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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误区
发布日期:2013-07-19    作者:林姜律师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王某某, 于1993年8月投保《长效还本意外伤害保险》2001年4月20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额2万元(意外伤害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1万元);2001年8月25日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额5万元,20年缴,年缴保费3950元,已交保费3950元;2002年2月2日投保《祥运定期保险》保额10万元20年缴,年缴保费599元,已缴保费599元。  2002年3月18日至2002年3月19日王某某先后两次纠集数人到卢某才家砸玻璃,3月20日晚王某某再次纠集他人到卢某才家砸玻璃被卢某才及守夜人发现并追赶,王某某被抓住。卢某等人对王某某的腰部背部进行踢打,其中有人朝王某某臀部扎了一刀,后又对其脱行70余米,110巡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处鉴定: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某县人民法院在2002年作出的的一审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作出终审刑事裁定书认定认定卢某才等四人抓住砸玻璃人王某某后,对其轮番踢打,致其脾破例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5年9月1日作出再审刑事判决书,经再审查明:2002年3月18日晚12时许,王某某(已死亡)纠集被告人刘某胜及张某、杜某某(二人在逃)用砖头打破卢某才家临街玻璃数块;3月19日晚12时许,王某某又纠集刘某胜、王某图、张某用砖头砸坏卢某才家玻璃数块;3月20日晚,王某图、刘某乐劝阻王某某别再去砸玻璃,王某某不听劝阻,带领王某图、刘某胜、刘某乐到卢某才家砸破玻璃4块,被人发现追赶,在逃跑途中王某某被追赶的人抓获并殴打致死。判决王某图、刘某胜、刘某乐等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3年8月18日王某某之妻张某玉以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付。张某玉于2006年7月18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四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于2002年3月20日晚9时许在某县光华街被人杀害身亡。某县人民法院2002年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的终审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保险人系被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导致死亡,被告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单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四份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总计26.5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拒赔期间的滞纳金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2002年3月20日王某某纠集王某图等人第三次砸卢某才家砸玻璃时被发现,王某某在逃跑时被追捕的人殴打致死。王某图等人被以破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是组织者,其行为也应当构成犯罪,但是因为其死亡法院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王某某是因为故意犯罪导致死亡。根据《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某某的保险合同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自身伤残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由于王某某的死亡系自身故意犯罪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  2006年11月24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认为四份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作为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自己向原告说明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未向原告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该除外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三份刑事判决书均非针对被保险人王某某作出,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在致其死亡的事件中所实施的行为系犯罪,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要求不成立。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26.5万元,对未主张部分法院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拒赔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为保险合同没有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保险法》第67条的法定情形,故该免责事项不属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特别提示方产生法律效力的内容。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看,被保险人王某某的死亡系被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致,至于王某某砸卢某才家玻璃之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图,王某胜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未对王某某行为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的规定,在本民事纠纷案件中不能认定故意犯罪事实的存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虽已判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但是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存在不足之处的。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鉴于该案具有较大的争议性所以本案正在申诉过程中。  针对该案件论述如下:  一、 保险合同中的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原则。所谓近因不是指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将近因原则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近因原则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著名的《蒙托亚-伦敦保险公司讼案》(1851年)就是一个典型的近因原则案例。阿诺德在裁决这一案例时宣布:“在航行中一艘满载皮革和烟草的货船,突然船舱进水,海水腐蚀了皮革,但并没有浸湿烟草,也没有浸湿包装烟草的纸箱;尽管如此,腐烂皮革散发的臭气仍然毁坏了烟草。法庭认为,船舱进水事故是导致烟草和皮革损失的原因”。在这个案件中船舱进水延伸的因果联系没有中断过。此种情况下多种原因依次发生连续不断,而且有前因后果的关系。这种情况下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某的死亡属于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死亡。首先王某某纠集数人去砸玻璃是原因,导致卢某等人追赶并发生殴打王某某的行为致王某某死亡。在这一个过程中,最根本的原因是王某某等人的砸玻璃行为,正是这一行为引起了卢某才等人的殴打行为,以至于引起了王某某的死亡。所以在该案中近因是王某某纠集人砸玻璃的行为。?  王某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根据法院判决,王某某的同案犯构成犯罪,并且王某在该犯罪行为中策划者和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是王某某“纠集、组织”他人进行的犯罪活动,应当认定王某某为主犯。本案中从犯构成犯罪,王某某的行为也应当是构成犯罪的。但是因为王某某在犯罪行为中死亡,对其进行处罚已经没有意义。这是节约诉讼成本的一种方式,从而导致了王某某犯罪活动没有按照程序法进入程序进行判决。法院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图,刘某胜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未对王某某行为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的规定,在本民事纠纷案件中不能认定故意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存在缺陷的。  因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没有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判决书,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对主犯的认定”之规定推定王某某行为是故意犯罪。  从保险的功能考虑。保险的基本职能是1、分散风险。2、经济补偿。 分散风险职能,就是保险把集中在某一个体上的经济损失通过收取保费的形式分摊给所有被保险人,使得风险在时间和空间上达到充分分散。损失补偿职能,就是保险把集中起来的保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  根据保险原理被保险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受的意外伤害属于不可保意外伤害。这是因为保险是为合法活动提供保障的经济活动,犯罪活动当然是违法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为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有违社会公共利益。  二、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考虑。  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试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诈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一般道德标准和国家的一般利益。有学者认为公序良俗具有法律原则、行为依据及法律渊源的三重属性。犯罪具有应受处罚性,如果针对犯罪行为给付保险金的话,显然保险成为对对犯罪的保障,必然导致逆选择。这就给予社会公众对保险有了一种支持犯罪的社会影响。它的严重后果是使得犯罪率上升。严重违背了社会的善良风俗,违背了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如果针对王某某的行为给付保险金的话显然对于《民法通则》的违背,更是对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违背。所以保险公司拒付本案保险金是正确的。  司法活动中也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渊源贯彻于司法活动的始终,当法律出现空白或漏洞时,公序良俗原则便会发生应有的作用,用于填补漏洞。德国法学家海尔穆特?库勒尔在《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中指出“依现在的理解,法律对法官约束说的是,法官不能把自己的法律政治观念代替立法者的决定。但是在法律尚有缺陷不能对已经出现的法律问题作出充足的答案是,上述法律对法官的直接约束就应当解脱。法律的缺陷可能从一开始就存在,因为立法者没有发现这些问题。法律的缺陷也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出现”,所以法官“有权首先是通过‘类推’及‘语言简化’等方式去积极的创造法律并发展法律规则。这些活动中法官仍然受‘法律’的约束,总体上来说要受当时社会生效的法律价值及法律原则的约束,尤其是受宪法规则的约束”。 公序良俗原则就是适用在法律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有缺陷的场合。  法官在解释和运用法律时可以以公序良俗原则为依据来平衡利益之间的冲突。司法活动应当均衡社会利益和社会需求。本案根本上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与《保险法》之间的冲突引发的,所以应当以公序良俗原则处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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