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X街道办事处水塔委六组,职业:辽阳市盾徽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原告郭某与韶关市北江区机械设备器材公司,在1993年7月14日签订一份供需合同,该公司出资120万元,由郭某责购买大同原煤,合同约定税后利润分成,该公司于同年8月汇款80万元给原告,郭某携带汇款50万元和一台奔驰560轿车作价62万元,交付原某军队所办煤矿作为购煤货款。由于该军队煤矿移交地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该军队煤矿将货款50万元和一台奔驰轿车转到大同市三环公司,郭某于1994年和1995年两次还款给韶关市北江区机械设备器材公司35万元,还付给该公司负责人李××现金9万余元。因原某军队煤矿和大同市三环公司不退货款,郭某于1995年1月16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以郭某有诈骗行为为由于1994年4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收容审查问题的决定》,作出韶北字第041号收容审查决定书;1995年6月23日,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的办案人员在鞍山市公安局某工作人员的协助下(非辽阳市公安机关),未出示任何证件及收审决定书,即将郭某从其办公室拉出,戴上手铐,押往鞍山市,被羁押在鞍山市公安局收审所,同年6月29日又将郭某押解到韶关市,拘禁在韶关市风度园大酒店516房(后换228房),7月6日将郭某关押在韶关市公安局收审所。郭某不服收容审查决定,以没有诈骗事实为由,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和赔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对其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立即解除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还申请停止收容审查决定的执行。
被告北江分局辩称:郭某以可购销大同煤为饵,骗取其与韶关市北江区机械设备器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先后骗取其货款87万元,郭某先后将辽阳市铁西物资供应处和辽阳市矿产品经销处撤销,将家的电话、手提电话、BP机等通信工具全部更换,其后在李景旺的迫使下,虽还了35万元,但改变不了其诈骗性质,故郭某的行为完全构成诈骗。
「审判」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1995年7月3日作出了(1995)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要求被告停止对郭某执行收容审查决定。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某与韶关市北江区机械设备器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未履行,是由第三者造成的,纯属经济纠纷,郭某没有诈骗事实和行为,而被告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对原告郭某采用收容审查是滥用职权,违反国发(1980)56号文件的规定和公安部公通字(1992)50号文件《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抓人的通知》精神,还拒不执行本院1995年7月3日作出的(1995)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即停止对郭某执行收容审查决定。现已对原告收容审查127天仍不放人,更加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5目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1994年4月13日作出的韶北字第041号收容审查决定;
二、被告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1980.82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宣判后,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郭某已完全构成诈骗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对郭某的收容审查决定。被上诉人郭某辩称,上诉人的收容决定是非法的,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对被上诉人郭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违反了法定程序。公安部公通字(1990)104号《通知》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必须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在其协助下开展工作,不得回避当地公安机关而采取单独行动。”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通知》的规定。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郭某为诈骗,但对郭某采取收容审查的行政强制措施,其行为违反国务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公安部公复字(1992)6号“关于对收容审查范围问题的答复”中称:按照《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收审范围应当是“一个前提四种对象”,即在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前提下,包括四种对象:“(1)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2)有流窜作案嫌疑的人;(3)有多次作案嫌疑人的人;(4)有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1985年7月31日(85)公发50号)中规定:“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应采用收审,而应分别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从上诉人认定的事实看,被上诉人郭某不属收审对象。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收审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2月12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依此规定,构成行政赔偿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要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第二,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发生必须是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行政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或主要的原因,第三,行政侵权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法行为;第四,行政侵权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案中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对不具备收容审查条件的辽阳市盾徽公司经理郭某采取收容审查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27天,侵犯了郭某的人身权,违反了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赔偿原告郭某的损失,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