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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施工单位被告上法庭
发布日期:2013-07-23    作者:110网律师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3)崇州民初字第1 6号


原告王肇强,男,(略)。
原告李天玉,女,(略)。
原告廖紫煜,女,(略)。
法定代理人廖东,男,(略)。(系廖紫煜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娜,(略)。
被告周敏,男,(略).
委托代理人屠传孝,(略)。
被告刘洪,男,(略)。
被告甘孜县双利加油站,(略)。
负责人唐琼,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舒石美,(略)。
被告唐琼,女,(略)。
委托代理人舒石美,(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略)。
负责人熊树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世强,(略)。
委托代理人雷梦苏,(略)。
被告成都成温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乐平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陈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略)。
委托代理人陈霁,(略)。
被告四川蓉城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略)。
法定代表人孙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耘,(略)。
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 1号科技工业园F-59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中

委托代理人吴锦熤

原告王肇强、李天玉、廖紫煜诉被告周敏、甘孜县双利力口油站、成都成温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年1 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刘洪、唐琼、四川蓉城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廖紫煜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洪、其他七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肇强、李天玉、廖紫煜诉称,20 1 2年1 1月2 1日,被告周敏驾驶川V07946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邛崃沿成温邛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2 1时40分许,当行驶至成温邛高速K 2521公里+60米施工路段处变道时,因车辆超速、超载和临危处置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与相对方王曦驾驶的川A955SO小型轿车相撞,川V07946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汽油溢出致两车燃烧,造成车辆损坏,王曦等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曦及其余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周敏是肇事车(川V07946号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刘洪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甘孜县双利加油站是肇事车的被挂靠人,被告唐琼系甘孜县双利加油站投资人,以上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都成温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被告四川蓉城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路段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路段未设置切实有效的警示标志,未采取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是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曦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52 1 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7004元、被抚养人廖紫煜生活费54784无、直系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 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 00000元、轿车被烧毁损失80900元、王曦佩戴手表被烧毁损失4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费,不足部分由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敏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有异议。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客观,因为周敏驾驶的川V07946号重型罐式货车出厂时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该车油罐容量就是允许的汽油载重量,因此不存在超载;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全面,公安机关只收集了周敏所驾车辆超速,未收集王曦所驾车辆是否超速的证据。因此,由周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公正的。
被告甘孜县双利加油站(以下简称双利加油站)辩称,除认可第一被告的辩解意见外,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不全面。其理由是:周敏超速、超载行为虽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不是唯一原因。除油罐车驾驶员周敏自身的过错外,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成都成温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施工路段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工程发包方四川蓉城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方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未按审批方案设置切实有效的警示标志、标牌,未设置夜间警示灯、旄工通告牌,设置的作业控制区最小距离小于《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范》标准。这些行为也是车祸发生的原因之一,车祸发生是多种原因导致的结果,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这些原因未作分析认定,要求周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公路管理方、发包方、施工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洪的辩解意见与第一、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唐琼的辩解意见与第一、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康定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队未能全面收集证据,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是多因一果,非一因一果。所有责任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都成温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温邛公司)辩称,成温邛公司是成温邛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其将成温邛高速公路K2517至K2522路段交由四川蓉城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互通立交施工,是依据成都市交委指示和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该区域在施工期间的道路及施工安全,由四川蓉城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所以成温邛公司不是该路段的安全责任主体,不是合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四川蓉城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祢二绕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因周敏超速、超载引起,与发包人和承包人无关。二绕公司将互通立交工程发包与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属实,施工前,依法取得了占用公路施工的《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路政管理许可证》,并经公安机关审批同意的施工方案,占道施工是合法的。按照成温邛公司与二绕公司签订的《施工安金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承包单位承担,也与发包人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绕高速将互通立交工程发包与路桥公司承建,路桥公司在施工前按路政、公安机关的审批意见及行业规范《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设置了交通管理区域和安全警示标志、标牌,采取了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车驾驶员周敏未注意警示标志、标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周敏驾驶川V07946号重型罐式货车搭乘周静由邛崃沿318国道(成温邛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2 1时40分许,当行驶至K2521公里+60米施工路段处变道时,因车辆超载、超速行驶和临危处置不当,导致丰辆侧翻后又与相对方向由王曦驾驶搭乘王玉的“丰田’’川A955SO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川V07946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汽油溢出致两车燃烧,王曦、王玉当场死亡,周敏、周静受伤,道路设施、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树木花草和黄伟经营园艺场内的树木花草等财产受损、路旁施玉珍的房屋及房屋内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敏因超速、超载、处置不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等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曦、王玉、周静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被告刘洪是川V07946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敏是刘洪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双利加油站是川V07946号肇事车的被挂靠人(登记车主),被告唐琼是双利加油站投资人,被告财保康定支公司是川V07946号肇事车的保险人,被告成温邛公司是成温邛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人,被告二绕公司是二绕(崇州段)互通立交工程发包人,被告路桥公司是该工程承包人。(二)川V07946号货车行驶证核准该车载重量为14935公斤,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载油重量为16000公斤,属超载。