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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转租赁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转租赁纠纷上诉案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雷,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江某省南昌市X路X号江某国际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军,北京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余床上用品厂,住所地:江某省新余市X路。

负责人:李某乙,留守处主任。

原审被告:赣州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某省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89年5月15日,中国康复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复租赁)同江某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国投)和新余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新余厂)订立了租赁委托书,载明:“乙方(指江某国投)委托甲方(指康复租赁)办理租赁事宜,并保证不委托第三着办理租赁事宜。乙方在委托书签字后15日内付给甲方保证金16万元人民币。”1989年5月16日,康复租赁与江某国投订立了<89KFL/A063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康复租赁根据江某国投的要求,以租给后者为目的,购买价值150万美元的荷兰圆网印花机及瑞士平网印花机,租予江某国投,租赁期限60个月,江某国投承租租赁物件需付租金给康富租赁,以美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分10次支付完毕,有关购买租赁物件的海关关税、工商统一税及其它税款和银行开信用证费用,均由江某国投承担,江某国投将向康富租赁支付贷款(CIf价)的金额作为付康富租赁的手续费(人民币5.58万元),并对租赁物件到货港、交货、报关、报验提货等手续作了约定,还写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康富租赁,江某国投将电报通知康复租赁将租赁款项汇到指定银行帐号。在此租赁合同上,作为承租人签字盖章的是江某国投,在它下面也有新余厂的签字盖章,但专门加了括号。

此前,新余市计委、财政局于1989年5月6日出立的(关于外汇、人民币担保函)的文件中称,“请江某国投向康富公司租赁引进设备150万美元”;中国人民银行江某省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于1989年5月10日向康富租赁专门出立公函,证明“江某国投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是其业务范围之一”;中国银行新余支行于1989年5月12日致康富租赁的函中称,“江某国投拟向新余床上用品厂提供150万美元转租赁业务”。

1989年5月22日,康富租赁收到新余厂电汇的保证金16万元、手续费5.58万元,共计21.58万元人民币。

1989年5月23日,江某国投作为甲方出租人与作为乙方承阻人的新余厂也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5.23合同”),该合同关于租赁物件、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支付等约定与89KFL/A063租赁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的第二十二条特别约定,“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手续费5万元人民币。”“甲方委托乙方把利息、本金分期直接汇中国康富租赁公司”。新余市计委和新余市财政局分别作为外汇担保人和人民币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1989年5月24日,新余厂汇手续费5万元给江某国投。同日,江某国投负责该项目的姚XX报给康富租赁的李xx,称,“请于5月28日前汇150美元到中行新余市支行帐号82406”。

1989年5月30日,康富租赁按照承租人江某国投的电报指令,指令富士银行深圳分行,从其账户提取150万美元给付中行新余市支行。

1989年6月5日,富士银行深圳分行扣除5美元手续费后,将1,499,995.00美元汇至新余厂在中行新余支行开立的82406账户上。

自89KFL/A063租赁合同生效至1998年10月21日,江某国投应付租金1,917,011.72美元,但通过新余厂以美元及人民币分五次汇付的租金共计仅折合433,738.84美元(其中,1989年12月2日汇82,031.25美元,1990年6月6日汇73,593.75美元,1990年12月6日汇264,843.75美元,1995年9月28日汇20,000.00元人民币,1997年7月7日汇100,000.00元人民币),欠付租金1,483,272.88美元,欠付迟延利息758,461.19美元,合计欠付2,241,734.07美元。

康复租赁自1990年6月3日至1998年10月21日先后21次向江某国投发出了租金付款通知书或违约通知书,要求江某国投清偿拖欠的租金及利息。

1994年6月29日,康富租赁作为甲方与乙方江某国投、丙方新余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了尽快归还丙方拖欠甲方的外汇租金,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丙方提供出口产品货源和国外客户,通过乙方对外签约出口结汇后,以丙方名义将全部货款汇入甲方账户作为归还甲方的外汇租金。”该协议并末履行。

