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渠国安,男,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镇平县X镇X路三十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局长。
复议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1996年6月12日,镇平县公安局以赔偿请求人渠国安涉嫌销赃对其采取了收容审查措施,并收缴了渠国安现金35000元和牛皮8张,1996年7月2日,转为对其实施监视居住,该监视居住措施是在镇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执行,同年7月25日,渠国安被取保候审,1997年9月1日,镇平县公安局解除了对渠国安的取保候审。渠国安遂向镇平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镇平县公安局于1997年9月20日作出拒绝赔偿理由书,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认为渠国安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赔偿范围,决定拒绝赔偿。渠国安向镇平县公安局的上级机关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局经复议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宛公赔字(97)04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撤销镇平县公安局的拒绝赔偿理由书,由镇平县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决定。镇平县公安局据此又于1997年12月31日作出镇公赔字(97)01号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认为:渠国安明知赃物而购买,但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同意退回10675.68元,但渠国安不同意,要求退还全部款项和物品,经协议未能成立。渠国安就此再次申请南阳市公安局复议。1998年7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宛公赔复字(98)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渠国安构成销赃罪证据不足,决定:一、撤销镇平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二、对渠国安以销赃嫌疑收容审查、监视居住四十三天不予赔偿;三、收缴渠国安的35000元赃款以及八张牛皮价值2500元应予赔偿,35000元贷款利息不予赔偿。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该复议决定书注明:“赔偿请求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渠国安于1998年7月23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撤销南阳市公安局(1998)宛公赔字第01号复议决定书;责令镇平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收缴的8张牛皮(价值2500元)、35000元现金及利息;赔偿关押43天的经济损失860元和关押期间自己被打伤所支出的医疗费。
审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于1998年9月17日经审理作出(1998)南法委赔字第10号决定书,认为:南阳市公安局已确认渠国安构成销赃罪证据不足,因此赔偿义务机关镇平县公安局理应退还以非法所得追缴渠国安的35000元款项及八张牛皮(价值2500元),渠国安主张赔偿35000元的款项贷款利息,因其举证的贷款凭证上标的与此笔数额不一,故南阳市公安局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渠国安所称其被非法收容审查20日的赔偿问题,因为公民不服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措施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由此而产生的侵权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镇平县公安局对渠国安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完全限制了渠国安的人身自由,造成了实际羁押,不是法定的监视居住方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17日作出赔偿决定:
一、撤销南阳市公安局(1998)宛公赔复字第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第二条“关于监视居住不予赔偿”的决定;
二、维持南阳市公安局(1998)宛公赔复字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第一条、第三条;
三、限镇平县公安局在本决定送达后两个月内支付渠国安(监视居住23天)赔偿金585.81元(每天按25.47元计算)。
评析本案处理中,南阳市、镇平县两级公安机关作出四份决定以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书,针对是赔偿请求人渠国安的三项赔偿申请,即:一、其被镇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限制人身自由20日的赔偿请求;二、其被镇平县公安局非法监视居住23日的赔偿请求;三、要求镇平县公安局对违法收缴的现金35000元及利息和八张牛皮承担赔偿责任。渠国安的第一项赔偿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因为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性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渠国安的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渠国安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取得赔偿。渠国安的第二项请求应予支持,因为镇平县公安局所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渠国安被指定在镇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已造成事实上的羁押,与《刑事诉讼法》”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的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视居住期间可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84)法研字第16号〕规定:”……(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被告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在逮捕之前,是被送到县行政拘留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把执行监视居住自行变成羁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实事求是,严肃执法,作出了该项赔偿决定。
镇平县公安局在办理渠国安一案中,收缴了渠国安的35000元现金和八张牛皮(价值2500元),由于渠国安之行为不构成销赃罪,镇平县公安局的追缴行为侵犯了渠国安的财产权,渠国安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处追缴、没收财产的,返还财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镇平县公安局返还追缴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渠国安所称被追缴的35000元的利息的赔偿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因为,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中在赔偿范围上只赔偿直接损失,而该案中现金的利息是可期利益,也就是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不能给予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案时,在南阳市公安局宛公赔复字(98)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经南阳市公安局复议,认定渠国安构成销赃罪证据不足。”这说明该案已经依法确认,但是这份复议决定书是确认书和赔偿决定书合二为一,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确认”、“赔偿”是两个独立程序的规定,这也是公安机关在以后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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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渠国安申请镇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限制人身自由20日的赔偿请求没有予以支持。但从诉讼经济、高效的原则要求,以及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看,对于因同一事实,错误拘捕前的收容审查部分,也应给予一并赔偿,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