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赵治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文教局劳动服务生产公司干部,中师文化,住该市回族小学院内。
赔偿请求人:张建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该市X街X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检察长。
1994年6月10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将赵治安、张建业二人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又决定逮捕。后张建业于199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赵治安也于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1994年12月30日,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治安、张建业犯贪污罪向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多次退检察院补充侦察,因仍未获取新的证据于1996年12月16日作出〔1996〕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赵治安、张建业无罪。
赵治安、张建业在被逮捕期间,龙亭区检察院以贪污罪让赵、张二人交赃款。赵治安分别于1994年7月2日,同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20日等五次交给龙亭区人民检察院现金61500元。张建业于1994年6月27日交给龙亭区人民检察院现金20000元。提起公诉时,检察院随卷转龙亭区人民法院15120元,余66380元留在检察院。龙亭区人民法院〔1996〕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分别将检察院转来的款退还给赵、张二人。赵收7385元,张收7735元。留在龙亭区检察院的款赵为54115元,张为12265元至今未退还。赵治安、张建业曾于1997年1月10日和同年2月20日向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院给予刑事赔偿,返还非法扣押的现金66380元,并要求赔偿扣押现金期间的经济损失等。
自1997年1月10日赵、张二人申请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赔偿以来,至1997年8月,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对赵、张二人的申请一没立案,二没予以答复。因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复议机关也未能进入复议程序进行复议。期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曾多次与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联系、督促。让尽快了结此案,但一直没有音信。经研究,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
审理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立案后,经留置送达,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四条答辩意见。即:1.我国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司法解释,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赔偿的范围涉及检察机关的只有错误拘留和逮捕,而不涉及取保候审。本案申请人被拘留和逮捕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1994年。3.赵、张二人申请赔偿的6万余元经侦察确认,是南阳大理石材厂的货款,此款不属赵、张二人所有,故不应返还。4.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案件的前提应经过赔偿复议程序,而本案尚未经复议程序。因此,应依法驳回赵、张二人的赔偿请求。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赵、张二人逮捕,并强行扣押其二人现款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检察院对赵、张二人采取拘留、逮捕的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前,扣押其现款的行为持续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后。因此,本案只对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检察机关扣押赵、张二人现款的侵权行为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批复,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11月6日作出赔偿决定:
一、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一次性返还赵治安人民币54115元,赔偿经济损失19667.21元。
二、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一次性返还张建业人民币12265元,赔偿经济损失5875.84元。
三、驳回赵治安、张建业的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推动廉政建设,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维护社会稳定,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时间不长,对于其中一些具体条文如何适用的问题还值得探讨。
一、关于立案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思想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案的当事人赵、张二人于1997年元月、二月两次向龙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两个月后不见检察院的答复,随后又向开封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申请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书,同时也把原向检察院申请赔偿的申请书副本提交赔偿办公室。赔偿办也与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联系,这些事实在本案的审理中,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均予认可。根据前面叙述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效(审限)总和为六个月。也就是该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理赔期限和当事人申请复议,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界定期均已届满。法定期届满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我们认为:只要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如其接到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届满,不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人就无法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实际上上一级机关也无从进行复议。那么赔偿义务机关理赔期两个月加上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复议期限三十日和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期两个月及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三十日,总和六个月的法定期届满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有权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作出予以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决定。因此,法院于1997年8月16日正式立案,并正式书面通知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应诉。这样做,与法、与理、与情都是融合的,在实践中也是成立的。
二、关于赔偿委员会决定的事实和依据
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6月10日以挪用公款将赵治安、张建业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将其逮捕,后张建业于199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赵治安于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赵治安、张建业在被捕期间,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让赵、张二人交赃款。赵治安分别于1994年7月2日,同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20日等五次交给检察院现金61500元;张建业于1994年6月27日交给检察院2万元。龙亭区人民法院〔1996〕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分别将龙亭区人民检察院随卷转来的款15120元退还给赵、张二人,留在检察院的66380元至今未退还。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在答辩中称6万余元经侦察确认是南阳大理石材厂的货款。但一没确认该款是南阳大理石材厂货款的法律文书;二没南阳大理石材厂交给龙亭区人民检察院现金的收款收据。只有赵治安、张建业提供龙亭检察院收其现金的收据。因此,检察院的诉称是站不住脚的。虽然检察院提供了南阳大理石材厂收到龙亭区人民检察院退款的收据,但没有交给检察院钱,检察院收钱与理不通。本案说到底也只能是个经济纠纷,检察机关无权处理。
三、关于国家赔偿法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赵治安、张建业被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和逮捕均发生在1994年6月份,后又于1994年8月26日以前分别被取保候审。
赵治安、张建业交给龙亭区人民检察院现金的时间分别在1994年7月到9月之间。龙亭区人民法院宣告赵、张二人无罪的判决是在1996年12月16日,判决生效后,龙亭区人民法院将随卷转来的现金退还给赵、张二人,而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却未将剩余的6万余元退还给赵、张二人,一直持续到1997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下发仍未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指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赵治安、张建业被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和逮捕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属刑事赔偿的法定范围。因此,赔偿委员会不予决定处理,依法驳回了赵、张二人的这项请求。但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从1994年7月扣押赵、张二人现金一直持续到1996年12月16日龙亭区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又延续到1997年8月16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立案仍不退还,事实上侵犯赵、张二人的财产权达三十个月,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赔偿委员会依法决定限期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返还赵、张二人的现金,并赔偿扣押其款期间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