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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3)浚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浚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捕前住浚县X乡X村。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2年9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02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毛仁庆(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自己的儿子刘某彪骗出,通过新乡县X乡X村的张献丽(另案处理)介绍,以8000元价格卖给新乡县X乡X村的赵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⑴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⑵证人赵某霞、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⑶相关书证。

2、2002年3月20日早上5点多钟,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毛仁庆(另案处理)将李某海的东风140型汽车(价值17490)盗走,后通过张长贵、刘某戊、李某丁(均另案处理)将主车与挂车分开卖掉,现主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不包括车厢)。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⑴被告人刘某甲供述;⑵证人李某丁等人证言;⑶相关书证;⑷物证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无辩解。

审理查明:1、2002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毛仁庆(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自己的儿子刘某彪(X年X月X日生)骗出,通过新乡县X乡X村的张献丽(另案处理)介绍,以8000元价格卖给新乡县X乡X村的赵某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同毛仁庆密谋后将自己的儿子刘某彪从家骗出,以8000元的价格卖掉的事实;

⑵证人赵某霞证言,证明不知道其夫刘某甲将儿子拐卖的事实;

⑶证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证言证明赵某某从刘某甲手中以8000元价格买一男孩的事实;

⑷浚县X镇X村委证明,证明刘某彪系刘某甲、赵某霞之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02年3月20日早上5点多钟,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毛仁庆(另案处理),将李某海停放在黎阳镇X村鸡厂院内的东风140型汽车(价值17490)元盗走。后通过张长贵(另案处理)将挂车以1400元卖给鹤壁市X街再生资源公司的刘某戊,将主车车厢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只废品收购站;主车通过李某丁(另案处理)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鹤壁市X乡X村的张某(另案处理),现主车(不包括车厢)已追回退还失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其伙同毛仁庆盗窃一辆东风140型汽车并销赃的事实;

⑵证人李某丁、张某、刘某戊、冯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甲、毛仁庆销赃的经过等事实;

⑶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17490元;

⑷被盗、追赃、领取证明,证明被盗车辆的状况及追赃、领取被盗主车的事实;

⑸浚县黎阳派出所证明,证明抓获刘某甲的事实经过;

⑹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

⑺被告人刘某甲年龄证明,证明其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将其子拐骗离家、出卖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胡振福

审判员:路宪增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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