另查明:康富租赁、江某国投、新余厂三方订立89KFL/A063租赁合同前,新余厂已经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对外购买圆网印花机及平网印花机,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于1988年11月7日、11日对外签订了购买上述设备的合同。同时,新余厂与中行新余支行于1988年9月12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新余厂向中行新余支行借款220万美元用于进口圆网印花机及平网印花机,并将该设备列为该厂的固定资产。中行新余支行分别于1989年10月23日和1990年4月26日发放贷款965,361.08美元和560,943.02美元给新余厂。新余厂用上述贷款支付了购买圆网印花机及平网印花机的货款。康富租赁在订立89KFL/A063租赁合同时,对新余厂已经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对外购买是明知的,因此未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件交付新余厂,其支付的150万美元,新余厂也未用于支付购买圆网印花机及平网印花机的货款,而被挪作他用。

1998年7月,经新余市人民政府同意,新余厂将其全部有效资产分立,注册成立新余织造印染厂,对外债务同时划到新余织造印染厂。

1998年8月19日,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新余织造印染厂、新余市纺织行业办签订了兼并合同及相关的资产转移协议、债务转移协议、员工转移协议,相关债务转由冬冬宝公司承担。本案涉及的设备也一并作为新余厂的固定资产移交给了冬冬宝公司。

二、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康富租赁向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江某国投,称:江某国投拖欠租金,虽经多次催交,仍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判令江某国投立即偿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交付租金的迟延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新余厂和冬冬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江某国投辩称:根据它与康富租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康富租赁有义务首先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购买印花机的合同,但康富租赁既未对外签订购买印花机的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购买印花机,它与康富租赁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康富租赁与新余厂之间实际形成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康富租赁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余厂表示,租赁合同的签订是事实,也收到了康富租赁的款。但这笔款没有用来购买印花机,而是作了其它用途。它对欠款认帐,并准备千方百计归还。

被告冬冬宝公司辩称:按照它同新余市纺织工业行业办公室的兼并合同的约定,对康富租赁的这笔债务,不在合同约定由它承担的范围之内。它同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无义务直接向新余市纺织工业行业办公室以外的其它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89KFL/A063租赁合同签订前,新余厂就已经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对外购买了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所需贷款也准备用其从中行新余支行的借款支付,而不是用康富租赁所付款项支付,新余厂一开始就无履行89KFL/A063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但是,新余厂为了套取康富租赁的资金,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仍与康富租赁、江某国投订立89KFL/A063租赁合同,因此,新余厂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89KFL/A063租赁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新余厂收取的150万美元应返还给康富租赁,康富租赁收取的手续费、保证金21.58万元人民币(按1989年5月20日汇率1:3.73计算,折合5.(略)万美元)应返还给新余厂。康富租赁已收回的42.(略)万美元、12万元人民币(其中2万元按1995年9月27日汇率1:8.3192计算,折合0.(略)万美元,10万元按1997年7月7日汇率1:8.3043计算,折合1.(略)万美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互相冲抵后,新余厂实际应返还康富租赁本金100.723万美元;新余厂主观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对造成89KFL/A063租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且客观上长期占用150万美元资金不还,应承担占用康富租赁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江某国投参与了89KFL/A063租赁合同的签订,并指令康复租赁将款直接汇给新余厂,对造成康富租赁的资金流失具有过错,应对新余厂不能返还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康富租赁在签订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查监督之责,对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主张按约返还租金及迟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新余厂将其全部有效资产分立,注册成立新余织造印染厂,将其对康富租赁债务同时划至新余织造印染厂,薪金织造印染厂又被冬冬宝公司整体兼并,且新余市属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和国务院国发门X」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有关“兼并企业要全部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并负责人员安置”的规定,冬冬宝公司应承担上述应由新余厂承担的债务。冬冬宝公司提出的“对康富租赁的债务不在兼并合同约定的由其承担的债务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与上述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1999年9月28日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1998)赣高法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赣州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金100.723万美元,并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1989年6月5日起至1989年12月2日止,以本金144.(略)万美元计算;自1989年12月3日起至1990年6月5日止,以本金136.(略)万美元计算;自1990年6月7日起至1990年12月6日止,以本金128.(略)万美元计算;目1989年12月7日起至1995年9月28日止,以本金102.(略)万美元计算;自1995年9月29日起至1997年7月7日止,以本金101.(略)万美元计算;自1997年7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00.723万美元计算)。二、强制执行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仍不足以返还上列第一项本金时,由江某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不能返还部分的本金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02,795元人民币,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559元人民币,江某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20,559元人民币,赣州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677元。

