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10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赖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着被害人林某,行经某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路面情况,车辆碰到路边塌方山体后摔倒,造成受害人林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害人林某系某公司下属工厂的副厂长,赖某与其系同事,两人当晚与其他同事一道在在外用餐招待帮助公司维修机器的师傅,林某在餐后让被告人赖某送其回单位值班。事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林某系工伤死亡。公司与林某丈夫、儿子就工伤赔偿事宜签订赔偿协议。原告哥哥代原告邓某(死者母亲)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约定,工伤赔偿后,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对协议书上的签字予以否认,并表示其从未授权任何人代其签字。
原告人邓某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约60万元。
作为被告人赖某的代理人,在仔细分析案情后认为,死者林某系在回单位值班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应是工伤,对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已作了认定。而被告人赖某受指派送林某回单位值班,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又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如果工伤是由用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不仅有权要求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还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两个权利可以同时行使,不存在二选一的问题。相反,如果职工工伤不是因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而是公司行为本身造成其工伤,则其只能要求工伤待遇,而不存在向第三人主张侵权的事实基础。
本案中,赖某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用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则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代理人认为,赖某本身是公司员工,而且是死者林某的下属,在身份上其是公司成员。其次,其送林某回单位值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其驾车送林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的一部分。在本案中,被告人赖某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要求赖某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开庭审理,本代理人有理有据地提出了代理意见,并在庭后向法院提供了类似案件的判例,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人放弃了诉讼请求,被告人赖某自愿补偿原告人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