义和社会伦理。第二、该笔赔偿费用亦是谢小芳与刘爱国、陈绍菊一同协商索赔所得,本身包含了对谢小芳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属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且这种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也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司法保护。第三、谢小芳与刘长江按农村风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其不仅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双方实际履行了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谢小芳应参与分割。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由于死亡补偿金本身兼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所以,对于该款项的分配,应当按照立法意图,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领受人的范围和分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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