三、上诉与答辩

康复租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称:本案所涉纠纷是转租赁交易,上诉人与新余厂、冬冬宝公司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江某国投是康富租赁唯一的债务人,因其是本案89KFL/A063租赁合同唯一的承租人。理由如下:(1)在<租赁委托书和89KFl/A063租赁合同)的文本上,承租人都是江某国投。(2)在新余市计委、财政局于1989年5月6日出立的关于外汇、人民币担保函)的文件中称,“请江某国投(而不是新余床上用品厂)向康富公司租赁引进设备150万美元”。(3)中国人民银行江某省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在1989年5月10日向康复公司专门出立公函,证明“江某国投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是其业务范围之一”。(4)是江某国投的姚XX,而不是别人,在1989年5月24日向康富公司的李XX发电报,称“请于5.28前汇150美元到中行新余市支行帐号82406".虽然在<租赁委托书的委托单位名下和在<89KFL/A063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名下新余厂也签字盖章;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康富公司在向江某国投催收租金的同时,也向新余床上用品厂催收租金;曾向康富公司汇付租金的,不是江某国投,而是新余床上用品厂。但是,新余厂并非89KFL/A063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理由如下:(1)在中国银行新余支行1989年5月12日致康复公司的函中称:”江某国投拟向新余床上用品厂提供150万美元转租赁业务。“(2)在1989年5月23日,江某国投同新余厂签订了以江某国投为出租方和以新余床上用品厂为承租方的租赁合同,而且该合同关于租赁物件、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支付等约定与89KFL/A063租赁合同基本一致。(3)江某国投同新余床上用品厂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第二十二条规定,江某国投委托新余厂把利息、本金分期直接汇康复公司。(4)在89KFL/A063租赁合同上,新余床上用品厂名称的签署,是带了括号的。康复公司之所以要进行这样的转租赁交易,是因为:(1)新余床上用品厂的资信情况不能令康复公司满意。(2)康复公司认为,对相隔遥远、地处偏僻的租赁项目难以监控管理。据此,在交易磋商之初,康复公司提出的受理该项目的条件就是,该项目只能以转租赁的方式进行,即,同康复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必须是资信良好并有经营外汇融资租赁业务合法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于是就有了江某国投的介入。的确,江某国投作为一家非银行金融机构,它并非任何纺织印染企业,根本不需要印花机。它之所以向康复公司承租,纯粹是为了转租给真正需要该设备的新余床上用品厂使用。同时,江某国投并未在该项目中提供租赁融资,它之所以得以以出租人身份同新余床上用品厂订立租赁合同、向新余床上用品厂提供租赁物件,是因为它已经从康复公司取得了该租赁物件的使用权。正因此,才有了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件、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支付等约定与89KFL/A063租赁合同基本一致的事实。(3)新余厂在89KFL/A063租赁合同名下的签字盖章,并非是指它与江某国投共同使用该租赁物件,或者分别使用该租赁物件的不同部分,是与江某国投并列的承租人。新余床上用品厂的签字盖章,即是它同江某国投作出的它们之间订立以该合同租赁物件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诺,也表面康复公司对江某国投将把该租赁物件转租给新余厂这一最终承租人的认可。正因此,文本上凡是书写”新余床上用品厂“的字样之处,都是带了括号,具有副署性质,以区别与江某国投这一本合同的承租人的。(4)新余厂曾向康复公司支付租金,并非由于新余厂是89KFL/A063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是因为新七余厂履行了(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中江某国投对它的委托,即它应向江某国投支付的租金,应汇给康富公司。显然,江某国投用于在(89KFL/A063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的资金,主要来自其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从新余床上用品厂收取的租金。江某国投为了避免收了再汇,为了简化自己的程序。才有了上述委托。也正是出于同样的原因,为了便利操作,康复公司关于应付租金的通知和催告,才也同时发给新余床上用品厂。(5)这里,同样也并不存在江某国投把它对新余床上用品厂的租赁债券转让给康复公司的情况,因为,在江某国投同康复公司之间,从未有过此种转让协议。康复公司同新余厂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康复公司的150万美元是提供给江某国投的,新余床上用品厂所得到和占用的150万美元,是江某国投转手提供给它让它购买设备的。康富公司的确收到了新余床上用品厂汇来的手续费和保证金,但那是新余床上用品厂按江某国投的指令,替江某国投代付的。因此,新余厂、冬冬宝公司不是康复公司的债务人。

