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大队长。
汤某某所有的闽F00931号农用车于1997年5月31日在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汤某某未按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要求预付抢救费,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当天扣押了闽F00931号农用车,但未制作送达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1997年11月5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后,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仍继续扣押闽F00931号农用车至1999年4月19日才归还,并向汤某某收取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元。汤某某不服被告的扣车行为,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扣车行为违法。1999年10月22日法院审理后判决: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1997年5月31日作出的扣押汤某某的闽F00931号农用车的行为违法。之后,汤某某向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为此,汤某某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汤某某诉称,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预付抢救治疗费为由,于1997年5月31日扣押了原告的闽F00931号农用车。被告在扣押该农用车时没有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被告仍继续扣押该车,至1999年4月19日才归还被扣押车辆,但车已成废铁。被告的扣车行为已经法院确认违法,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报废损失24,000元,并返还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元。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辩称,被告对原告的闽F00931号农用车进行扣押的行为已经法院确认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审判」
诉讼中,新罗区人民法院委托龙岩市新罗区价格事务所对闽F00931号农用车进行鉴定,鉴定确认该车无修复价值已报废,残值为500元,结论为:闽F00931号农用车损失价值为4450元。
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物进行扣押,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闽F00931号农用车违法扣押,使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国家赔偿按直接损失赔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因车被扣押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且该损失不属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应赔偿原告汤某某闽F00931号农用车被违法扣押造成的损失4,450元。
二、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应返还原告汤某某闽F00931号农用车被违法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元。
上述二项合计4,9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某。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被扣押期间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汤某某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该车以30000元作为重置价,以15%的成新率进行评估明显偏低;(2)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扣车,造成上诉人的误工,属直接损失,应按100元/天进行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扣车造成误工的损失99000元。
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物进行扣押,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闽F00931号农用车违法扣押,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但上诉人以评估的价值偏低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而本案的闽F00931号农用车损失价值应以(2000)龙新价事字第19号鉴定为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车被扣押所造成的误工损失99000元的请求,由于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不予赔偿,且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公安交警机关违法扣押原告农用车造成该车报废,原告就行政侵权赔偿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原告因交警大队违法扣押其车辆造成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汤某某所有的闽F00931号农用车因交通事故未预付抢救费,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即将该车扣押,已经属于程序违法,在该起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后,仍不放车,更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闽F00931号车的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双方因赔偿的数额产生异议,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二、本案被告行政侵权,原告请求行政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哪些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2)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3)、(4)项规定赔偿;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序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7)项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行政赔偿,依法应当给予那些赔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有:(1)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闽F00931号车,经法院委托有权鉴定部门-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是该车已经报废,损失的价值为4450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予赔偿。(2)国家赔偿实行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车扣押期间其误工每天损失100元要求给予赔偿。原告可能的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收取原告停车费500元能否一并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收取原告扣车期间的停车费500元是否可以合并处理存在着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告知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按民事案件另行判决。理由是:法院审理的是行政赔偿,是否需要返还停车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赔偿范畴,不能迳行一并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虽说是民事法律关系,但可以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的一并进行审理、判决。理由是:(1)《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一并审理并不违反该“两法”的立法本意。(2)一并处理,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和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原则。可以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办案时间,节省审判力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使之免于反复诉讼带来的讼累,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及时得以补偿。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作出了“被告应返还原告汤某某闽F00931号农用车被违法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元”之判是可以和可行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