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张宏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开封市红旗缝纫机零件厂厂长,住开封市X街X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检察长。
复议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检察长。
张宏生原系开封市南关区新门关办事处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厂长。自1991年以来,该厂一直没有从事生产,也没经工商管理部门年检。1994年8月31日,张宏生将房屋拆迁安置部门支付给该厂的房屋拆迁补偿费46313.12元转入开封市黄河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帐上,后经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会计霍秀梅收回24000元,黄河有色金属加工厂的赵新春个人使用22000元。1995年1月25日,张宏生从本厂的拆迁补偿费中取款8000元出外跑业务,后在检察机关审查其经济问题时,因对不住帐,即谎称其与河南省汝州市工商联经济贸易公司联办煤台货位生意用去,并提供一收款收据8000元冲帐。经落实,张宏生的供述不真实。并且其提供的收据上的印章也系伪造。1996年5月24日,张宏生承认自己在8000元去向的交待中说了谎。实际是自己跑业务用了一部分,家庭生活花费用了一部分。张宏生还供述1994年7、8月间,自己从郑州铁路局建材公司处收回的租赁费1000元未交厂里;1994年11月、12月采取造假工资表的手段将本厂的公款1100元取走未还。同时表示愿意积极退赃,争取宽大处理。1996年5月25日南关区检察院对张宏生予以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又将其逮捕。执行逮捕后,张宏生分别于1996年7月10日和9月3日退赃款10000元。南关检察院又从红旗缝纫机零件厂会计霍秀梅处追回5238.53元,从黄河有色金属加工厂赵新春处追回22500元。三项款共计37738.53元,分别退还给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主管机关新门关办事处。
1996年12月2日,南关区检察院因张宏生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随作出汴南检反贪撤字(1996)第27号撤销案件决定,决定撤销此案。在此之前张宏生已于1996年9月27日被释放回家。张宏生被羁押126天。
张宏生贪污一案决定撤销后,张宏生于1997年6月提出申诉。经南关区检察院复查认为:张宏生贪污一案原处理虽没以犯罪认定,但所退赃款予以追交。张宏生的业务活动情况虽有证人证言,但没有书证,没法具体认定。因此,只建议新门关办事处将结案时多收的400元退给张宏生,将拆迁费中对该厂从业人员的1260元补偿费退给该厂,其他款项未作重新确认和变更处理。张宏生认为,该案被撤销后,南关区检察院理所应当的归还我厂及我本人的资金,然而检察院非但没有把款退还给我厂及我本人,反而让新门关办事处把款全部领走。因此,特向南关区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要求:①南关区检察院应归还违法收缴我厂资金27738元;②南关区检察院应退还收缴我本人所谓10000元“赃款”;③南关区检察院应赔偿我被羁押期间的经济损失;南关区检察院认为张宏生在检察院办案阶段故意作虚伪供述,其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认为从霍秀梅及黄河有色金属加工厂追回的27738.53元系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公款,张宏生本人对此款要求无理。张宏生退出的10000元也系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公款,不应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2月9日作出汴南检不赔字(1998)第2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张宏生的赔偿请求。张宏生不服决定,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经复议也认为张宏生在检察机关办案阶段故意作了虚伪供述,因而维持了南关区检察院不予刑事赔偿的决定。为此,张宏生又以同样理由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南关区检察院按原请求事项予以国家赔偿。
「审判」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南关区检察院的汴南检反贪立字(1996)第11号立案决定书和汴南检反贪撤字(1996)第2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案的主体是张宏生个人,不是南关区新门关办事处红旗缝纫机零件厂。因此,要求国家赔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张宏生本人,请求赔偿的客体也只能是与张宏生个人有关的具体事项,不能把个人(自然人)与法人,个人权益与法人权益混为一团。故张宏生本人要求南关区检察院归还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拆迁补偿费27738元,不予支持。二、根据南关区检察院控申字(1997)第2号复查决定书所述:张宏生侵吞房屋拆迁补偿费8000元,结案时认定侵吞7600元;张宏生将1000元房屋租金据为己有;张宏生采用编造假工资单侵天公款1000元,虽没有以犯罪认定,但其所交款予以追交。认为张宏生的业务活动情况虽有证人证言,但没有书证没法具体认定,只建议办事处将结案时多收的400元退给张宏生,下余9600元仍以公款认定。因此,张宏生要求退还其在押期间所交的10000元也不能支持。三、根据南关区检察院作出的汴南检反贪撤字(1996)第27号撤销案件决定,因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此案的确认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南关区检察院应依法赔偿张宏生被违法羁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据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9日作出的汴南检不赔字(1998)2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2月18日作出的汴检赔复字(1999)06号刑事复议决定。
