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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困难欲卖亲生女 糊涂父亲拐卖儿童被判刑
发布日期:2013-08-09    作者:孙新律师
虎毒不食子,而45岁的蔡某山在将小女儿送养他人获利后,为牟利又欲出卖大女儿。日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蔡某山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来,2010年7月的一天,蔡某山由于重男轻女,通过欧某的介绍,将自己刚出生十余天的小女儿送给邓某月夫妇抚养,并收取营养费8800元。在将小女儿送养他人获利后,为了不再支付大女儿的抚养费并从中获利,蔡某山又预谋将寄养在姐夫家的大女儿卖予他人。2010年10月20日,蔡某山欲以20000元的价格将大女儿卖给张某霞,后双方在长途汽车站约见孩子,因大女儿报警,蔡某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山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女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蔡某山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蔡某山的妻子系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以及蔡某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梅列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区分送养亲生子女与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关键在于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一、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二、明知对方不具有收养条件,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收养条件,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三、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四、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而对于民间送养,该条规定: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该案中,蔡某山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将小女儿送给具有抚养能力的邓某月夫妇,收取数额不大的“营养费”,并没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认定为民间送养行为。嗣后,蔡某山因送养行为获利后,萌发送女获利的想法,并主动与他人联系“送养”事宜,在未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收养条件和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事先约定对方支付20000元费用,因此应将其“送养”大女儿的行为认定为拐卖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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