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74岁,原系海南省文昌县人,现为新加坡国籍,住新加坡联邦道。
被告:陈某乙,男,71岁,海南省文昌县人,农民。
第三人:海南省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向海南省原琼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46年,原告出资委托被告陈某乙在海南省琼山县大致坡圩北街建房一处。房屋建成后,原告又委托陈某乙代管,以备年老返乡后居住。1987年原告得知此房被陈某乙出卖给第三人,即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未有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此房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卖房一节事出有因。此房于1961年被台风刮坏,当时被告无钱修理,第三人大致坡供销社趁机迫使被告卖房,并将其写好的买卖契约连同买房款700元交给被告之妻。此后,该房屋由第三人占用。被告同意原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所收房款被告可退给第三人,第三人则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称:讼争房屋是被告出租给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使用,后又自愿订立契约卖给营业部的,此事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辩称第三人迫其卖房不是事实。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琼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是同胞兄弟,原告虽在新加坡居住,但与被告之间保持着书信来往。1946年,原告出资委托被告在琼山县大致坡圩北街原22号(现24号)修建一连两进房屋一处。房屋建成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代管。1955年5月,被告在代管期间,从1960年起以月租金10元将此房出租给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使用。同年,此房的屋顶、门窗等被台风刮坏,营业部要求被告维修,或者由营业部自修后在房租中扣除维修费用。被告因无钱维修,提出将此房卖给营业部,并写信通知了原告。1961年8月22日,被告自愿与营业部订立买卖房屋契约,以700元价款将此房卖给营业部。营业部在买房前仅报告过大致坡公社同意,未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营业部买房后,将房屋进行了整修,并在第二进新建房屋3间。1964年营业部撤销,将此房移交给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使用致今。1987年,原告得知此房被代管人陈某乙出卖,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落实政策,返还房屋。后经琼山县侨务办公室查处,函复原告不予返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法院受理后,追加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琼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原为原告陈某甲的合法财产,原告委托被告陈某乙代管。1960年该房屋被台风刮坏时,被告因无钱维修,自愿将代管房屋出卖给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是无权代理的民事行为。被告在出卖房屋后,已写信告知原告,原告对此直至1987年10月前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位告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已得到原告的默认。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在未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订立买卖契约购买房屋,是欠妥的。但是,鉴于营业部是在被告无钱维修的情况下买房,其行为是善意的,有偿的,买房后已将该房维修并增建了3间新房,并使用了多年,已失去返还的条件。原告对被告买房长期未表示异议、且在原房屋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提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琼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26日判决:
一、被告陈某乙应将原卖房款700元付给原告陈某甲;
二、琼山县大致坡圩琼北街X号讼争房屋归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所有。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某甲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陈某乙的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一直不知情,不存在事后默认的问题。原审对此认定缺乏证据。2、营业部明知该房屋的所有人是上诉人,陈某乙仅为代管,上诉人从未授权陈某乙卖房,因而营业部的买房并非善意,而是恶意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3、营业部买房既未得到上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至今也未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4、营业部虽对该房屋进行过整修,但房屋的原形至今还存在,没有失去返还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第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返还所有人。被告陈某乙在答辩中承认从未将卖房一事通知原告,坚持认为卖房是由第三人的胁迫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在答辩中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平等的,有偿的,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产权实际上早已转移,手续应属可以补办之列。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陈某乙在卖房后把卖房情况写信告知了陈某甲”这一情节,仅有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提供的1989年琼山县侨务办公室的调查材料证明。此证明不仅与陈某甲、陈某乙的陈某不符,且与当时买卖房屋的经手人、介绍人、代书人以及买受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词相悖,不予采纳。1960年该房屋被台风刮坏时,是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主任吴乘驹向陈某乙提出买房,陈某乙当时虽然言明自己不是产权人,但仍以自己的名义与营业部订立买卖契约,将陈某甲的房屋卖给营业部,其行为是无效的。营业部在买房后维修了部分房顶,重换了第一进房屋的楼板,将第一进的东墙打通与隔壁一间合做库房,又将第二进残房拆除后建起3间新房,共花费2267.28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本案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发生于196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
本案讼争房屋是上诉人陈某甲出资修建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许可,均不得出卖。195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规定:“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被上诉人陈某乙作为房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的名义出卖他人房产,是违法的民事行为。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企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有房屋。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违背政策,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有房屋,并且在明知陈某乙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契约,其行为是违法的。陈某乙与营业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侵害了陈某甲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无效。对此无效民事行为,陈某乙与营业部均有过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乙应当返还因买卖房屋而得到的700元。营业部应当返还陈某甲的房产。营业部虽对此房进行了修整,但第一进的原房和第二进的院墙仍在,增建了3间新房也在陈某甲原有的宅基范围之内,并未丧失返还原物的条件。营业部修房所花费用,扣除被其拆除原第一进东墙所需费用689.20元,其余1578.08元应由房屋所有人陈某甲予以补偿。营业部返还房产的义务和接受修房费用的权利,应由营业部被撤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本案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承担和享有。陈某甲的上诉有理,应予采纳。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1年5月9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判决;
二、陈某乙与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就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
三、琼山县大致坡圩琼北街X号一连二进房屋归陈某甲所有。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搬出该房,交由陈某甲管业。陈某甲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付给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房屋修建费1578.08元;
四、陈某乙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卖房款700元给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