二、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宏生人民币3710.70元。
三、驳回张宏生的其他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民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因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错误地将张宏生拘留、逮捕,侵犯公民人身权而引发的国家刑事赔偿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国家赔偿案件前置条件的认定问题。
本案的前置条件有两个,其一是南关区检察院于1996年12月2日作出的汴南检反贪撤字(1996)第2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了张宏生犯有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所以撤销了该案,符合国家赔偿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即①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②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南关区检察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宏生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逮捕决定,最后还得予以释放,这足以证明南关区检察院的逮捕决定是错误的。其二是南关区检察院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的汴南检控申字(1997)第2号复查决定书。该决定对南关区检察院在1996年7月10日和9月3日收交张宏生退赃款10000元的处理又作出了部分变更确认。该决定确认收交张宏生赃款7600元,退回多收的400元。这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立案、认定是否赔偿的前置条件。
二、本案的赔偿范围是否应包括红旗缝纫零件厂的27738.53元资金问题。
赔偿请求人张宏生的赔偿请求第一项就是要求南关区检察院归还违法收缴该厂资金27738.53元。从本案的整个情况看,红旗缝纫机零件厂自1991年以来,厂房被拆迁,一直没有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一直没经工商管理部门年检,实际上红旗缝纫机零件厂已名存实亡。那么,张宏生这个法人代表代表谁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张宏生无权以法人代表资格向南关区检察院追要该厂的资金。
再者,本案是一个以查处贪污犯罪,追究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执法行为,犯罪的主体是张宏生本人,不涉及红旗缝纫机零件厂,本案处理的正确与否,只有张宏生本人进行辩解、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申诉或申请国家赔偿,不能以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法人资格在本案中行使职权。即使是红旗缝纫零件厂还存在,张宏生还有资格行使法人代表的权利,那么也只能以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名义另行向南关区检察院提出,两者不能相互掺搅。
三、本案能否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这是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的规定,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理解应包含三层意思,①虚伪供述即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办案阶段,向办案人员作了不真实的、虚伪的供词。②伪造其他有罪证据即人为地编造不是客观形成的而且能够诱使办案人员作有罪认定的证据。③因……被……因果关系。只有由于公民自己而不是别人,故意而不是被刑讯逼供、诱使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的而不是不能定罪的证据,从而导致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的,国家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张宏生在检察机关办案阶段确实作了虚伪供述,并提供了伪证。但他作虚伪供述的目的有三个:“一是其出外跑业务的发票丢失,对不住帐;二是自己因生活困难用了一部分;三是怕检察机关在追赃中把厂里剩余的钱要走,厂里再没有活动经费了。因此,编造了自己与汝州市工商联经济贸易公司联办煤台货位生意化用了的供述和提供一张假发票作证,这是其一。其二,张宏生在检察机关办案中所作的这些虚伪供述和伪证,并不能证明他有罪,只能看作是他作的无罪辩解。其三,张宏生所作的虚伪供述和伪证不是检察机关作出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认定依据,而是检察机关摒弃了张宏生的虚伪供述。这个问题在南关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提请逮捕意见书及该院反贪局的起诉意见书中都提到的,‘张宏生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假单据报帐的手段,贪污公款8000元’。”也就是说尽管张宏生作没有贪污的诡辩,检察机关还是以贪污罪对张宏生采取了强制措施。因此,从张宏生作虚伪供述的目的看,从张宏生所作虚伪供述的内容看和从其所作虚伪供述的作用及其结果看,都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不相符,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立法原理也不符合。总之,结论只能有一个,即张宏生所作的虚伪供述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