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6岁,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上海市国和中学学生,住上海市X村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父),上海二钢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1996年6月8日下午,杨浦公安分局所属开鲁新村派出所某民警,为了查清案件需要,通知李某甲等到派出所,因李某甲与他人讲话,遭到该民警训斥,并打了李某甲耳光,致使李某甲门牙牙冠部分折断。在父母陪同下,李某甲先在长海医院治疗,后到中美合作上海太平洋口腔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鉴定费和误工费2493.50元。李某甲向杨浦公安分局提起赔偿申请。对李某甲已支付的费用,杨浦公安分局同意赔偿,但双方为李某甲今后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杨浦公安分局1996年11月作出(96)沪公杨赔字决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认定其所属派出所某民警在执行职务工作中打了李某甲耳光,将其一牙齿牙冠部分折断,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支付李某甲赔偿金人民币4943.50元。李某甲对赔偿数额异议,于1997年1月24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应老师的要求作为证人到被告所属派出所作谈话笔录,因原告与其他同学讲了话,遭到民警训斥,原告讲了一声“切”(骂人),即被民警打了耳光,将原告门牙打断。原告在上海太平洋口腔医院医治,用去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493.50元,被告表示同意赔偿。但是,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今后的治疗费80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故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所属派出所民警为调查案件,通知原告等同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因原告大声讲话,遭到民警的训斥,并打了原告耳光,致使原告门牙牙冠折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已用去的2493.50元治疗费,但原告断牙今后的治疗费不能依据上海太平洋口腔医院所规定的费用为标准进行测算,应当依据上海市牙病中心防治所所规定的费用为标准,即牙齿烤冠一次所需费用350元,使用寿命8年左右。被告同意原告牙齿今后治疗至70岁,故再赔偿2450元。
审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殴打原告,致原告牙冠部分断裂系违法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确认。原告受侵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在上海太平洋口腔医院的医药费、鉴定费及原告父母的误工费等费用2493.50元,鉴于原、被告已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本院可予准许。原告被折断的牙齿今后需医治的赔偿费用,应当以上海市卫生局统一规定的费用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今后为治疗牙齿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牙齿受到损伤,被告还应赔偿一定的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还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和被告对定案结论均无意见。
评析
本案是原告单独就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对原告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损害不是由于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造成的。原告所受到的侵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并且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解决,法律依据就是本案定案结论所根据的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其赔偿请求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若如原告受侵害情形的,即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所规定情形的,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当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若被告逾期未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赔偿的性质是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致使本案原告受伤害的加害人是某民警,加害行为虽然是民警个人所为,但其性质不属于公民个人的民事行为。该民警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原告行使暴力致原告身体伤害,民警的行为具有了代表性,具有了国家行政行为属性(非具体行政行为),具体代表了民警所属单位组织,因此,本案的被告也不是民警个人,而是民警所在单位的杨浦公安分局。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的赔偿数额中,既有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原告已支付的费用数额,也有法院决定的原告今后需要医疗等必须支付的数额。对原告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被告已同意赔偿,在事实证据基本清楚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确认。而对原告今后医疗必须支付的数额,原、被告有争议,法院对此作出决定,就不能简单地根据原告已支付费用作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等单据为凭,应批准而未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况且,上海市卫生局已作出《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的规定。法院对原告今后医治必须支付的费用,即被告还必须负担的赔偿金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上述规定为依据。
必须指出的是,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判,是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而不是对行政机关对赔偿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是否合法,作出裁判。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了(96)沪公杨赔决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时,不以被告作出的决定为对象,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