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20公里,川V07946号货车在事发前瞬间速度在70公里以上,属超速。(三)川V07946号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康定支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t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的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四)2 0 1 2年9月,被告二绕公司因修建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将二绕(崇州段)互通立交工程发包与被告路桥公司。开工前,二绕公司与成温邛公司签订了(临时占用)成温邛高速公路K2517至K2522路段施工协议,依法申请取得了《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路政管理许可证》。为确保施工人员、设备多、通行车辆安全,路桥公司按《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范》规定,设置了作业控制区(包括警告区、过渡区、缓冲区、工作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规范规定:警告区的最小长度不得小于1600米,过渡区的最小长度不得小于90米,缓冲区的最小长度不得小于50米,下游过渡区、终止区最小长度不得小于30米。而路桥公司实际设置的警告区长度是2500米,过渡区长度是400米,缓冲区长度是100米,下游过渡区长度是100米,终止区长度是50米。施工方实际设置的长度均大于规范标准。按公安机关的审批方案规定,施工方应设置安民告示牌(即施工公告牌)、打围作业(含反光锥、夜间红色警示灯、反光贴)、减速警示牌等的警示标志、标牌。2012年10月16日,由成都市交委牵头,崇州市公安局、崇州市交通局等相关单位参与,对施工方即被告路桥公司所设置的警示标志、标牌,进行现场验牧,均为合格,同意施工。(五)原告王肇强、李天玉系死者王曦的父母,原告廖紫煜系王曦的独生女,廖紫煜的父亲廖东与王曦于2006年12月离婚;王曦生前身份系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李志华证言,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堪验笔录、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川V07946号货车和川A955SO小型轿车相关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DNA亲权鉴定报告、当事人询间笔录、证人证言、验收工作笔录,二绕占用成温邛高速施工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施工安全协议、公路路政审批表、在建、挖掘、占用道路审批表、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路政管理许可证,川V07946号货车行驶证、运油重量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敏驾驶川V07946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成温邛高速公路K2521公里+60米施工路段处变道时,因车辆超载、超速行驶和临危处置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又与相对方向由王曦驾驶的“丰田’’川A955SO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燃烧、人员死亡、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敏超速、超载、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成温邛公司、二绕公司和路桥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路段经营管理单位、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已举证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并无管理维护缺陷行为。原告王肇强、李天玉、廖紫煜及被告双利加油站、刘洪、唐琼、财保康定支公司提出被告成都成温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被告四川蓉城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路段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路段未设置切实有效的警示标志,未采取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敏提出驾驶的川V07946号重型罐式货车出厂时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该车油罐容量就是允许的汽油载重量,因此不存在超载的辩解,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川V07946号货车行驶证核准该车载重量为14935公斤,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载油重量为16000公斤,属于超载。油罐容量并不能直接等于核准载重量,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敏提出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全面,公安机关只收集了周敏所驾车辆超速,未收集王曦所驾车辆是否超速的证据,由周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公正的辩解,首先,在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周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被告周敏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其次,在诉诠过程中,被告周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曦所驾车辆超速,故本院对被告周敏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因被告周敏是川V07946号肇事车车主刘洪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之规定,被告周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刘洪承担;被告刘洪将川V07946号货车挂靠被告 }双利加油站经营,被告刘洪是挂靠人,双利加油站是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由挂靠人刘洪和被挂靠人双利加油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琼作为双利加油站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之规定,应对被告双利加油站的赔偿承担无限责任。由于被告刘洪所有的川V07946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康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康定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用。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认定: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的主张,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 7004元,因计算错误,本院支持15744.5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取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1 2个月×6个月);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廖紫煜生活费5478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696元/年×8年÷2人),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系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 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直系亲属因处理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但考虑到直系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耽误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曦驾驶的川A955SO号轿车被烧毁损失80900元,虽轿车被烧毁是事实,但因原告未提供被烧毁车辆实际损失额的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曦佩戴手表被烧毁损失40000元,虽提供了王曦身前曾佩戴手表的照片一张,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曦过去曾佩戴过手表,不能证明在车祸发生时也佩戴着手表,更不能证明手表品牌及价值,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9308.50元(357980元+15744.50元+ 54784元+600元+200元+30000元)。川V0 7946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康定支公司处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IIOOOO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敌中共有两名死者,故在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当为另一件案件原告方保留适当的份额,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款为55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2)元;川V07946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康定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两名死者,两个园艺场内的树木花草和一处房屋及房屋内财物损坏,共5件诉讼案件。按生命权优于财产权的原则,本院确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500000元优先支付两名死者的原告方(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款为250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由被告财保康定支公司直接支付本案原告的赔偿款共计305000元(55000元+250000元),剩余部分154308.50元(459308.50元-305000元),由被告刘洪和被告双利加油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唐琼以其个人财产对双利加油站赔偿费用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划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肇强、李天玉、廖紫煜赔偿款305000元。
二、被告刘洪、被告甘孜县双利加油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肇强、李天玉、廖紫煜赔偿款154308.50元(连带赔偿),由被告唐琼以其个人财产对甘孜县双利加油站赔偿费用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肇强、李天玉、廖紫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80元,由被告刘洪、被告甘孜县双利加油站负担(此款原告现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安民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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