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1974年10月生,汉族,住沛县X乡X村。
被告:江苏省沛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1995年7月25日江苏省沛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以刘某甲“卖淫”为由对其强制传唤关押26小时,刘某甲通过医院检查,证明自己“处女膜未婚式”是清白的。8月9日沛县公安局又以“流氓”为由对刘某甲非法收容审查。1995年9月19日,沛县公安局对刘某甲解除收容审查。同时“取保候审”。之后,刘某甲因该冤案得不到及时处理先后到北京、南京、徐州、沛县等处上访申诉。直到1996年4月10日沛县公安局确认对刘某甲收容审查行为违法,并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刘某甲632.94元,并分别于1996年3月10日、15日在刘某甲所在的王店乡及做理发生意所在地沛城镇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刘某甲不服,于1996年10月8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沛县公安局以卖淫违法行为非法拘禁我26小时,后又以“流氓罪”收审42天,致使原告及其父母在名誉上、精神上受到很大创伤,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视力减退造成延迟性精神障碍,原告理发生意不能做,父母农活受影响,要求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8000元,精神赔偿10万元,父母农活误工及精神补偿35000元,弟弟精神损失10000元,上访、告状费用10000元,合计(略)元。
被告沛县公安局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审判」
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沛县公安局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滥用收容审查强制措施对原告收容审查42天,属行为违法,应负赔偿责任。但在赔偿金的计算上有错误应予纠正,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1日作出判决:
被告沛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刘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42天的赔偿金909.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告违法对我收容审查,给我精神上,名誉上,经济上,身体上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而仅判决赔偿900多元和实际损失悬殊太大,请求撤销原则,赔偿62000元在县城为我恢复名誉。
沛县公安局辩称:对上诉人刘某甲收容审查,于1996年4月10日确认收审行为违法,7月2日作出了赔偿决定,并对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沛县公安局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以“卖淫”为由于1995年7月25日对上诉人刘某甲进行传唤关押,后又以“流氓”为由采取收容审查强制措施,违法限制人身自由42天,显属滥用职权违法行为,给上诉人刘某甲精神上、名誉上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害。解除收容审查后又没有及时地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赔偿问题作出处理,致使刘某甲到处上访,停业长达二年,给刘某甲经济上造成较大的直接损失。沛县公安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沛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沛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刘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42天的赔偿金909.45元;
二、沛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刘某甲688天的误工费14895.20元、交通费669.40元、诉讼代理费500元。
以上判决一、二项计16974.05元待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上诉人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刘某甲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评析」
本案的重点是如何确定误工日期和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行政赔偿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及适当、及时赔偿原则。这两条基本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体现得更为具体。行政赔偿除了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赔偿外,还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当地照顾双方的利益,既不能受害人要求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也不能让受害人很不满意;既不能让国家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也不能该赔偿的不赔偿。本案的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误工费、上访交通费、治疗费、律师代理费等人民币(略)元。哪些应该赔偿,哪些不能赔偿,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体现赔偿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对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行政赔偿金分三种情况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造成身体伤害的除应当支付医疗费外还要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误工的起因而言,有受害人因行政机关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误工的;有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需要治疗而误工的;也有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冤案、对善后工作不及时作出处理,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该作为而不作为导致被害人长期上访、申诉而误工的。徐州市中级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对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因无法律依据不能给予赔偿外,认为公安机关造成上诉人的误工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刘某甲自1995年7月25日被派出所传唤,后被收容审查,1996年2月17日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后刘某递交了赔偿申请书,4月10日作出确认收审违法决定书,4月12日决定受理赔偿申请,7月10日作出赔偿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而沛县公安局拖了近五个月才作出赔偿决定,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县公安机关赔偿刘某甲误工688天的损失14895.20元是正确的,也是适当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只赔偿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丧失,而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本案的受害人刘某甲因无故被收容审查造成视力下降而终止了理发营业,又为申诉到处上访所花用车旅费、治疗检查费、代理费等都是直接损失,应给予赔偿。而其经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不能给予赔偿。二审法院判决公安机关赔偿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部分上访交通费669.40元和诉讼代理费500元是合理的。
总之,法院在审理这起行政赔偿案件中,始终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是成功的,很好地解决了这一行政赔偿争议,双方当事人均较满意,社会效果良好,有利于安定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