江某国投答辩称:康富租赁事实上未履行该租赁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康富租赁根本未购买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更无从将该物件租予承租人,由于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未履行最基本的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也就无从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缺少租赁物这一基础,所谓融资租赁合同即成一纸空文。其次,康富租赁向新余厂付款不构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根据89KFL/A063租赁合同和租赁委托书明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应是乙方根据自己所选定的设备,由甲方对外签约购买。所以甲方康富租赁将150万美元汇至新余厂账户没有合同上的依据,且该150万美元的使用与租赁物没有关系。89KFL/A063合同实际成了康富租赁和新余厂之间的非法借贷,康富租赁所支付的150万美元的使用与购买租赁物无关,新余厂从康富租赁所需要的就是资金而非设备,康富租赁与新余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江某国投无涉。江某国投为满足新余厂向康富租赁租赁设备的要求,与新余厂一起与康富租赁签订了89KFL/A063租赁合同。之后又签订了“5.23合同”。合同签订后江某国投未能从康富租赁取得租赁物。由于康富赁未能履行89KFL/A063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无物可租,致使江某国投享受不到该租赁合同的任何权利,也无法享有5.23合同中的权利。江某国投自然无须对未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新余厂和冬冬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四、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转租赁是指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租入租赁物品再转租给第三人,金融租赁公司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一种交易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本案讼争纠纷从形式上看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其租赁物是同一的,并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第一出租人康富租赁。但是89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最终承租人新余厂已经通过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进口购买了所需设备,89KFL/A063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件与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购进设备的型号、产地完全相同,其资金来源是中行新余支行的贷款,对此康复租赁是明知的;在江某国投与新余厂、新余市计委、财政局签订的5.23合同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特别约定由江某国投电报通知康复租赁将150万美元汇到新余厂在中行新余支行的82406帐户,说明在订立该合同时,江某国投已经明知没有租赁物件的交付,而要支付美元现汇;所以,在订立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时,租赁物件已由新余厂购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均是康富租赁通过江某国投向新余厂提供150万美元融资;康富租赁更关心的是其资本的运作利益,而不管租赁物件的情况,已偏离了融资租赁的本来面目,且康富租赁无金融许可证,不能从事融资的金融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89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5.23合同”均应无效。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康富租赁不享有合同约定取得租金的权利,因此其主张江某国投承担89KFL/A06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150万美元的汇付,是康富租赁依据江某国投负责此项目的姚X的电报,而该电报的内容符合“5.23合同”的特别约定,应为江某国投收到这笔款项。此外,新余厂还款的行为是接受江某国投的委托,亦应视为江某国投的行为,因此江某国投负有返还尚欠本息的责任,且康富租赁从一审起诉到二审的上诉均主张江某国投为其债务人,一审法院将新余厂、冬冬宝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不当,应予变更。江某国投应偿还债务的数额为一审判决确定的由冬冬宝公司偿还债务的数额。至于江某国投与新余厂、冬冬宝公司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江某国投可申请另案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17月27日以(1999)经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消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赣高法经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江某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康复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金100.723万美元,并向中国康复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国康复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95元,由中国康复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某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融资租赁交易的界定;二是转租式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

(一)融资租赁交易的界定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按承租人设定的条件,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实物财产,是某项融资租赁交易得以成就、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条件。就购买而言,出租人既可以自己购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购买,包括委托承租人为其购买。这样的委托代理购买应由响应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在出售回租交易中,出卖人是承租人自己,这时,出租人先作为买受人同作为出卖人的承租人订立购买合同,再以购买合同的标的物为租赁物件,同承租人订立融资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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