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蒋某甲等诉桂阳县公安局非法拘传请求行政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蒋某甲,男,30岁,汉族,湖南省新田县X乡X村农民。

原告:刘某某,男,50岁,汉族,湖南省新田县X乡X村农民。

原告:蒋某乙,男,66岁,汉族,湖南省新田县X乡X村农民。

被告: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局长。

1995年1月9日晚,桂阳县X乡X村被盗耕牛一头,失主向桂阳县公安局流峰派出所报案后,流峰派出所于1995年1月17日下午和晚上,以原告蒋某甲、刘某某、蒋某乙盗窃耕牛嫌疑,将其当面口头传唤到流峰派出所,将原告蒋某甲的一部“龙马”小四轮运输车扣押到新田县公安局,在询问过程中,由于三原告否认盗窃行为,流峰派出所干警将三原告戴上了械具,并对刘某某、蒋某甲用皮带抽打,强制询问,原告蒋某甲被迫承认盗窃了耕牛,原告蒋某乙在限制人身自由时,小便拉在身上。三原告被限制自由30多小时,1995年1月19日才将三原告释放。1995年1月20日盗窃牛案破获,盗窃耕牛并非原告三人,而系桂阳县X乡X村谭××所为。1995年1月19日原告蒋某甲、刘某某,经新田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医药费分别为人民币500元、600元。原告蒋某乙关押期间由于年老体弱,又受风寒,经医院诊断为风寒湿之痹。蒋某甲花去医药费304.4元,刘某某花去医药费607.8元,蒋某乙花去医药费1278.44元。蒋某甲、刘某某、蒋某乙被释放后,申请被告桂阳县公安局赔偿未果,于1995年4月19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因关押的误工费及扣押车辆损失等费用。

原告诉称:1995年1月9日晚桂阳县X乡X村被盗耕牛一头,失主听说这头牛是从大坪塘用一部小四轮拖走的,车是大冲的。失主便根据自己的怀疑向桂阳县公安局流峰派出所报案。流峰派出所也未侦察属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于1月17日下午和当晚先后将受害人蒋某甲、刘某某、蒋某乙分别从大坪塘乡X村、茂家等地抓到新田县公安局,把受害人蒋某甲的一部“龙马”小四轮车扣押在新田县公安局,即时将三受害人用铁手铐铐住,抓至桂阳县派出所关押,用“车轮战术”刑讯逼供四十八小时之久,不许睡觉、吃饭、大小便也只能在屋角进行。在审讯期间,流峰派出所的干警轮流用拳打、脚踢及三角皮鞭抽打,多次进行严刑拷打。本案后经新田县公安局大坪塘乡派出所及新田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查明,偷盗耕牛人系桂阳县X乡X村谭××所为。原告因为被告行为显系违法,对原告的心身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法院(1)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责令被告给受害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损失费10000元。(2)赔偿全部治伤医药费、营养费、因关押伤害的误工费2200元和扣押车辆损失14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也承认桂阳县流峰派出所办案程序违法,原告没有犯罪事实是错抓了的,应该赔偿,在审讯中虽有打的现象,但是对怀疑对象的询问、传唤是合法的,愿意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希望此案由新田县法院案外调解。

「审判」

新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甲、刘某某、蒋某乙没有犯罪事实,被告桂阳县公安局在没有事实证明原告有犯罪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对原告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依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于原告提出的名誉损失费的赔偿问题,因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赔偿名誉损失,建议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由流峰派出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7月4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1.原告蒋某甲、刘某某、蒋某乙未犯盗窃行为,被告桂阳县公安局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和殴打,由被告当面向原告道歉。

2.由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一次性向原告蒋某甲、刘某某、蒋某乙三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案件,但在赔偿范围和赔偿程序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该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公安机关行使侦查职权时的侵害行为。属刑事赔偿范围,应按刑事赔偿程序赔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新田县人民法院没有案件的管辖权,不能受理此案。第二种认为该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拘传,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二)、(三)项规定之情形,属行政赔偿范围,同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该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新田县人民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可以受理。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新田县法院将此案作为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受理,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的规定作调解处理是正确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按国家赔偿法计算标准赔偿,名誉损失,因国家赔偿法没有具体规定,三原告也没有因名誉损害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